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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2:14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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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证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市政建设工程拆迁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并按照“先安置被拆迁人,后交付商品房或分配自用房”的原则进行。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拆管处)为拆迁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㈡负责审核拆迁申请,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㈢监督、检查、指导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工作;核定安置房面积,审查安置方案,发布安置公告;
  ㈣调处拆迁安置纠纷;
  ㈤对拆迁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㈥建立和管理拆迁档案;
  ㈦对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驻蚌单位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除学校、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城市绿化及其设施、古树名木等特殊建筑物,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市拆管处应根据拆迁申请审批情况做好下列工作:
  ㈠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及时公布;
  ㈡书面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居民户口入户和分户;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建设部门停发修房、建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并及时通知市拆管处和拆迁人。
  第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的,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被委托拆迁单位(以下称拆迁实施单位)必须持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应经市拆管处鉴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过渡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由市拆管处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合同应送市拆管处备案。
  拆迁双方就拆迁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迁公告规定期满后,供电、供水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实施停电、停水。
  第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房屋腾空后半个月内完成旧房拆除、清理场地等工作,并负责清运拆迁区的建筑垃圾。拆除的旧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运走,不得在拆迁区内销售。建设单位按市拆管处规定的时间建好施工围墙。
  第十五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提交安置方案及工程验收合格证,将原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及有关资料移交市拆管处,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经市拆管处验收合格后,核发《房屋拆迁工程验收合格证》,凭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市拆管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拆迁人提交安置方案及工程验收合格证,经市拆管处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安置公告。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拆迁人应建立拆迁安置档案,并在拆迁完毕后及时报市拆管处备案。拆迁人应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
  第十六条 市拆管处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年度考核验证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1991年第1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拆管处应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不含公建面积的,其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也不含公建面积),具体规定如下:
  ㈠偿还的住宅房屋,按偿还房屋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1:1的比例进行,并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偿还房屋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增加15%结算差价;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增加30%结算差价。被拆迁人要求扩大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㈡偿还的非住宅房,偿还房屋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房屋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面积的,以及被拆迁人要求扩大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九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进行拆迁补偿的,作价补偿金额按照偿还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指导价扣除产权调换应付部分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管以及房管部门直管办公用房,实行按原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
  拆除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管以及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可按重置价出售给承租人后,按私房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产权人与使用人订有合同的,按合同办理。原租赁合同条款可根据拆迁引起的变动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管处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原则上实行易地安置。
  在原拆迁区域规划红线范围内安置的属原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安置面积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合法证件记载的面积为准。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㈠1966年以前(含1966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㈡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按实际丈量面积50%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安置有产权证件的阁楼,根据阁楼楼板顶面距房檐檐口的高度计算安置面积。其中,高度在1. 7米以上的,按100%计算;高度在1.2米以上,1.7 米以下的,按50%计算;高度在0.5米以上,1.2米以下的,按30%计算;高度在0.5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 室内地坪距阁楼楼板的高度不应低于2.2米,低于2.2米的,所少的高度部分应从阁楼楼板距房檐檐口的高度中冲减。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不低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安置(不含阳台使用面积)。安置房最小户型使用面积不得低于28平方米(不含阳台使用面积),安置房户型设计使用面积以每8平方米递增(误差不超过1平方米)。
  对于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标准安置后,较原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受益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 安置时应高靠一个户型标准。
  凡易地到市政府指定区域安置的,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安置使用面积(具体增加标准见附件四),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原拆迁房屋部分不付差价。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除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对非本单位的被拆迁人,须按本办法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的计户标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产权或使用权证件的,作一户安置。
  房产赠与、析产虽经公证但在拆迁公告发布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拆迁安置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楼层,应参照搬迁先后、有常住户口的家庭成员年龄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应优先照顾。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安置时,所有安置房分配方案均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认定为临街营业房:
  ㈠有合法产权证件;
  ㈡是临街的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于商业经营的第一自然间;
  ㈢在“拆迁公告”发布两年前已领取与房屋座落相符的营业执照。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沿街底层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拆迁时按原使用性质和功能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屋需要被拆迁人临时过渡的,从拆迁安置合同签订之日起,住宅房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 高层建筑按定额工期确定)。在上述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根据实际过渡时间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5元/月付给过渡生活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的, 过渡费增加200%。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无力帮助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经营方式支付停业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见附件二)。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按原标准每月递增5%,递增数额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30%,所付停业补助费至安置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元/ 次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安置完毕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三日内按公假处理,由市拆管处出具证明。
  被拆迁人搬到新址居住,其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和学生转学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交接完毕,并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㈡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㈢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㈠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围攻、谩骂、威胁、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煽动、挑唆被拆迁人聚众闹事阻碍拆迁实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重置价(建安造价)和附属物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助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 月28日发布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附件一: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标准
  附件二: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
  附件三: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附件四:地段因素增减标准

附件一:
  (一)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结构等级


差价


安置房结构 砖     混 砖    瓦 简    易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砖   混
70 90 110 130 80 100 120 140 90 110 130 150
钢 混
90 110 130 150 100 120 140 160 110 130 150 170

 注:1、房屋建安造价、重置价格根据变化每年发布一   次;
   2、该结算标准不包括楼层、朝向差价。

  (二)全新安置房建安造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钢 混 砖 混
单价 700 500

说明:被拆除房屋定级参考年限为:
  1、砖混:10年以内为一级,10-25年为二级,25-40年为三级,40年以上为四级;
  2、砖瓦:10年以内为一级,10-20年为二级,20-30年为三级,30年以上为四级;
  3、简易:5年以内为一级,5-10年为二级,10-15年为三级,15年以上为四级。

附件二: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月.M2

仓库 经营性办公 生产 批发 批零兼营 零售
10 10 20 30 35 40

附件三: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单价(元)
24CM砖院墙 平方米 30
18CM砖院墙 平方米 22
12CM砖院墙 平方米 16
土坯院墙 平方米 10
庭院砖地坪 平方米 5
庭院水泥地坪 平方米 10
手压水井 眼 100
浴缸(大套) 只 200
浴缸(小套) 只 140
平台花墙 平方米 8
金属楼梯 米 60
电话移机/次 部 200
有线电视迁移/次 户 50
自来水设施(含水表) 户 80
照明设施(含电表) 户 100

内外装饰能拆用的自行拆用,不能拆用的按预算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补偿(每年折旧10%);本表未列入的项目,另参照定额计算。

附件四:
  地段因素增减标准

拆迁地段

增加标准

安置地段 一 二 三 四
一 0 0 0 0
二 +20% 0 0 0
三 +30% +20% 0 0
四 +40% +30% +20% 0

 一类地段:西至纬四路;东至交通路,火车站候车室沿铁路至胜利路和水泵厂北墙;北至治淮路并沿淮河交纬四路;南至水泵厂北墙及兴华街以西,含机场内地方住房,接红旗三路。
  二类地段:西至长征路;东至珠城路及拖附厂东货场围墙,接解放四路;北至淮河;南至凤怀路接一机部设计院南围墙。
  三类地段:西至八里桥沿江淮路交涂山路延伸至大庆路;东至环湖路;北至淮河;南到燕山路交老虎山东路接凤怀路。
  四类地段:上述三类区界以外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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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1988年10月2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1987年4月7日批准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贷款要确保资金安全,讲求经济效益,参照国际融资惯例提供良好服务。
第三条 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对下列企业优先提供贷款。
一、产品出口企业。即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平衡有余的生产型企业。
二、先进技术企业。即引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包括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改造中方原有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企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按《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企业为筹措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所缺合理资金;为筹措正常生产、流通、经营所需资金,均可申请贷款。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用途

第六条 贷款种类,分为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货币可使用人民币和中国银行同意的外币。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等所需的资金。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买方信贷。用于购买外国资本商品,支付有关费用。中国银行根据与外国银行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办理的贷款,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商务合同金额的85%。
四、银团贷款。用于贷款金额大、期限长的大型项目。中国银行做为牵头行、安排行与参加行与国内外数家银行共同按一个借款合同向企业提供的贷款。
五、项目贷款。用于以借款项目本身的效益作为还本付息来源的一种贷款。
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用于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储备及营运资金的贷款。
二、临时贷款。用于企业由于季节性、临时性等原因所需追加流动资金的贷款。
三、活存透支贷款。用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周转资金。即企业在中国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内的透支额。
第九条 下列贷款可用于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
一、现汇抵押贷款。用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受托办理的贷款。
二、备用贷款。用于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贷款条件:
一、企业是中国境内独立的经济法人。
二、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交足注册资本,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需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企业董事会借款决议和借款授权。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能力和保证。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
一、企业首次申请贷款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及用款、还款计划;董事会借款决议及借款授权书,或具有相同效力的文件。
(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立项文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贸部门发给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企业合同、章程;验资报告或证明。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五)还款保证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与证明。
(六)有关财务报表。
二、企业再次申请贷款时,可不再重复提供仍然有效的文件。
三、中国银行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勘查现场及核实有关配套落实情况,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估。借款人须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
四、中国银行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贷款条件基本具备后,可出具贷款承诺书。符合贷款条件后,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费用之日止,含提款期、宽限期、还款期。提款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规定贷款全部提完之日或最后一次提款之日止;宽限期自贷款提完之日或最后一个提款之日至第一个还本付息之日止;还款期自合同规定第一个还本付息之日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或最后一个还本付息之日止。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
一、固定资产贷款中的中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中长期贷款期限3至7年,确属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买方信贷期限按中国银行与外国银行签定的买方信贷协议确定。
二、流动资金贷款中的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临时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活存透支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四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贷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时,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亦相应调整)或由借贷双方按资金市场拆借利率加利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外汇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制订的综合利率确定或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买方信贷的利率,以中国银行与外国银行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利率加手续费确定。外币活存透支利率按中国银行制定的利率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币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方法计收;外汇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计收。
第十七条
除事先经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自借款合同生效日起,对未提贷款额度需支付承担费。
对大型建设项目的贷款,企业还需按借款合同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还款保证

第十八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中国银行根据项目经济效益和资金回收的安全性,要求企业提供下列一种或两种保证:
一、信用担保;
二、抵押担保。
第十九条 信用担保
一、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出具的还款保函。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企业还须提供超支担保、经营亏损等担保。
二、担保人如遇撤销、改组、破产或其他原因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企业须提前3个月通知中国银行,并提出继续担保人选,经中国银行审核认可后,办理担保责任转移手续。
三、企业借款有2个以上的还款担保人时,各担保人须声明和承诺其担保是分别的和共同的。
四、担保人提供的保函,须由其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发。
五、还款保函主要内容有:
(一)受益人、担保人全称和法定地址;
(二)担保内容、金额和期限和担保人责任和义务;
(三)适用法律;
(四)担保人银行帐户号码;
(五)有权签字人和签字日期。
担保人须承诺:保函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人承诺受益人发出索偿通知是不可抗辩的;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本息和费用为止,担保是持续性的;承诺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宽限不会影响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抵押担保
一、下列有变现能力的财产可作抵押物。
(一)有价凭证,包括债券、存单、股票等;
(二)房产、机器、设备等;
(三)适销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
(四)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二、下列财产不能作抵押物: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财产;
(二)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采取保全措施及其他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中国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抵押贷款金额由中国银行确定。
四、抵押财产,需由企业董事会作出财产抵押决议,并由法人代表或有权签字人签署抵押担保文件。
五、抵押担保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中国银行认可,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借、转让、出租、出卖,抵押人须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和完好使用状态。
六、已抵押给其他银行的抵押财产,再抵押给中国银行时,中国银行与企业须明确各贷款银行的受偿权利。
七、抵押人需提供抵押物的清单和拥有抵押物所有权的证明。抵押的财产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保险权益转让给中国银行。
八、企业到期无力偿清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偿还贷款本息、费用和罚息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如处分所得款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费用和罚息,借款人仍承担偿债责任。
九、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抵押人须与中国银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担保书,其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全称、法定地址。
(二)抵押担保贷款贷币、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偿还方式。
(三)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作价、所在地。
(四)抵押物占管方式、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处分方式。
(六)特别约定事项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条件。
(七)签约日期、地点、有权签字人签字。
十、抵押担保书应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费用由抵押人支付。

第七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借款,经中国银行同意后,双方须签订借款合同,以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
一、借贷双方名称、法定地址。
二、借款用途。
三、借款贷币、金额、期限、利率、费用及计收方法。
四、借款先决条件。
五、提款与还款。
六、借款人承诺和保证。
七、违约及违约处理。
八、特别约定事项。
九、适用法律。
十、签约合同日期、地点、有权签字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借款合同须经有关部门公证或见证,费用由借款人支付。

第八章 提款与还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须如期交足注册资本并使用后,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提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需在提款有效期内,按用款计划规定的期限提款,无故逾期,未提贷款额度视为自动取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提款,须提前通知中国银行,在提款日办理填写支取凭证手续,该凭证内容包括:提款日、货币、金额、借款人帐户、经办人、有效签字(印鉴)及提款用途等。借款用途用于工程建设的,需提供建筑商出具的支付通知书;必要时,需提供测量师出具的工程进度、质量和费用支出的证明。
提款支取凭证和中国银行贷款帐户是企业借款人债务证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企业如需调整还款计划,应事先征得中国银行同意。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首先偿还中国银行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须在中国银行开立“保管帐户”,将企业的折旧、摊销、待分配利润及其他收益存入该帐户。
第三十条
经中国银行同意,企业可提前偿还贷款。大型建设项目提前还款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顺序倒序偿还。

第九章 违约与违约处置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企业须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企业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即构成违约:
一、拒绝或变相拒绝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
二、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
三、擅自处理抵押物或造成抵押物的减少、灭失、毁损。
四、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有损中国银行贷款权益或影响企业履行借款合同的契约和协议等。
五、未经中国银行同意,擅自变换、增加或减少股东。
六、挪用贷款;擅自抽逃资金或转移资产。
七、修改或补充企业的合同、章程,而损害中国银行的贷款权益。
八、拒绝或阻挠中国银行派员对企业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或其他有关资料。
九、向中国银行提供文件、资料不真实。
十、擅自将中国银行信贷资金和还贷资金转移到其他金融机构。
十一、企业投资者停止、终止本企业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借款合同中任何条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违约,中国银行可以口头或书面通知企业,并根据企业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
一、限期企业纠正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二、停止企业继续提取贷款,注销企业未用的贷款额度。
三、对企业贷款处予罚息。
四、冻结企业部分或全部存款帐户。
五、有权主动从企业存款帐户扣款,偿还贷款本息、费用。
六、向担保人追索债务或处分抵押物。
七、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向企业追索贷款本息和费用或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
下述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权益的事件,中国银行有权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处置:
一、企业破产或可能破产。
二、企业经营不善,造成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三、企业与第三者发生纠纷,造成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四、企业或企业投资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或可能受到经济处罚。
五、其他可能损害中国银行贷款权益事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在未批准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