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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50:53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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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航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南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司、广州分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近几年来,随着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保险竞争观念的增强,保险市场得到较大发展,较好地发挥了经济补偿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竞相提高保险代理手续费、变相降低费率的问题。尤其在开办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方面更为突出。据反映,有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高达80%,
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减少了国家税收,而且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为规范保险市场行为,避免无序竞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决定统一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核定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标准为5%,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
二、航空人身意外险每张保单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费为人民币20元。各保险公司在委托有关单位代办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标准或变相降低费率。
三、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回扣”、“无赔款退费”、“劳务费”等为由变相降低费率,也不得支付代办手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四、各保险公司必须按实际售出的航空人身意外险保单收入记入“保费收入”科目,按规定支付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应在“手续费支出”科目列支,所支付的代办业务手续费不得直接在保费收入中抵扣。
五、保险公司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时,必须使用转帐支票,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六、保险公司负责印制航空人身意外险保单,保单必须编号印制一式三份,以备查验。
七、民航各单位代办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必须按本规定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规定的代理发售手续费之外,再加收费用、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回扣。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各级财政部门、民航各管理局要加强对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的监督检查。本通知下发后如再发现有变相降低费率或擅自提高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代办手续费标准的保险公司要依法从重处理,除追查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外,并取销该保险公司的航空人身意外
险的经营权。同时,按财税法规定补交营业税和所得税,以及给予相应的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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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书记处办公会议制度》《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制度》《全国妇联机关公文处理制度》《全国妇联会议活动请示报批制度》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 1号


关于印发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办公效率,推进机关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在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决定,现将制定和完善的全国妇联书记处办公会议制度、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制度、全国妇联机关公文处理制度、全国妇联会议活动请示报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妇联书记处办公会议制度
2、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制度
3、全国妇联机关公文处理制度
4、全国妇联会议活动请示报批制度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1月7日


附件1:
全国妇联书记处办公会议制度

为了提高书记处办公会议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制定本制度。
书记处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全国妇联重要工作。会议由第一书记(或委托其他书记)召集并主持,全体书记参加。
一、会议的主要任务
1、依据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章、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妇联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提交党组审议。
2、根据中央对妇联工作的指示,针对妇女工作实际,制定工作计划,提交党组审议。
3、研究报送中央的重要请示、报告,提交党组审议。
4、研究决定全国妇联的重要工作、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方案);审议全国妇联领导的重要讲话和以全国妇联名义下发的重要文件。
5、研究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宣传的重大先进典型,命名、表彰全国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6、讨论通过年度经费支出预算,审定重大支出项目,确定会内重大基本建设项目。
7、研究决定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8、其它需要研究的事项。
二、会议准备
1、书记处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原则上每周一上午举行,也可根据需要提前或推迟召开。
2、会议议题由书记处各位书记在会前两天提出,由办公厅秘书处汇总,经办公厅分管书记审核后报第一书记确定。议题中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事项,须由主办部门牵头提前会商,并形成具体的建议意见。未经协商的不能上会。
3、拟提交会议讨论的文件,由主办部门送分管书记签批后印制并及时交办公厅秘书处,统一送各位书记审阅,以便会前准备意见。
三、议事规则
1、会议围绕确定的议题议事,一般不能临时动议。
2、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事项,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可决定重大事项。
3、提倡良好会风,会前应充分做好准备,会议期间集中精力研究问题,说短话,开短会。
4、自觉遵守保密制度,未经许可,不外传会议内容。
四、其它
1、办公厅主任列席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需要由第一书记确定。
2、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应事先向第一书记请假。
3、会务工作由办公厅秘书处负责,秘书处处长承担会议秘书工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编写会议纪要,由第一书记签发。
4、相关单位要认真落实会议作出的决定,办公厅负责督查并报告落实情况。
五、本制度试行一年,请在执行中积累经验,以便不断完善。


附件2:
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制度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全心全意为妇女群众和干部职工服务的宗旨,进一步改进作风,密切干群关系,制定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制度。
一、全国妇联书记处群众接待日分为信访接待日和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
二、书记处书记每人每年接待信访和会内干部职工来访各1—2次。办公厅秘书处负责安排书记处书记信访接待日和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的具体时间。
三、信访接待日期间,书记处书记在全国妇联群众来访接待室接待群众来访;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期间,书记处书记在办公室听取会内干部职工对全国妇联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权益部信访处、办公厅秘书处分别负责做好信访接待日和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的工作安排。信访接待日期间,权益部信访处安排两名同志参加接访,一名按照日常接待程序工作并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进行筛选;另一名向当日负责接待的书记处书记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等咨询意见。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期间,办公厅秘书处安排一名同志参加接待,负责记录干部职工反映的问题。
五、信访接待后,权益部信访处将书记处书记接待的信访案件,分别立案登记,有批示的按照领导交办案件的处理规范进行办理,案件处理结果要及时上报。会内干部职工接待后,办公厅秘书处将接待情况及时整理,根据领导意见分送有关部门办理。
六、权益部信访处和办公厅秘书处每年应分别就书记处书记接待的案件和干部职工反映的问题及办理结果进行统计、总结和分析,上报书记处。
七、本制度试行一年,请在执行中积累经验,以便不断完善。

附件3:
全国妇联机关公文处理制度

全国妇联办公厅主办机关公文的运转、发放工作,并对下级妇联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一、上级文件的办理程序
办公厅秘书处收到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文件后,进行登记、分类处理。需书记处书记传阅的文件,填写文件传阅单,即送各位书记传阅。需请示报批的文件,填写文件批办单,根据文件内容,由办公厅主任提出拟办建议,报办公厅分管书记阅示后,分送有关书记阅批,重要文件报第一书记阅批。报批原件退秘书处存档。资料性文件存机要室,供参阅。
二、平行文件的办理程序
办公厅秘书处收到各部委文件后,进行登记,填写文件批办单,根据文件内容,由办公厅主任提出拟办建议,报办公厅分管书记阅示后,分送有关书记阅批,重要文件报第一书记阅批。属于一般性业务归口的承办件,由办公厅主任批转有关部门,由部门办理并报分管书记阅批后,交办公厅统一反馈。报批原件退秘书处存档。
三、下级文件的办理程序
办公厅秘书处收到省区市妇联来文后,进行登记、分类。凡请示件,需填写文件批办单,由办公厅主任提出拟办建议,报办公厅分管书记阅示后,分送有关书记阅批,重要文件报第一书记阅批。报批原件退秘书处存档。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凡需报请书记处审批的重要事项,须经分管书记同意后再正式行文,由办公厅秘书处登记编号,办公厅主任提出拟办建议,由办公厅分管书记报第一书记决定,列入书记处办公会议议程,提交书记处办公会议审议决策。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报分管书记的请示件,经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分管书记签批。报批原件由行文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
四、发文程序
1、主办部门负责起草文稿,填写要件请示,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书记同意后,填写发文稿纸,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送办公厅秘书处校核。如需调整或修改,由秘书处与起草部门协商,起草部门负责修改。公文核稿时间一般为两个工作日。急件或特急件需经主办部门分管书记确认,核稿时间为8小时。特殊情况根据领导意见办理。拟发公文由秘书处报办公厅主任审核后,报主办部门分管书记审批。以全国妇联党组名义发出的文件,由党组书记签发;以全国妇联名义发出的文件,由第一书记签发;以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文件,由办公厅分管书记签发。报中央领导同志的文件或函件由第一书记签发。
2、有关外事工作的请示、报告,一般由党组成员、分管书记签发,重要的由党组书记签发。
3、签发后的公文,经秘书处统一编号后,由主办部门负责校对、签字、送印。签批原件退秘书处存档。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不得自行向各级妇联下发文件。
五、领导讲话的刊发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要求,全国妇联领导讲话一般以《妇工通报》形式下发。如有特殊需要以文件形式下发的,须报请第一书记批准。
六、本制度试行一年,请在执行中积累经验,以便不断完善。

附件4:
全国妇联会议活动请示报批制度

为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更好地为领导服务、为基层服务、为机关服务,本着精简会议、活动的原则,现对全国妇联会议、活动报批程序及领导出席制度做如下规定。
一、会议、活动报批程序
1、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在每年年底上报下一年度拟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举办的全国性活动,经书记处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方可实施,一般不得临时动议。每部门需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一般一年一次,如有特殊需要,须请示第一书记批准。
2、凡需省区市妇联主席或副主席参加的业务性会议或活动,一律报书记处办公会议研究批准。
3、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用全国妇联或全国妇联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会议或举办活动。
二、书记处书记出席会议活动制度
1、参加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工作会议和重要活动,由办公厅分管书记报第一书记批示。
2、参加有关部委和各省区市妇联召开的工作会、协调会等,办公厅收到邀请函,由办公厅主任签署意见,一般送业务对口书记阅示;特殊情况下,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后,报办公厅分管书记签署意见。重要的由第一书记批示。
3、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举办的各种会议或活动,凡需邀请书记处书记出席的,一般由分管书记出席;确需第一书记出席的,经请示第一书记批准,分管书记可陪同出席;书记处全体书记一般不同时出席一个会议或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第一书记批准。
4、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举办的各种会议或活动,凡需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的,一律由主办部门分管书记签署意见,报第一书记批准,由办公厅统一请示,协调办理。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不能直接邀请领导个人。邀请在全国妇联所属社团和各协调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由各社团和各领导小组直接邀请并于会前通知办公厅。
三、本制度试行一年,请在执行中积累经验,以便不断完善。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粤府令第168号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2年3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管理机构经济管理权限的行使,保障合作区建设和管理,促进合作区科学发展,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合作区建设和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在英德市设立,并建立由佛山市顺德区为主导的管理体制。

  合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行使地级市经济管理权限,对合作区的经济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的经济管理权限。

  除经济管理权限以外的其他权限,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合作区经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指导和协调合作区建设发展中遇到的重大机制体制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建立合作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对涉及合作区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统筹解决合作区建设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重大事项,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作区经济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研究提出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的事项,由合作区管理机构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七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合作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将相关经济管理权限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经济管理权限,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直接行使,但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可以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条 原须经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由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同时报清远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具体事项目录,经合作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通过后,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根据合作区改革发展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经济管理权限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规范经济管理权限的行使。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等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程序制度,明确经济管理事项、办理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与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上公示。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各工作机构的岗位职责,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实行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本条规定和其他法定程序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合作区的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实施。

  第十八条 合作区应当做好合作区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配套,注重软环境打造,为进驻合作区的投资者及企业员工等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发展政策,及时收集和发布合作区的投资、招商项目和用地等信息,为进驻合作区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扶持合作区发展的政策,支持进驻合作区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以及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经济管理权限,省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合作区设立行政复议接收窗口,方便合作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对其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并根据评估报告的落实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相关经济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合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