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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6:54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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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明政[2001]文165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主管部门,有关重点项目单位:
现将《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工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进度,确保项目对投资和经济发展的有效拉动,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市政府决定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对重点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目标管理责任单位
目标管理责任单位是指对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包括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目标管理项目
1、目标管理项目的确定。目标管理项目是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必须承担目标责任的项目,由二个部分组成:一是市级重点项目一律纳入目标管理范畴。市级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由市计委、前期办对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项目单位提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向全社会公布;二是经市计委、前期办筛选认为必须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
2、目标管理项目的分类。按照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要求,目标管理项目分为竣工投产(或部分竣工投产)项目、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以及前期项目4个类别档次。
市计委、前期办要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和项目目标分类将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分解到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其中,各县(市、区)每个类别档次项目不少于3项,即各县(市、区)每年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不少于12项;永安、沙县每个类别档次项目不少于5项;尤溪、大田、宁化、将乐不少于4项。市计委、前期办可根据各县(市、区)、各行业经济发展水平及投资环境的差异,对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的项目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目标制订和下达
1、目标制订。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制订。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年初制订的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包括投资计划、形象进度计划以及前期工作各阶段计划,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量力而行,适度超前,加快发展"的原则,对项目建设单位提报的年度工作计划予以调整、确认,提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年度工作目标,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2、目标下达。市政府以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形式下达给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设置项目目标和投资目标。项目目标主要内容由目标管理责任单位的项目数和具体项目的年度工作目标组成,有关项目目标中的重点项目建设质量目标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质量标准执行。投资目标主要内容为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在年度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
第五条 目标实施
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是市政府检查、考核的依据和指标,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必须严肃对待,认真按照目标要求抓好组织实施。
1、组织领导。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建立一把手抓项目工作机制,按照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项目建设单位具体抓的要求,切实抓好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各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负总责,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督促和协调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
2、目标分解。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应按市里下达的目标要求,进一步细化目标,倒计时安排进度,把项目目标包括质量、资金及进度目标分解落实到位、落实到人,强化计划目标执行的动态管理,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任务保质、保量,按期、高效完成。
3、项目管理。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对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要加强管理,要求各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有关法规、制度和程序。重点项目建设要不折不扣地执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把保证项目质量、安全和进度的有关制度贯穿于项目建设全过程,确保重点项目各项目标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目标责任监督与服务
市计委、前期办要加强对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执行目标责任制情况的监督,及时跟踪和了解情况。各县(市、区)、市直各主管部门及项目责任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落实专人,每月定期将目标执行情况书面反馈至市计委、前期办汇总后报市政府。
各县(市、区)、市直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要求,积极开展对重点项目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困难要主动地予以协调和解决,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对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职能部门效率低、办事推诿扯皮、欠拖不决,造成重点项目建设进展困难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目标检查与考核
1、目标检查。市计委、前期办要充分履行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综合管理和协调职能,加强对目标执行情况的检查,重点围绕项目的进度目标、质量目标以及目标管理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质量目标检查采取对设计、施工、监理进行业绩登记检查的方式进行(业绩登记检查办法另行下文)。
2、考核评价。市计委、前期办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责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及其领导政绩考核内容的主要依据之一。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制订。
3、奖惩。建立重点项目建设立功竞赛制度,对目标完成成绩显著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表彰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会同市人事局、总工会制订。对目标完成成绩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参与重点项目建设有关施工、监理、设计等部门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范围、本系统内的重点项目建设制订相应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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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三门核电厂址审评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函〔2005〕1号




关于印发《浙江三门核电厂址审评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国家环保总局于2004年12月29日在北京召开了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对浙江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情况进行评议和咨询,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公司,请阅研。

  附件:1.会议纪要

   2.出席会议专家名单

   3.出席会议人员名单

  

  二○○五年一月六日


  附件一:

会议纪要

   2004年12月29日,国家环保总局在北京召开了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会议主要就国家环保总局对浙江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工作、审评结论以及审评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评议和咨询。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11位专家委员,以及来自国家环保总局、浙江省环保局、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国家环保总局上海监督站、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苏州热工研究院、浙江三门核电项目筹建处等单位共27位代表出席了会议(名单见附件)。

   专家听取了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与核环境审评组对浙江三门核电厂的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评情况的汇报,并对审评情况和结论以及其他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主要包括审评结论的适宜性、生态影响评价、中低放废物的处置、海水温升影响等方面,现纪要如下:

  1、专家认为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对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的审评结论是合适的,未发现影响厂址可接受性的因素。

  2、专家认为国家环保总局核环境审评组对《三门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审评结论是合适的,该报告书基本满足选址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3、鉴于三门核电厂机组类型尚未确定,专家建议待机组类型确定后进一步补充论证,完善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

  4、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专家建议在今后的环境影响评价中逐步加强和完善工程活动对生态影响的监测和评价。

  5、专家强调应加强温排水对环境影响的调查与研究,结合数学计算及物模试验选择恰当方案,将温排水对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同时积极研究温排水的综合利用以及温排放的相关标准要求。

  6、专家呼吁国防科工委和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有关中低放废物处置要求,协调各方面关系,尽早确定中低放废物的解决方案,将华东中低放废物处置场建设纳入“十一五”核电规划。

  7、根据废物最小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专家建议应重视电厂“三废”系统的设计和运行阶段的废物管理。

  附件二:

出 席 会 议 专 家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单 位 职务/职称
1 潘自强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工程院院士
2 阮可强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工程院院士
3 吴迪忠 苏州热工研究院 研究员
4 乔 治 国家核安全局 研究员
5 王喜年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 研究员
6 夏益华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7 罗上庚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8 王显德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研究员
9 陈竹舟 中国核学会 研究员
10 陈家宜 北京大学 教 授
11 云桂春 清华大学核能研究设计院 教 授


附件三: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单 位 职务/职称
1 李干杰 国家环保总局 司 长
2 李国光 国家环保总局 处 长
3 蒋 帆 国家环保总局 项目官员
4 韦 力 国家环保总局 项目官员
5 赵亚民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6 姜希文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7 刘原中 清华大学 教 授
8 康玉峰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副主任
9 商照荣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0 许明霞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1 吴 浩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室主任
12 岳会国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3 李旭彤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4 李 冰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5 常向东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6 周 群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7 张爱玲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8 张天祝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9 冯建平 国家环保总局上海监督站 高 工
20 忽 凯 浙江省环保局 处 长
21 王丽萍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高 工
22 王明弹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院长助理
23 上官志洪 苏州热工研究院 研究员
24 赵 峰 苏州热工研究院 高 工
25 郑本文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主 任
26 缪亚民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主任助理
27 侯爱珍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高 工





浅分析国内外证据的形势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精髓,没有证据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司法裁判难以作出,因此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不少分歧。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除了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依据我国的国情外,还应重点考虑证据立法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这不仅是关系到证据法的内容和体例结构问题,也是影响证据法规范在实践中能否充分发挥其功效的重大问题。
  在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西方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显然高于东方各国。研讨证据法自然也应当了解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进而选择可供我们借鉴且能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的立法模式。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总体上是两种立法模式。
  (一)、独立的证据法典模式。
  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各国,在证据立法方面,英美法系制定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律的证据法典,但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又有一些差别。(1)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采用统一证据立法方式,法律适用效力及于所有诉讼。美国曾先后制定《模范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统一证据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等证据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也都有统一的证据法。这些证据法不仅具有刑事证据的内容,也包含有民事证据的内容,具有适用于所有诉讼的效力,构成三大诉讼法统一适用的证据法律体系。由于遵循先例的法律文化传统,除这些法典构成证据法重要表现形式外,还有依据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解释而产生的大量判例法。(2)英国也是单独立法,但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而是实行民刑证据相分立的模式,如《1972年民事证据法》、《1995年民事证据法》适用于民事领域,而《1965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等则只适用于刑事领域。对抗制诉讼最初产生于18世纪的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同时期的刑事审判并没有现代意义的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到19世纪,一些证据规则,只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建立。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1907年以前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上诉法院,刑事上诉机制没有得到真正确立,法官未能将证据规则体系发展得如同民事诉讼那样。直到20世纪中期后,由专门的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制度进行全面审查,产生的证据规则相继被有关的证据法所吸收。现代英国尽管民事和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制诉讼,但是在审判程序中存在很大不同,制定法的改革采取不同路线,也加大了民刑证据法之间的差异,故英国没有形成统一的证据法,而是根据不同诉讼分别立法。
  (二)融入其他法典中的证据立法模式。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