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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5:24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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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5〕1号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4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具体为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储备粮代储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六)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
(一)国家粮食行政机关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定;
(二)省级或省级以下粮食行政机关的规定;
(三)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发布的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填写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和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第九条 对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以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地方粮食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非行政机构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对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依法受粮食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委托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国家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监督;
(七)监督本级或下级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下级粮食机关或本机关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法律支持等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本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延期;没有明确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等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发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粮食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粮食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要求合理,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有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争议,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继承主体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不能继续进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恢复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合法的;
(二)被申请人自动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其权利的合格民事主体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生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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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设局: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加快质监报监审批速度,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保证检测报告真实、准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各类检测机构,均应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检测机构登记,并进行人员资质设备和检定证书的审查,未办理登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已办理登记的检测机构,在登记有效期内办理质监报监手续时不再审查相关材料。
第三条 检测机构在登记确认的检测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不得超资质检测,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检测员证。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七条 质量检测业务应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办理质量报监手续时应将检测合同备案。
本地不具备检测能力的检测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检测机构。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检测结果将不予认可。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检测机构,介绍检测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督检测除外)。
检测项目类型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其中专项检测分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检测、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
第十条 质量检测的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取样频次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要求,减少取样数量和取样频次。
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和结构实体应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见证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见证员、取样员,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的检测专用章(多页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报告中应当注明取样员、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可要求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可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共同确定复检检测机构。复检结果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不分类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检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应遵守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只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和结构实体实施监督抽检(市城区常规监督检测控制在5%-10%),监督抽检的报告归入工程档案,监督抽查均按对比检测要求平行实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数据信息由质监站向社会中介检测机构公布。
第二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检测市场的质量检测督查,督查的重点是:
1、工程参建各方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是否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假造检测报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为等。
2、检测机构是否超出机构备案核准的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出借或非法转让资质的行为;是否有转包检测业务的行为;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是否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检测设备、环境设施能否满足检测项目的需要,是否符合计量认证的要求;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科学规范等。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在监督检查和质量检测督查中发现的参建各方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上报市建设局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上报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理有关质量检测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0736-2682200,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报告电话:0736-2682212。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决定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4.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证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规定必须认证的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办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办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封存的产品的,处被隐匿、转移、销毁、销售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三、《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2.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户口证簿、出生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簿、出生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户口登记、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严禁在水上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3.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4.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二十六”和第(三)项中的“第一款”。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六、《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2.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当依法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消费税或者退还已征的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消费税和增值税。”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保税区内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张家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
七、《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对企业省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月发放荣誉津贴,具体标准及经费来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八、《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是否影响长江防洪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2.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3.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设施和从事活动,在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4.删去第十九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2.第六条修改为:“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3.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原有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4.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7.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非法采砂(长江以外)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第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2.第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3.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十一、《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3.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项修改为:“(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第(六)项修改为:“(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4.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5.第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十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七条修改为:“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五条修改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第(一)项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一)《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4)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省发展和改革、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4.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
十五、《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水采岩盐卤水和天然卤水),包括食盐和烧碱、纯碱工业盐以及其他用盐(制革、制药、印染、水处理等用盐)。”
2.第六条修改为:“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协调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销售。”
3.第十七条修改为:“盐场(厂、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阅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购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盐产品,不得挪作他用或者转售。”
5.删去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盐的运销站发运盐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单、证同行。无单、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删去第二款。
7.删去第二十六条。
8.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食盐、工业盐和液体盐等各类盐产品;”。
9.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乱加价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1.将名称修改为:《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根据松材线虫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工作。”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高温除害处理”;第(三)项修改为:“切片或者旋切处理;”。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疫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5.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