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5:15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该办法在长宁区和闸北区试行。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试点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试点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廉租办)负责制订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业务上受市廉租办领导。
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主要包括:
(一)市和区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区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源,由区廉租办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人均5平方米;
(三)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一名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廉租办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提交户籍证明和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其中,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内容,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廉租办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内公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区廉租办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前款所称的配租住房是指,以低廉的租金向申请家庭出租一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发放租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给予申请家庭一定的租金补贴。
人均配租住房的面积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一条 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廉租办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租金。
廉租住房的有关协议、租赁合同格式由市廉租办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三条 区廉租办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配租住房和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区廉租办应当每年会同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提高已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接受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转租或者转让承租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迁出已配租的住房。
对于因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而迁出已配租住房的家庭,区廉租办应当取消其在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9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开发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管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以及在蔬菜基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以及用于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计划、土地、农业、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违法侵占、破坏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蔬菜基地内蔬菜的生产、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蔬菜基地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相对集中,相对稳定。
第八条 本市蔬菜基地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0.04亩的标准实行总量控制,由市计划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土地资源状况与有关区、县商定指标,逐级划定。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长期保留的菜田,为一级蔬菜基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在规划期内严格控制征占的菜田,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条 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划定的蔬菜基地设立标志,逐级建立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增加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扶持、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井、渠、路、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增加对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选育良种,应用新技术,增施有机肥料,使用无公害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提高蔬菜的产量和质量。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管理保护制度,安排管理人员,经常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蔬菜基地或改变其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一级蔬菜基地和因建设确需征占二级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土地法和省实施办法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书面告知同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兴办乡镇企业或建设村民住宅确需占用蔬菜基地的,应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县、乡镇建设用地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占用蔬菜基地面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补齐,并报区、县及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应遵循先补后占的原则,审批部门按照占一亩补一亩五分的标准安排补建新菜田。在当地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增补。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种菜的,征占单位应组织或委托他人种菜。
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占而不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继续作为蔬菜基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八条 在与蔬菜基地相邻地带进行建设的,应负责保护蔬菜基地的动力、排灌、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菜田的生产。
第十九条 经营者承包蔬菜基地内的菜田,应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弃耕抛荒。
第二十条 承包人不得在承包的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三)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四章 开发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占蔬菜基地的单位,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新菜田开发建设的投入作出具体规定。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免缴、减缴或缓缴。
第二十三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专户存储,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弃耕抛荒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地菜田上年实际平均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并可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的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以及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造成菜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五)擅自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菜田建设资金和收受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1984年3月16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重庆市公安局:
目前,大批已判处刑罚的罪犯正在交付劳改机关执行。有些地方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把一些尚在上诉期内的人犯,交付劳改机关执行。二是法律文书不完备。有的只有判决书,没有执行通知书,也没有罪犯结案材料;有的几个罪犯共给一份判决书;有的同一罪犯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所列刑期的起止日期不一;有的判决书被涂改多处,又没有在修改处加盖印章。三是将一些孕妇、精神病和恶性传染病患者,交付劳改机关收押执行。四是有的劳改单位,对公安机关按规定交付执行的罪犯,提出不当的要求和条件,拒绝接收。
上述混乱现象,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劳改机关准确有效地执行刑罚,并且给改造罪犯的工作造成许多困难,必须迅速加以纠正。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劳改局应本着有利于监管、便于押解的原则,同公安厅(局)的预审看守部门商定劳改犯的关押场所。由看守所将罪犯送到指定的监狱、劳改队或少管所执行。
(二)按照198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0年8月26日通知第一条规定,看守所应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进行认真的核对,如发现上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记载不准确,应由法院加以补充、改正后,再将罪犯送往劳改机关执行。劳改机关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者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权依法拒绝收押。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和劳改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收押,而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或按劳改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适当处理。但是,对于虽系病残但并无生命危险,或者不属于急性、恶性传染病的,劳改机关不得拒绝收押。
(四)按照《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七条规定,现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应当移交劳改机关执行。对余刑在一年以上、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原则上仍按《细则》规定,由看守所监管。考虑到当前看守所相当拥挤,如果劳改单位还有容纳能力,经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协商,也可将这部分犯人移送劳改机关执行。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的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各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完备法律手续,注意互相配合,切不可互相推诿。对于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协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以保证正确地执行法律,有利于监管和改造工作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