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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0:49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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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及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

(七)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

(八)查处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实施错案责任追究;

(九)对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前审查;

(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

(十一)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二)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以市政府名义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十四)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进行行政执法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等;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调查了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

(五)对有关案件组织调查或督办。

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机关应自委托关系确定后二十日内向审核机关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将其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向市政府做出报告,并接受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方案及标准,接受市政府的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按市政府统一计划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度培训和审验。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的,须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应将证件样式及本部门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审核。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继续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自许可决定做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许可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公共资源配置;

(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监督检查或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自行撤销或由法制部门、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处罚决定作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七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自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协助调查,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自行查处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交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予以错案责任追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核,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具体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发布,并于发布后10日内报审查机关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做出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监督员。

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以下监督决定: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六)取消行政违法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于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督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越权执法的;

(二)对贯彻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不合格的;

(四)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的;

(五)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九)以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审查的;

(十)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进行审核备案的;

(十一)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二)不协助、不配合或不接受监督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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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通知

大建委发〔2008〕92号




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建材生产及经营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业产品管理工作,促进节能减排,推广“四新”技术,市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章,制定了《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业产品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业产品是指城镇建设、建筑工程及其配套项目使用的建材产品和部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受理登记备案申请;

(二)组织专家进行登记备案审定;

(三)发放登记备案证书;

(四)发布登记备案目录;

(五)处理登记备案投诉;

(六)查处假冒伪劣产品。

第六条 建设工业产品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实行登记备案的建设工业产品包括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建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产品,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凡列入登记备案范围的建设工业产品,均应登记备案,并取得《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

第七条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生产、经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产品质量抽检报告、鉴定证书、产品质量证书、生产许可证等;

(四)商标注册证书;

(五)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技术使用说明书,施工、检验、验收方法和标准等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程序:

(一)产品供应单位(在连的生产企业、外地或境外生产企业在连的总代理商),在大连建设科技网下载、填报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登记备案申请表,产品标准、有效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国家强制认证证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颁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颁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并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备案产品目录。

第九条 国家产业政策推广的节能、节地、节材和环保产品,在登记备案证书上署名推广字样。作为墙改基金返还、建设工程招投标以及绿色建筑、节能建筑等各类奖项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备案:

(一)申请登记备案建设工业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备案单位提供的资料、内容不齐全的;

(三)申请登记备案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的。

第十一条 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工业产品,产品品种、设计或工艺有重大变动而影响产品性能时,须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登记备案产品的管理,每年组织抽查,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各建筑材料检验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业产品,须及时通报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凡实行登记备案的建设工业产品,使用单位应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登记备案名录中选用产品。建设工业产品在进入工地时,应出示《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监理单位要把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五条 凡经登记备案公布的建设工业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投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2年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33号文件《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复[2002]81号


南昌保监办:
  你办《关于上海浦东保险经纪公司在我省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赣发[2002]3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保险中介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事宜正在研究之中。


  二、目前,各类中介公司不得擅自在公司住所之外设立或变相设立各种形式的营业机构或场所。


  三、按照有关规定,各中介公司可以派业务人员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


  四、各保监办应依据有关法律和监管规章,对各类中介公司在当地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