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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19:52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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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各行属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5〕1号)精神,总行决定,1995年在全行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人民银行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因此,各级行、各单位必须加强组织领导。
总行成立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长:殷介炎(人民银行副行长);副组长:梁英武(会计司副司长);成员:邵长年(办公厅副主任)、钟起瑞(计划资金司副司长)、张怀良(机关服务局局长)。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会计司,办公室主任:姚桂琴
;副主任:符盛丰、仪桂贞;成员:杨松潮、黎振兴、余征兵。办公室联系电话:6016412,6016785。
各级行、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领导小组由一名主管行长任组长,会计、行政、资金、外汇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办公室由以上部门抽调懂业务、责任心强的同志组成,并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齐抓共管,推动清产核资
工作的开展。
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办法》,明确了清产核资工作的意义、任务、工作内容、工作范围、时间和步骤以及具体作法,现随文下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分行、各单位可
根据本《方案》和《办法》,结合本行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认真抓好各个阶段每一项工作的落实、检查和督促,促进清产核资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人民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要认真查清核实。对用财产方式或资金方式进行投资的资产,要在查清的基础上按规定政策确定产权关系,一时难以确定的,要及时反映,由上级行研究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名义,将国有资产化大公为小公(集体),更不能化公为私,如有
违反的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查处。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精神,确保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根据财政部制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清产核资的目的
人民银行系统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就是通过对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查、产权的界定、资产价值的重估和产权登记,来准确掌握各级行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结构及经营情况,以便对资产的经营和优化配置做出正确的决策。通过清产核资,把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充分地暴露
出来,进而研究对策,完善制度,加强管理,防止损失,提高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同时,通过核实资金、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从法律上确定所有者对资产拥有的所有权和对经营者实施产权管理的法定地位。通过清产核资,解决目前存在的“家底”不清、管理不严、不良资产增加等
问题,以利于推动各级行转换中央银行职能,为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和金融宏观调控服务。
二、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
按财政部的部署,全国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单位1995年要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人民银行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所属单位,包括银行学校、融资中心、外汇交易中心和培训中心、招待所等;总行机关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直属院
校,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总行驻外机构和总行附属企业的对外投资企业。
三、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根据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要求,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彻底清查人民银行的资产,清理债权债务,摸清“家底”;二是界定产权,明确人民银行占有财产的产权界限;三是对主要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和对土地进行估价,使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基本相符;四是核
实各行、各单位财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五是推动国有资产优化组合和合理流动。
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资产清查。对人民银行系统各单位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二)产权界定。把应属于人民银行的资产确定清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切实解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促进人民银行逐步理顺财产归属关系,达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三)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对主要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对占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解决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背离的问题。
(四)资金核实。对各行、各单位的法人财产占用总量进行核实,核定国家资本金。
(五)产权登记。对占用的国有资产按核实的资产总额和核定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从法律上确立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地位和人民银行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权利与责任,保障所有权,落实经营权。
(六)建章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基础监督管理制度,资产合理流动、资产结构优化组合等制度,促进各行、各单位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清查财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四、清产核资的时间和步骤
清产核资工作从1995年3月开始,到年底基本结束。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的资产清查时间点定在1995年3月31日,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实施和总结检查三个阶段进行。境外机构清产核资原则上采取境外自查、境内核实的方法进行,其资产清查登记的时间
点为1994年12月31日。
清产核资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
1.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总行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办公室,各分行、各单位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并配备、充实进行具体工作的骨干人员。
2.拟定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文件精神,总行拟定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清产核资办法,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各分行要贯彻落实总行下发的方案与办法,并可根据本行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业务技术培训。
4.进行广泛的宣传工作,提高对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目的意义的认识,增强做好此项工作的信心。
前期准备阶段从3月份开始到4月底完成。
(二)全面实施阶段
1.对本行及所属单位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地清查、核实。
2.对本行、本单位投入到股份制、联营、集体等各类企业单位的应归人民银行所有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明确财产归属关系。
3.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对占用的土地进行估价。
4.根据清查、界定、重估的结果,核实各级行、各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价值总额,核定国家资本金。
5.对各级行、各单位应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法进行产权登记。
6.录入、汇总和分析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数据,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层层汇总上报。
全面实施阶段的工作从5月初开始到11月底结束。其中:清查工作从5月初到6月底结束,清查汇总报表于7月上旬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工作从7月初到8月底结束;资金核实工作从9月初到10月底结束,资金核实报表、资产负债简表于11月上
旬上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总结检查阶段
1.建立、完善各项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等规定,针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问题,边清边改边建制,制定整改措施,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建立和完善我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做好清产核资检查验收工作。各级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组织对所辖行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重点抽查,并检查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和清产核资工作质量,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二级分行对县支行的检查验收面不低于30%,省级分行对二级分行的检查验收面不低于2
0%。总行也将对部分省级行进行检查验收。
3.各级行、各单位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总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上报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分行的总结报告于12月中旬上报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涉及重大政策问题的专题工作研究报告应随时上报。
总结检查阶段的工作从11月开始到12月底结束。
清产核资工作任务完成后,总行将召开清产核资专题会议,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
总行的清产核资工作在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人民银行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隶属关系,有组织地进行。
(一)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领导和组织本系统清产核资工作和总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并与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
(二)各级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领导和组织辖区内的清产核资工作,并与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各级行的清产核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工作。如:计划资金部门负责信贷资产清理核实;行政部门负责实物资产的清理核实;会
计部门既要负责本专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又要负责全行的情况综合和报表的填制及汇总工作等。在办公室的协调下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对整个工作负责。
(三)各级行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在主管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总行直属院校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总行教育司具体组织。
(四)各级行、各单位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汇报工作,定期将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好的经验和作法、改进意见或建议通过专题报告或其他形式向总行反映。
六、清产核资的政策原则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清产核资十条政策”(即国办发〔1993〕29号文)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及其他补充规定。
(二)坚持“谁的问题,谁负责处理”的原则,结合历史状况,对各种损失和挂帐,在查明原因、严格区分新旧问题的基础上,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在清产核资中主动清查出来的各项帐外资产,各级行只要如实反映,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不再追究责任;对清查中发现的因失职、渎职造成资产严重损失浪费,或以贪污盗窃、弄虚作假等手段侵犯国有资产权益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对未按规
定进行清产核资及不如实填报报表的,应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制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等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为:人民银行各级行及所属单位,包括银行学校、融资中心、外汇交易中心和培训中心;总行机关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直属院校及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总行驻外机构和总行附属企业的对外投资企业。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解决人民银行系统目前存在的国有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等问题,明确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促进资产的优化组合,提高资产效益,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奠定基础,促进人民
银行的职能转换。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内容是清查资产负债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章 资产、负债的清查
第五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人民银行的各级行、各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现金资产、固定资产、信贷资产、其他资产及投资、在建工程等)、各种负债及各项国家资金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六条 现金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存放境外及国内同业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对现金资产要查清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等帐面余额与库存是否相符,存款及存放同业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和同业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第七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各种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电子设备、机器设备和工具用具等。对人民银行与其他单位联合购建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器具设备等(含历年机构分设中保留的固定资产),要逐一登记核对。凡产权不清,帐实不符的,都应查清情况和原因

,经充分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报上级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协商解决。仍解决不了的,可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计提折旧时已提折旧额、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固定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第八条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照固定资产目录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实物帐卡,严格登记固定资产原值、技术状态、使用部门和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行对各职能部门用各类资金自行购置、接受捐赠的帐外财产,没有按有关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经清产核资办公室查实并报经批准后,由行政部门和会计部门按财产类别列帐并逐项登记建卡。
第十条 信贷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再贴现和各项专项贷款及应收未收利息。各级行要对贷款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做到帐实相符,并对信贷资产的质量进行清查。
第十一条 对投资要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投资的清查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房屋设备、土地等对其他单位(含境外)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联营等形成的债权、股权或资本金等各项资产。人民银行各级行原以投资形式投入到融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单位的信
贷资金,按脱钩办法已经收回资金的,应冲销投资;尚未收回资金的,应采取措施收回投资。
第十二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是在建房屋、建筑物、职工宿舍等工程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已投入资金和管理状况。由于人民银行会计核算未设立在建工程科目,在各分行清查完毕上报报表后,由总行另行
0研究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三条 土地清查登记的范围包括各级行、各单位房屋、建筑物、场院、职工宿舍等依法占用的土地。土地清查登记工作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
取土地证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对土地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列为“待界定”。
第十四条 其他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暂付款项、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等,对应收款项和各种挂帐款项要认真清理积极收回。对职工的借款和占用的资产,要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 各级行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盘亏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逐项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项负债的清查包括各项财政存款、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邮政储蓄转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中央银行债券、各种暂收款项及其他负债。对负债清查时,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七条 对各级行的各项帐外基建借款和金融电子化专项借款应作为负债进行专项清查。在清查中,帐外基建借款应落实借款数额、借款形成的资产入帐情况、债权人单位等情况;金融电子化专项借款应落实向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清算总中心、外管局等单位历年办理的借款总额、
还款付息情况、未归还借款额及形成资产的入帐情况。专项清查后要逐级汇总,向总行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的清查,主要清查形成人民银行资本金的信贷基金和固定资产基金。信贷基金应按总行历年拨入数进行核对,并与总行控制数一致。固定资产基金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其清查应与固定资产的清查紧密结合。
第十九条 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单位内外、本埠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存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检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金来源、去向及管理情况
,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追忆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实事求是。
(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各级行、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
(四)各级行、各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上级清产核资机构;有条件的要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及总行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规范的实物资产管理、统计监督制度。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二十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占用、使用的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实行依法确认其产权归属的法律行为。通过产权界定,划清资产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到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有关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办〔1995〕11号)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各单位因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帐外资产,均属于人民银行资产的一部分,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二十三条 产权界定中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和转移。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
第二十四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人民银行的各级行、各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以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级行、总行直属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以独立核算的各级行、企业为单位,非独立核算的由其上级负责进行。各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院校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级行、各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用)进行。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具体工作方法、范围、申报审批程序,按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财清〔1995〕4号)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要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财务、设备管理人员参加的重估小组进行,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九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级行、各单位对其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各级行、各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估价。
第三十条 土地估价工作的方法、组织、实施和结果审批,按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进行。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三十一条 资金核实是指对人民银行各级行、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后实际占用的全部财产价值总量和国家资本金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等,要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各级行、各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审批程序具体按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1995〕9号)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结果,经上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后,对于新入帐或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要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帐户。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使用原专用基金买入的国库券、基本建设债券、电力债券、及专用基金存款等,要全面核对,做到结转帐户正确、占有资金有记载、库存证券有登记、券帐相符。
第三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各级行、各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土地估价结果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进行,并将资金核实的结果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规定的报表,由各级行主管领导签字后,报上级行确认。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对各级行、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核实的资产总额和核定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人民银行总行为受托单位,负责承办人民银行系统的国有
资产产权登记审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级企业,不论全民或集体,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均应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产权,由总行向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进行登记,各级分支行不单独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在产权登记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申办产权登记。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单位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初审,并签注审查意见,报上一级行复查。
各产权登记单位的法人代表,要对本单位的产权登记负责,确保登记真实、全面、准确。初审行要认真审查,核对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各主管部门除了审查核对登记内容外,还要对所辖行的签注意见进行审查,准确无误后,加盖公章汇总上报。

第七章 检查验收与总结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下一级行、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验收。各级行、各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上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了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产”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经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要求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分析,提出了改进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建立健全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行、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

第八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 清产核资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要在总行的统一部署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
各级行、各单位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由一名主管行长(主管领导)任组长,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及下属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由会计、行政、计划资金、外管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四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级行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财政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总行制定的各项制度办法。对于在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稽核、监察、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法律监督和纪律检查,特别是要对国有资产损失、产权界定等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四十七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的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重不清,财产物资、资金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化大公为小公或化公为私或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有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
问题,要由有关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行和上级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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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切实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医疗困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二)分类救助、区别对待。
  (三)城乡一体、统筹兼顾。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低收入人群中的老年人、重病人员。
  (三)政府确定的其它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参险救助。全额资助全市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低收入人群中的年老、重病、重残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大病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大病患者在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待遇的基础上,对实际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给予二次报销救助。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依据国家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当年累计最高限额8000元。其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按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最高限额5000元。
  (三)门诊救助。惠民医院和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城乡困难群众就医的定点医院,免收救助对象的门诊挂号费、诊查费,减免25%处置费、护理费、心电费、化验费。对救助对象中患小病、常见病人员及急诊急救人员,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按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3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门诊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化疗、透析等大病门诊治疗适当提高救助比例和最高限额。
  (四)购药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未到医院治疗又无钱买药的人员,实行购药救助。救助对象持购药救助卡到定点药店和定点医院直接购药,购药救助起点为100元,救助对象个人全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1000元。
  (五)特殊救助。因突发性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性因素,造成困难群众患重大疾病、感染特殊疾病且家庭生活比较艰难的人员,经亲友相帮、邻里互助、区政府扶持和单位帮扶等种种办法无法解决和使其摆脱困境的,由市社会救助管理局负责调查,报领导审批。采取与《市政府十项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相结合的方式,给予特殊救助,救助最高限额10000元。
  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妇分娩、突发公共卫生事故、非疾病治疗项目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办理程序
  (一)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救助对象上报的材料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抽查审批,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上报市民政局复核备案,报送市财政局下拨医疗救助资金。
  (四)医疗救助的调查、审核、审批、发放过程原则上不超过45天,如遇突发性急救对象,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由市民政局直接受理,并报请市财政局,快速施救。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采取以省级以上资金为主,地方政府匹配、提取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赠的办法解决。地方政府按省级资金的50%匹配,并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的比例共同承担。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发生数,每季度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将医疗救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区民政部门每季将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送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职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各区民政部门承担医疗救助调查、核实、审批、资金发放等具体事务。
  (二)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制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及时支付医疗救助资金,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市卫生局负责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救助减免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配合工作,探索实行“一站式”管理服务,逐步建立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
  (一)审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监察部门对市、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落实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二)市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医疗救助受理和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对骗取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和监察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者,卫生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萝北县、绥滨县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县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2007年7月24日发布的《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鹤政发〔2007〕2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重大疾病救助病种
     2.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慢性疾病救助病种
     3.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定点医院

  附件:1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重大疾病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
  (二)尿毒症 ( 肾衰竭 )
  (三)传染性重症肝炎、肺结核
  (四)急性心肌梗塞和心力衰竭
  (五)急性重症胰腺炎
  (六)肝硬化浮水( 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 )
  (七)脑中风急性期
  (八)先天性心脏病
  (九)重度精神疾病
  (十)红斑狼疮
  (十一)强直性脊柱炎
  (十二)帕金森病
  (十三)严重烧伤
  (十四)急性白血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病
  (十五)艾滋病
  (十六)流行性出血热
  (十七)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每年医疗费负担2 万元以上的其它疑难杂症

  附件:2 鹤岗市城乡困难群众慢性疾病救助病种


  (一)高血压
  (二)冠心病
  (三)糖尿病
  (四)慢性病毒性肝炎
  (五)尿毒症透析
  (六)恶性肿瘤放、化疗
  (七)尿毒症
  (八)肺结核
  (九)脑血栓后遗症
  (十)肺气肿
  (十一)风湿性心脏病
  (十二)肺心病
  (十三)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十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五)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六)股骨头坏死
  (十七)痛风
  (十八)帕金森氏综合症
  (十九)市级以上医院确定的其它慢性疾病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 
  第三条 江门市旅游局负责本市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备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向江门市旅游局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可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 
  第四条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正式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考取导游人员资格者,持与旅行社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江门市旅游局申领正式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正式导游证,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可由该旅行社为其向江门市旅游局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配戴导游证。
 
  第五条 导游员必须参加年审。本市导游员的年审工作由江门市旅游局负责。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审的导游员,作自动放弃资格论处,由市旅游局收回导游证。
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并立即报告旅行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不得掺杂庸俗下流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 
  第十二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旅游局

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