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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6:24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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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受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进一步做好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上市审核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可以开始安排本地剩余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的上市申报工作。从发文之日起,我会发行部正式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审查工作按企业上报材料的时间顺序进行。
二、申报材料必备文件
1.省级(含原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同意企业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文件;
2.国家体改委同意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批复文件;
3.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4.批准股票公开发行的文件;
5.原企业或发起人的营业执照;
6.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股东大会同意股票上市的决议;
8.上市申请报告;
9.公司章程;
10.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的决议;
11.上市公告书;
附件:(1)审计报告,
(2)资产评估报告,
(3)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4)验资报告,
(5)盈利预测审阅报告,
(6)法律意见书,
(7)律师工作报告。
12.历次发行招股文件;
13.历次同意股票公开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
14.历次募集资金运用情况说明;
15.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16.股票托管情况报告;
17.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18.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19.上市推荐协议;
20.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21.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对上报材料的要求
1.公司申报材料仅限于上述所列各项文件,其格式参照《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的标准格式》制作;
2.公司拟申请上市的总股本和个人股数额与国家体改委确认数额不一致的,我会不予受理;
3.企业1990年以后配股及增发的个人股部分需占用新股额度或家数,对这类企业需提交地方政府同意下达额度或家数的文件。
四、各地要切实抓好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的上市规范工作,在材料审查上要严格把关,保证质量。对不符合规范要求和上市条件的企业我会将不予通过上市。



19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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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5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遵守本办法。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宿城区四个街道办、洋河镇镇区、双庄镇镇区,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和古楚社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以及宿豫区顺河镇镇区、晓店镇镇区和井头乡镇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以及与房屋产籍相关的地籍图纸、音像资料以及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宿迁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宿迁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
  原经宿豫区(县)政府对该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应由相关业务部门按规定完善相关资料后将产权档案统一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宿豫区和宿城区负责。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房屋产权总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定期进行验证;
  (二)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登记;
  (三)调解房屋权属纠纷;
  (四)查处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违规行为。
  第八条 实行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设定他项权利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或抵押。
  第九条 已经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得再设定房产抵押权或在建工程抵押权;不得办理该宗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定期验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房屋产权登记及验证。严禁弄虚作假或用伪造有关证明、证件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并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件。权利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共有的房屋必须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委托办理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公证委托书。
  第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及相关文件、证明,在三个月内向市、县登记机关申请确权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协议、证明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转移变更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市建设和国土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对各开发小区及历史遗留下来的零散集资楼、商品楼、单位宿舍区的购房户,严格按照现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控制方案执行,有步骤地解决其买房后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问题。
  第十四条 凡符合办证条件的,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为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房产赠与、交换、继承及涉外房地产登记手续的,应通过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
  凡进行房屋分家析产,每户析产价值低于政府拆迁补偿最低控制价的,按货币形式予以解决或以共有权方式处理。属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发给相关共有人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六条 实行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齐竣工验收备案、档案接收证明等建设资料,以确认产权总面积。未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购房过户确权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可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总登记、验证或换证。房屋权利人应按规定主动配合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确权登记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的确认,单位、个人发生房地产交易(买卖)、抵押、继承、赠与、交换、司法部门裁决、行政处理等产权转移行为及他项权利的设定,一律凭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确认产权的唯一合法证件。房屋拆迁补偿,一律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
  (一)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属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权利人申请作出批准延期或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不清、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事项未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或暂缓登记的。
  本条除第四项外,延期登记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弄虚作假、涂改、伪造有关证件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司法机关裁决,其房屋权利灭失,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产权管理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予以更正登记的,由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做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已有证的,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予公告注销或更正。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面积的测绘计算,由登记机关确认的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施。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产权面积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报失,由其做出补发公告。经公告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原证作废。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遗失补证”字样及注记原证号及编号。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可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经规划部门许可,阁楼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部位以及同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记入房屋权属证书;未超过二点二米的阁楼和车库,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单独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一住宅小区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未超过二点二米的,记入房屋权属证书中的附记栏。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由国家建设部核定监制的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权利人凭证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和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严禁涂改、伪造、非法印制、销售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司法部门判(裁)决转移过户的房屋,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按规定提交或补齐土地和规划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再按司法部门判(裁)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因城市拆迁需拆除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汇总后统一移交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处理;因房屋损坏、损毁及其它原因拆除的,以及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证明资料等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视情况及根据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情况,以书面形式作出产权确认、征询异议公告。公告应在被申请登记的房屋处(必要时可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布,以保证确权的准确无误,其公告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以公安机关核准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上姓名为准,不得使用化名;单位名称则使用有权机关核准的法人全称,不得使用法人代表姓名。
  第三十三条 凡参加拍卖的房屋,应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确权的无证房屋,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房地产办证手续费。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市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依照房地产丘(地)号或区域代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按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
  第三十七条 脱离手工操作,实施微机化、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保管房屋产籍资料。发现丢失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产籍档案查询应严格遵守查档规定和制度,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产档案资料查询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收取查档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逾期申报及逾期仍未申报房屋权属登记的,可按登记费标准一至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四十一条 未经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其发生的房屋产权交易、变更和他项权利设定等行为均无效,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禁止转移”和设定他项权利的规定,擅自转移房屋产权、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无效,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或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五十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06〕5号

(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94次会议通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八月十日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