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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8:16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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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和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
(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6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五十七 条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依照《条例》规定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征社会抚养费专户储存,年终进行清算,对不需要退还的款项,应当缴入国库。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征收和缴纳:
(一)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
(三)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能证明本人履行能力的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为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收到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征收证件的;
(三)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
(四)征收人员未使用、未正确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或者《贵州省社会抚养费预征票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采取集中缴库的方式缴入地方国库。负责代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取社会抚养费之日起10日内上缴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二)擅自增设和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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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关于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署


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关于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家经委《关于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若干具体办法的通知》,现将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及海关监管,征免税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请转知所属单位遵照执行。
一、凡申请去港澳印刷(含制版)的委印单位,应首先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印刷管理部门领取赴港澳印刷件审查卡片(以下简称审查卡片)一式四份,填写清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局签署意见盖章后,再办理报批手续。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从严审查,凡当地可以满足该印件印刷要求的,应就地安排印刷。不能就地安排印刷的,委印单位应持审查卡片到中国印刷公司协调安排。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需赴港澳印刷的,可直接到中国印刷公司协调安排。
中国印刷公司牵头,中国广告联合总公司、轻工业部包装印刷联合总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四单位定期联合协调审核。经联合协调审核后,确认需赴港澳印刷时,需加盖“新闻出版署赴港澳印刷审批专用章”。印件进口时,海关凭加盖了“新闻出版署赴港澳印刷审批专用章”的
审查卡片和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查验征税放行。
三、审查卡片的有效期限:一般性印件为一次有效;定期性印件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次年需继续印刷者,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四、申请到国外印刷的印件,应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五、对于和港澳地区、国外合作出版并运来内地、国内的印件、由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从严审查,连同合作出版合同书(或协议书)一并报新闻出版署核批,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免税放行。
六、对于港澳、国外免费赠送内地、国内的科学论著,技术书籍新产品样本等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印件,海关凭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和赠送方的证明文件查验免税放行。
七、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7年12月11日

潍坊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潍政发[1995]9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金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国有资产的企业。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审计组织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审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审计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查证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国有企业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象。凡未经列入审计机关当年直接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都应委托具有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主要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揭示被审计单位的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国家财务会计法规相符合的情况;

(二)财产盘点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真实合法性;

(四)企业变更和终止时国有自产的变动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其经营责任审计;

(六)企业生产经营性建设投资验证、工资和奖金分配、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审计事项;

(七)各项税、费的缴纳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

(九)审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查证的程序

第八条 审计机关确定当年直接审计企业名单时,要同时确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查证的企业名单,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国有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所选择委托承办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名称、拟定的审计时间。

第十条 企业选择的社会审计组织,如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及时通知企业另行委托。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查证中发现国有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要在审计报告中明确指出,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纠正;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应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出具有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审计查证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所出具的国有企业审计查证报告,作为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在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查证报告,并将落实审计查证报告的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要根据情况及时抽查。

第十五条 对拒绝委托审计查证或不按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查证报告的国有企业,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指定社会审计组织、内审机构进行查证。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查证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和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工作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选择一定数量的经过社会审计组织查证过的国有企业列入直接审查。社会审计组织确认的审计结果与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结果不服时,按照审计机关确认结果执行。社会审计组织如对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结果有异议,比照审计机关的复审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