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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17:44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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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已经二○○一年七月十六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个人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 承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

  第四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公司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 个人购买自用住宅,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已足额交纳购房首期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担保公司受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符合规定条件准备提供担保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并为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公司有合作协议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评估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个人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规定标准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可以委托担保公司办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当在30日内为其担保的借款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四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违反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偿还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扣除担保公司为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有余额的退还借款人,不足的向借款人继续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公司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应当与担保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议定。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运作实行监督和检查。

  担保公司对运作担保资金应当确保资金安全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八县三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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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由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清晰,征收程序规定也较为简略,地方政府有些部门执法力度不够,因此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从而导致暴力拆迁、不文明拆迁等现象时有发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还引发了一些群众上访事件,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从法律层面对不动产征收的条件、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规定,显得非常迫切。

征收在本质上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个人财产的限制,也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私人物权的限制。个人财产权是个人的基本人权,也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和私人财产可以实行征收,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不过由于征收限制了人民的财产权,因此宪法、法律要求征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这表明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通过制定法律来进行,而不宜通过行政法规甚至效力等级更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财产的尊重和保护。

我国于2007年通过了物权法,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次明确了征收的条件和补偿的原则。但是,该法仅仅用一个条款来规定,毕竟过于简略。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它是对物权法征收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但由于该条例仅仅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并不适用。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征收法。

制定不动产征收法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依法治国必须充分保障老百姓的财产权,无论是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城镇居民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都是个人的重要财产,甚至是个人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因此保护个人的房屋所有权也是对居住权的保障。而征收活动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只有规范征收活动,才能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权,并有力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

近些年,征收补偿环节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较多,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之后,此种情况得到了缓解,但是仍然没有完全消除。前不久,由国家四部委联合通报的2011年上半年的11起强拆致人伤亡案,也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规则不到位,征收活动还应当进一步规范。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等级较低,难以详细明确各种法律责任,因而在颁行之后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为此,也需要制定一部不动产征收法。

我国物权法为了落实宪法的规定,在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就强调征收不动产的权限和程序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能通过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定。物权法通过之后,还必须通过配套的法律来具体落实有关征收的规定,规范征收活动。通过制定不动产征收法,可以将征收的程序、补偿的规则进一步细化,这实际上是对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化。

要对征收的相关内容及主体进行详细的界定,从而让征收人和被征收对象都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公共利益是征收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征收与补偿条例具体列举了公共利益的类型,但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比如不符合公益的征收决定,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司法审查?是否有权撤销该征收决定?这些都有必要作出规定。对于征收决定权的主体,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征收决定人,但是,该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部门能否作出征收决定?具有市县级级别的各类经济和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享有征收权?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于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就是房屋所有人,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除了集体之外,被征收人是否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物权法暗含了这一含义,但是规定得并不明确。被征收对象主要应当包括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却不涉及集体土地。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都需要制定法律进行详细的规定。

完善的程序是规范征收行为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不动产的征收决定,应当依照哪些依据作出?是否要经过调查、听证、广泛征求意见等过程?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应该事先达成有关补偿的协议?被征收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有权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些都有待立法明确。此外,关于征收的启动、订立拆迁协议、征求居民意见、召开听证会、公布征收方案及其反馈、确定补偿的标准和规则、不动产的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规定,都需要加以完善。

征收补偿是不动产征收中问题的焦点,因此要对其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区分了城市土地之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并规定了不同的补偿原则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物权法所确定的原则,将征收补偿的标准进一步的细化,尤其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目前各地做法不相一致,应当在法律上统一规定。由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流通,这就给评估其价值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的征收补偿,需要通过研究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对于其他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也要尽可能地在法律中加以完善。比如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是否可以以违约为由起诉?这些都需要规范。还有司法搬迁中管辖的级别、司法审查的内容、执行主体的确定等等,都需要在法律中进行细化规定。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市政府直属正县处级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市级机关行政后勤事务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推进市级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指导各县(区)机关及市级机关后勤工作。

(三)负责市委、市政府机关及局财务所辖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监督执行。

(四)负责部分市级机关房产管理,对部分机关用房和干部职工临时性住房、集体宿舍进行统一管理、调整、分配和维修;承办部分市级机关工作人员住房货币补贴等住房制度改革后的有关工作。

(五)对市委、市政府部分机关和局财务所辖单位的固定资产行使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职能,实施归口管理;负责市委、市政府机关的车辆购置、维修管理工作。

(六)负责市行政中心安全保卫、消防等综合管理工作,协助公安和信访部门做好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七)负责市行政中心归属管理的设备设施使用、维修、绿化、卫生保洁、供电供水供气等物业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社会服务机构承担的服务性工作。

(八)负责管理市行政中心后勤保障服务工作。

(九)负责对局下属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内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组织人事处)

负责处理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局决定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反馈工作;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会务、接待工作;负责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及来信来访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以及纪检、监察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局离退休老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财务处

负责市政府授权属于本局管理的市机关及局属单位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市财政划定的市属部门的财务报销、记帐核算和报结工作;承担市政府有关驻外办事处财会工作;负责本局公务经费的预决算和申报专项经费等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财务所辖的市级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三)基建房产设备处

负责本局所属的建设、改造、维修项目的申报、工程管理、验收和预决算审核工作;负责属于本局管理的部分市级机关行政用房和干部职工住房、集体宿舍、临时宿舍的房产、地产、产权、产籍和房产档案管理以及调整、分配、维修等工作;承办财务所辖的市级机关工作人员住房货币补贴等住房制度改革后的有关工作;负责制订市行政中心属本局管理的楼宇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和运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对设备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考核验收工作。

(四)安全保卫处

负责制定市行政中心综合治理、安全保卫、消防等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参与行政中心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负责市级机关工作人员集体户口管理和行政中心临时出入证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3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