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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5:51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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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3 号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相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十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囚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经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十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她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应当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用,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争议的;

(三)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及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建住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继续耕种;1年以上未使用的,应当按每平方水5至10元的标准缴纳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以外兴建住宅;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兴建住宅;

(三)以育苗房等形式,变相在耕地上兴建住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入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当维持原来的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其附着物。宅基地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使用权的,应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批准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其批准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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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0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第三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要求合理的,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的组织下进行。其中首席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主持行政复议的听证活动。
  首席听证员可以指定一名听证员主持听证活动。 
  第九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本次行政复议听证的听证员。 
  (二)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通知有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五)决定证人作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延期。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行政复议听证;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其中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下列案件中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
  (二)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应当提供曾经申请的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前3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交换证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本次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三)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的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结束后,本次听证的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首席听证员应当终止听证,并按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附件: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听证书记员: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一)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照相;
  (三)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五)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六)关闭通信工具。 
  三、向首席听证员报告听证会准备就绪。
  首席听证员: 
  一、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听证会开始,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XX案)。  三、在听证活动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享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是: 
  1.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2.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3.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4.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听证纪律; 
  2.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
  3.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4.申请人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听证顺序。 
  第一阶段: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三)被申请人就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辩; 
  (四)第三人就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第二阶段: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第三人也可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阶段:辩论(首席听证员归纳案件焦点问题开始辩论,辩论顺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阶段: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六、宣布听证结束(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农业部 卫生部 等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

一、麻醉药品的供应
1.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由国家指定的中国医药公司的麻醉药品供应点统一供应,每季度限购一次。
2.县级以上兽医医疗单位(包括动物园、牧场)和科研大专院校等部门,可向当地畜牧(农业)局办理申请手续,经地区(市、州)畜牧(农业)局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后,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购用时需填写与印鉴卡相符的“麻醉药品订购单”一式三份(印鉴卡、订购单可参照卫生部门的式样)。
教学、科研临时需用的麻醉药品,由需用单位填写“科研、教学单位申请购用麻醉药品审批单”,一式三份,报经地区以上畜牧(农业)局批准后,向麻醉药品供应点购用。
3.每季购用麻醉药品的数量,按“兽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的规定办理,每季的储存量,不得超过限量标准。
有特殊需要(如接羔等)者,应专项报请地区畜牧(农业)局,说明原因和数量,经核实确属需要后,再行批准,由指定的麻醉药品供应点供应。购用单位在使用完了时,应向批准单位列表报销备查。
二、麻醉药品的使用
1.兽用麻醉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上的正当需要,严禁以兽用名义,给人使用。
2.使用麻醉药品的人员,必须是经本单位领导审查批准的有一定临床经验的兽医(大专院校毕业有2年以上临床经验的、中专毕业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和相当学历的兽医)。必须直接使用于病畜,严禁交给畜主使用。
3.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用量,不能超过1日量。麻醉药品必须用单独处方,并应书写完整,签全名,以资核查。
4.兽医医疗队携带的麻醉药品,应由所在地的畜牧(农业)局指定兽医医疗单位供应。
三、麻醉药品的管理
1.购用麻醉药品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可兼任),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保管并建立领发制度。
2.麻醉药品要有专柜加锁、专用账册、单独处方,专册登记。处方应保存5年。
3.对霉变坏损的麻醉药品,使用单位每年报损一次,由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就地销毁,并向当地畜牧(农业)局报销备查。
4.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应严肃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依法惩处。

附表一 兽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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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级限量〔20~50|三级限量〔51头以
类别 | 品名 | 一级限量 |头(日平均住院、门 |上(日平均住院、门
| | |诊数)〕 |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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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片类 |阿片粉 | | |
|阿片酊 | 10克| 30克 | 40克
|1%,10% | | |
吗啡类 |盐酸吗啡注射液0.1 | 1克| 2克 | 4克
阿扑吗啡类 |盐酸阿扑吗啡注射液0.1 |根据医疗需要购用| |
可待因类 |磷酸可待因粉 | | |
|磷酸可待因注射液0.015 | 3克| 9克 | 15克
合成药类 |度冷丁注射液0.05,0.1 | 6克| 25克 | 40克
|安侬痛注射液0.02 | 0.4克| 1克 | 3克
|美散痛注射液0.0075 | 0.01克|0.05克 | 0.1克
|枸橼酸芬太尼注射液0.00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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