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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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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增强土壤肥力,防止耕地土壤质量下降,保证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耕地及其使用者。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一切使用耕地的农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及其承包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必须做到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对其经营或承包的耕地,建立合理的施肥、耕暄和轮作制度,进行综合培肥地力。
第五条 施用有机肥数量:省内中、南、西部地区每年每亩施肥量不得低于一千公斤;东、北部地区每年每亩施肥量不得低于五百公斤。全部耕地应每三年内普遍轮施一次。
有机肥质量: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以上的地方,有机肥的有机质含量应高于当地土壤有机质含量的50%;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以下的地方应高于一倍。
施用化肥应因土、因作物确定配方。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应设置厕所、畜禽棚舍、沤肥坑、贮灰仓等积肥设施,加强粪肥管理。
村、屯、场、队应根据需要建立积肥组织,向耕地使用者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积极种植绿肥。市(地)、县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对于种植绿肥的耕地使用者,应给予必要的补助。资金来源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执行。
第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实行秸秆还田,秸秆还田一次相当于三年轮施一次农肥。
禁止放火焚烧秸秆。
第九条 各市(地)、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国营农场总局应组织制定和实施改良低产土壤的规划。
粮食基地建设资金、土地垦复费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等专项资金可用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十条 实行养地基金制度。对施肥达不到标准的,收取养地基金;养地基金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确定,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按耕地的数量交纳养地基金。养地基金的提取和兑现应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应对现有耕地确定地方等级。耕地使用权停止或转移时应重新评定等级。等级上升的,发包单位或接包者按级差价格给原承包者补偿费;等级下降的,发包单位或接包者按级差价格向原承包者收取养地费。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将地膜复盖所用的塑料薄膜当年消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耕地使用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每亩十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罚款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用于耕地培肥。
第十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国营农场总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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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OO三年十月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为保障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持有非农业(含蓝印,下同)户口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以适当救助所建立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差额救助为主,实行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下列管理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国家保障、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
  (四)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五)属地管理;
  (六)动态管理;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委员会(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及军官、士官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义务兵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人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而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2000元人民币、私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20平方米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情况的。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全市城市低保标准为: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156元/人月;绥中县、建昌县城镇130元/人月;农村非农业110元/人月。蓝印户口人员按城市人口对待。

  第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标准每人每月下浮80—100元人民币,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纳入低保的优抚对象,一人户、残疾人、高龄老年人、在劳动年龄段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接受基础教育的在校中小学学生,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0元和20元;单亲家庭每人每月增加15元。以上各项不兼得。

  第十五条 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三章 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办法核实:
  (一)深入申请人家庭调查,摸清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查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可以信函方式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详细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六)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了解申请人隐形收入等无法核实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全部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租赁、馈赠和继承收入所得;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其中,实际领取额高于公布标准的,以实际领取额为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岗职工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企业退养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企业离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四)企业退休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失业保险人员按领取失业救济金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计算;
  (六)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七)资源枯竭型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人。计算公式为:
  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
  (八)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各县(市)、区行业评估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计、物价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工农混合户,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按当地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但不享受城市低保。

  第二十四条 经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贫困户的一次性救济,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予计算为收入的费用,不应列入货币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 审批和发放程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社会救助站)向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社会救助站)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社会救助站)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低保对象离开本辖区6个月以上,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加强管理,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迁移的,应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单位,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五章 相关配套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未享受低保待遇,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实行临时救济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临时救济时间应主要在“五·一”、“十·一”、
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或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和物资救济。

  第四十条 临时救济标准为每人每次100—200元,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局决定,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一条 临时救济程序按照个人申请、社区(社会救助站)初审、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按县(市)、区民政部门临时救济年度指标复审、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程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求学、医疗、住房(含采暖)、使用煤气(水、电)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具体标准由各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医疗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子女接受高等、中等教育就学援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上级财政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定期差额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委托的银行、邮局等金融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四十八条 临时救济和实物救助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街道、社区发放。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低保金总额2%安排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要通过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1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三)抚恤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凭批准或者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三)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同一顺序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值为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公布执行:

(一)烈士遗属不低于100%;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90%;

(三)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80%。

第十五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抚养其子女期间,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分散安置的,护理费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一级和二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和四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一级至四级因病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残情档案记录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情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五条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变更残疾等级决定次月起,由残疾军人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优待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时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渡船;

(二)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等;

(三)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四)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自来水一户一表初装费;

(二)免收照明用电一户一表初装费;

(三)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四)免收社区治安巡逻费和卫生费;

(五)免收固定电话初装工料费。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现役军人子女需要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参加中考、高考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挂号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挂号费;

(三)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

(五)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除特需外)、护理费(除特级护理外)减免20%。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凭民政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优先解决;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先安排租赁廉租住房;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实行应保尽保;其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优先解决;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扶持,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应当设置“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窗口和标志,候车室、候船室和城市公共汽车应当设置优抚对象专座。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三十六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民政机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费用,或者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报销后的住院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1.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战不低于70%,因公不低于60%;

2.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3.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三)门诊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第四十条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因伤情变化就医和病休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由于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领取相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向其家庭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终止其抚恤补助待遇。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