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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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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明政[2001]文165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主管部门,有关重点项目单位:
现将《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工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进度,确保项目对投资和经济发展的有效拉动,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市政府决定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对重点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目标管理责任单位
目标管理责任单位是指对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包括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目标管理项目
1、目标管理项目的确定。目标管理项目是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必须承担目标责任的项目,由二个部分组成:一是市级重点项目一律纳入目标管理范畴。市级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由市计委、前期办对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项目单位提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向全社会公布;二是经市计委、前期办筛选认为必须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
2、目标管理项目的分类。按照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要求,目标管理项目分为竣工投产(或部分竣工投产)项目、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以及前期项目4个类别档次。
市计委、前期办要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和项目目标分类将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分解到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其中,各县(市、区)每个类别档次项目不少于3项,即各县(市、区)每年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不少于12项;永安、沙县每个类别档次项目不少于5项;尤溪、大田、宁化、将乐不少于4项。市计委、前期办可根据各县(市、区)、各行业经济发展水平及投资环境的差异,对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的项目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目标制订和下达
1、目标制订。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制订。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年初制订的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包括投资计划、形象进度计划以及前期工作各阶段计划,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量力而行,适度超前,加快发展"的原则,对项目建设单位提报的年度工作计划予以调整、确认,提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年度工作目标,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2、目标下达。市政府以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形式下达给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设置项目目标和投资目标。项目目标主要内容由目标管理责任单位的项目数和具体项目的年度工作目标组成,有关项目目标中的重点项目建设质量目标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质量标准执行。投资目标主要内容为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在年度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
第五条 目标实施
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是市政府检查、考核的依据和指标,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必须严肃对待,认真按照目标要求抓好组织实施。
1、组织领导。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建立一把手抓项目工作机制,按照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项目建设单位具体抓的要求,切实抓好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各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负总责,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督促和协调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
2、目标分解。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应按市里下达的目标要求,进一步细化目标,倒计时安排进度,把项目目标包括质量、资金及进度目标分解落实到位、落实到人,强化计划目标执行的动态管理,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任务保质、保量,按期、高效完成。
3、项目管理。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对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要加强管理,要求各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有关法规、制度和程序。重点项目建设要不折不扣地执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把保证项目质量、安全和进度的有关制度贯穿于项目建设全过程,确保重点项目各项目标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目标责任监督与服务
市计委、前期办要加强对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执行目标责任制情况的监督,及时跟踪和了解情况。各县(市、区)、市直各主管部门及项目责任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落实专人,每月定期将目标执行情况书面反馈至市计委、前期办汇总后报市政府。
各县(市、区)、市直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要求,积极开展对重点项目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困难要主动地予以协调和解决,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对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职能部门效率低、办事推诿扯皮、欠拖不决,造成重点项目建设进展困难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目标检查与考核
1、目标检查。市计委、前期办要充分履行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综合管理和协调职能,加强对目标执行情况的检查,重点围绕项目的进度目标、质量目标以及目标管理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质量目标检查采取对设计、施工、监理进行业绩登记检查的方式进行(业绩登记检查办法另行下文)。
2、考核评价。市计委、前期办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责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及其领导政绩考核内容的主要依据之一。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制订。
3、奖惩。建立重点项目建设立功竞赛制度,对目标完成成绩显著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表彰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会同市人事局、总工会制订。对目标完成成绩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参与重点项目建设有关施工、监理、设计等部门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范围、本系统内的重点项目建设制订相应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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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人大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条 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管理堤段尚未划定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在管理堤段划定前,由双方共同管理。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按照受益范围投资建设的防洪堤,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本市防洪工程体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九条 根据防洪堤保护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区域划定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现有堤防未达到设计标准的,以标准堤设计断面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设立管理标志。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含委托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范围是:
(一)长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下同)。
(二)马汊河:长江口至大纬路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纬路桥至葛新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桥至小头李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
(三)秦淮新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四)秦淮河:东山大桥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六)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四十米;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
(七)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八)中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保护范围是:
(一)江堤(墙)、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从管理范围外沿算起,下同)。
(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 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况,对是否废弃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确认。
未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继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凡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侵占、损毁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钻探、建房、建窑、挖窖、葬坟、开采、取土、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渣土、尾矿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物体;
(三)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四)开展集市贸易、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危及防洪堤安全的垦植;
(五)其他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防洪堤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钻探、开采、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前款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第十八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防洪堤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凡对防洪堤产生不利影响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制航速。限制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因超速行驶造成堤防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船舶在堤防护坡、挡墙上抛锚。
第二十四条 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报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和机泵。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防洪堤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存在险情的防洪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和物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
洪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堤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杆塔、塔基、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等架空电力线路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等电力电缆线路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 (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按下列标准向外侧平行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至十千伏 五米
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十米
二百二十千伏 十五米
五百千伏 二十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可略小于上述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风偏时与建筑物保持如下安全距离:
一千伏以下 一米
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三十五千伏 三米
六十六至一百一十千伏 四米
二百二十千伏 五米
五百千伏 八点五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距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护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二级以上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五十米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发电、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周围及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力线路设施易受损坏地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保护电力设施标志牌;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电力设施;
(二)打砸、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三)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危害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五)利用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电厂灰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农作物;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划定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
(八)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九)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与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乔木,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迁移、拆除电力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五)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新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原有树木截干或者伐除,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低矮树木,必须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树木生长最终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能满足下列安全距离: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的安全距离 的安全距离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二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三点五米 四米二百二十千伏 四米 四点五米五百千伏 七米 七米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