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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党政代表团访问阿尔巴尼亚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4:18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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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党政代表团访问阿尔巴尼亚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中国党政代表团访问阿尔巴尼亚公报


(签订日期1966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28日)
  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首的中国党政代表团,应阿尔巴尼亚劳动党中央委员会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的邀请,于六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二十八日在阿尔巴尼亚进行了友好访问。
  中国党政代表团在访问阿尔巴尼亚期间,受到了阿尔巴尼亚人民、阿尔巴尼亚劳动党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十分热烈的兄弟般的欢迎。在中国党政代表团访问期间,阿尔巴尼亚人民热烈地表现了对中国人民,伟大的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阿尔巴尼亚的尊贵朋友毛泽东同志的无限热爱和深切敬意。
  周恩来同志率领的中国党政代表团在访问阿尔巴尼亚期间,同阿尔巴尼亚劳动党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恩维尔·霍查同志,阿尔巴尼亚劳动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委员、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穆罕默德·谢胡同志,阿尔巴尼亚劳动党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其他领导同志,就进一步巩固两党、两国关系问题和重大国际问题以及当前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工人运动的情况,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非常真诚、热烈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对所讨论的问题的观点和立场完全一致。
  会谈期间,双方对讨论的全部问题,再次重申了由穆罕默德·谢胡同志率领的阿尔巴尼亚党政代表团访问中国时于一九六六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国阿尔巴尼亚联合声明中所表达的共同立场。他们再次指出,这一声明对我们两国人民,以及对正在为争取民族解放、人民民主、社会主义与世界和平,为反对以美国为首的帝国主义和各国反动派,为反对以苏共领导集团为中心的现代修正主义而斗争的所有各国人民,都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双方相信,周恩来同志率领的中国党政代表团的访问,以及双方进行的真诚的、兄弟般的会谈,是对进一步加强中阿两国人民、两党和两国政府之间的兄弟友谊和牢不可破的团结的新贡献,是对社会主义与世界和平的宝贵贡献。

                     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于地拉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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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州政府令第14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3年6月27日州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七月一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防范和发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事故是:
  (一)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99万元的事故;
  (三)一次造成20人至59人的急性中毒事故;
  (四)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权责追究原则,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从事其他具体工作的管理人员,在其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项目资金的落实。
  (二)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制定企业业主的安全生产职责,明确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地位,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三)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落实和明确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四)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加强宣传培训,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发现管辖和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组织查处,责令整改,制定或者修改事故防范措施与规划。
  (五)督促、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
  (七)按照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领导必须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各类伤亡事故的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八)对政府有关部门因职责不清、分工不明而产生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到位。
  (九)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十)对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要采取果断措施,消除隐患。
  (十一)对监督管理力量不足的,要协调、补充足够的人力,以保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能够实施有效监督。
  (十二)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正职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建立完善与本系统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本部门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
  (三)督促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施救和事故善后工作。
  (五)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召集所属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八条 州、县市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业监察、监督工作。
  州、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州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各县市政府对各乡镇政府、县市级有关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实行从下至上逐级负责和从上至下督查考核制度。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和重大隐患情况,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从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资金预算上加以落实。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必须经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报上一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事故隐患的分级管理原则,落实相关责任,归口开展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对本辖区、本行业范围内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必须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后,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各级财政要加大隐患整治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工作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和有管辖权的部门接报后,应立即组织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对一时无力整改的,应定人定责,实施监控。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本行业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予以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落实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消防规定,未达到消防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一律不准营业;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一律不准生产;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未进行安全评价的,一律不准生产和使用;
  (五)未经安全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尤其是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一律不准投入运行;
  (六)没有适航保障的航空器械一律不准升空;
  (七)农用车、拖拉机一律不准载客搭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行政主要领导人和直接领导者的责任,责令辞职或者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和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者管理的;
  (二)对其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隐患失察的;
  (三)对事故隐患应整改而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的;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严重违章行为不及时纠正或者纠正不力的;
  (四)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的;
  (五)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者敷衍塞责的;
  (六)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的;
  (七)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者更大社会影响的;
  (二)对所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五)在事故查处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七)干涉、阻挠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时,必须依法按程序及时撤销原批准事项。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取缔,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一票否决制。县市在1年之内发生四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州级部门在1年之内发生两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受到记大过及以上行政处分的有关事故责任人在1年之内不得评优评先、提职加薪,不得调动。
  第二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重大事故,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必须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重大安全事故的信息由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通知》等规定,依照事故调查处理“一家牵头、归口负责、分级管理、依法查处”的原则,由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组成调查组对重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特殊情况可委托县市政府组织调查组对重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如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州政府或者授权的州安全生产委员会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国务院、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所举报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通知》处理。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也要实施一般事故责任追究,具体办法由各县市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解聘办法

福建省人事厅


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解聘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其办公室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有关部门和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

(二)曾任审判员满三年;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

(四)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会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满五年。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任程序: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商请有关单位推荐符合条件且愿意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士作为仲裁员人选;

(二)仲裁员人选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仲裁员聘任审批表》;

(三)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仲裁员聘任审批表》后,按照规定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办理聘任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仲裁员每届聘期三年。

聘期届满决定续聘的,重新办理聘任手续。

未续聘的,无须说明未续聘理由。

第九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发生变化以及长期出国(境)的,应当及时通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聘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当事人选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办案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本案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者因其它个人行为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遵守职业道德,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考核不合格的;

(十)仲裁员在聘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