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
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
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
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类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67氯巴占Clobazam
68氯硝西泮*Clonazepam
69氯拉卓酸Clorazepate
70氯噻西泮Clotiazepam
71氯恶唑仑Cloxazolam
72地洛西泮Delorazepam
73地西泮(安定)*Diazepam
74艾司唑仑*Estazolam
75乙氯维诺Ethchlorvynol
76炔已蚁胺Ethinamate
77氯氟卓乙酯Ethy1Loflazepate
78乙非他明Etilamfetamine
79芬坎法明Fencamfamin
80芬普雷司Fenproporex
81氟地西泮Fludiazepam
82氟西泮*Flurazepam
83哈拉西泮Halazepam
84卤恶唑仑Haloxazolam
85凯他唑仑Ketazolam
86利非他明Lefetamine
87氯普唑仑Loprazolam
88劳拉西泮Lorazepam
89氯甲西泮Lormetazepam
90马吲哚Mazindol
91美达西泮Medazepam
92美芬雷司Mefenorex
93甲丙氨酯(眠尔通)*Meprobamate
94美索卡Mesocarb
95甲苯巴比妥Methylphenobarbital
96甲乙哌酮Methyprylon
97咪达唑仑Midazolam
98硝甲西泮Nimetazepam
99硝西泮(硝基安定)*Nitrazepam
100去甲西泮Nordazepam
101奥沙西泮Oxazepam
102恶唑仑Oxazolam
103匹莫林*Pemoline
104苯甲曲秦Phendimetrazine
10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
106芬特明Phentermine
107匹那西泮Pinazepam
108哌苯甲醇Pipradrol
109普拉西泮Prazepam
110吡咯戊酮Pyrovalerone
111仲丁比妥Secbutabarbital
112替马西泮Temazepam
113四氢西泮Terazepam
114三唑仑*Triazolam
115乙烯比妥Vinylbital
116氨酚待因*
117氨酚待因Ⅱ号(安度芬)*
118氯芬待因*
119丙氧氨酚*
120氯胺酮
注:1、上述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2、品种目录有“*”号的为我国生产的品种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1996年1月公布)
目录 序号 名称 英文名
1醋托啡Acetorphine
2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Acetyl—alpha—methylfent
anyl
3醋美沙朵Acetylmethadol
4阿芬太尼Alfentanil
5烯丙罗定Allylprodine
6阿醋美沙朵Alphacetylmethadol
7阿法美罗定Alphameprodine
8阿法美沙朵Alphamethadol
9阿法甲基芬太尼Alpha—methylfentanyl
10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Alpha—methylthiofentan
yl
11阿法罗定(安那度尔)*Alphaprodine
12阿尼利定Anileridine
13苄替定Benzethidine
14苄吗啡Benzylmorphine
15倍醋美沙朵Betacetylmethadol
16倍它羟基芬太尼Beta—hydroxyfentanyl
17倍它羟基—3—甲基芬太尼Beta—hydroxy—3—meth
ylfentanyl
18倍他美罗定Betameprodine
19倍他美沙朵Betamethadol
20倍他罗定Betaprodine
21苯晴米特Bezitramide
22大麻与大麻脂CannabisandCannabisresin
23氯尼他秦Clonitazene
24古可叶CocaLeaf
25可卡因*Cocaine
26可多克辛Codoxime
27罂粟秆浓缩物Concentrateofpoppystraw
28地索吗啡Desomorphine
29右马拉胺Dextromoramide
30地恩丙胺Diampromide
31二乙噻丁Diethylthiambutene
32地芬诺辛Difenoxin
33二氢埃托啡*Dihydroetorphine
34双氢吗啡Dihydromorphine
35地美沙朵Dimenoxadol
36地美庚醇Dimepheptanol
37二甲噻丁Dimethylthiambutene
38吗苯丁酯Dioxaphetylbutyrate
39地芬诺酯(苯乙哌啶)*Diphenoxylate
40地匹哌酮Dipipanone
41羟蒂巴酚Drotebanol
42芽子碱Ecgonine
43乙甲噻丁Ethylmethylthiambutene
44依托尼秦Etonitazene
45埃托啡Etorphine
46依托利定Etoxeridine
47芬太尼*Fentanyl
48呋替定Furethidine
49海洛因Heroin
50氢可酮Hydrocodone
51氢吗啡醇Hydromorphinol
52氢吗啡酮Hydrolorphone
53羟哌替定Hydroxypethidine
54异美沙酮Isomerhadone
55凯托米酮Ketobemidone
56左美沙芬Levomethorphan
57左吗拉胺Levomoramide
58左芬非烷Levophenacylmorphan
59左啡诺Levorphanol
60美他左辛Metazocine
61美沙酮*Methadone
62美沙酮中间体Methadoneintermediate
63甲地索啡Methyldesorphine
64甲二氢吗啡Methyldihydromorphine
653—甲基芬太尼3—methylfentanyl
663—甲基硫代芬太尼3—methylthiofentanyl
67美托酮Metopon
68吗酰胺中间体Moramideintermediate
69吗哌利定Morpheridine
70吗啡*Morphine
71吗啡甲溴化物及其它MorphineMetho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1990年2月3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签派工作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各飞行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一节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二节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三节 飞行实施阶段
第四节 飞行讲评阶段
第四章 不正常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规定的原则制定,是航空公司组织和实施飞行的依据。航空公司飞行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和民航空中交通管制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飞行签派工作的任务是,根据航空公司的运行计划,合理地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并进行运行管理,争取航班正常,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航空公司经理应当加强飞行签派工作的领导,重视飞行签派工作的建设。
第三条 飞行安全是衡量航空公司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是航空公司经理的重要职责。航空公司的经理、飞行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在组织与实施飞行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把飞行安全放在首位,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争取航班正常。
第四条 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行,航空公司必须建立“飞行签派机构”,配备合格的飞行签派人员。
第五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机构是航空公司组织和指挥飞行的中心,可设总飞行签派室、地区飞行签派室和机场飞行签派室(以下统称“签派室”)。
航空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范围,划分若干飞行签派区,明确各签派室的责任范围。
第六条 签派室由助理飞行签派员、飞行签派员和主任飞行签派员(以下简称助理签派员、签派员、主任签派员)组成。
第七条 在未设签派员的机场和地区的飞行签派工作,航空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公司的签派员或者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代理。
第八条 签派人员必须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心,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命令、遵守纪律,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组织和指挥水平。
签派人员在组织与指挥每次飞行时,必须从最复杂、最困难情况出发,周密计划,充分准备。
签派人员在处理重大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如遇紧急情况,来不及事先请示时,可边处置边报告。
第九条 助理签派员协助签派员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签派员的指示,传达飞行任务,承办飞行组织保障工作;
(二)拟定每日飞行计划,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审批,并通知飞行、运输、机务等有关保障部门;
(三)计算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提请机长和签派员审定;
(四)根据航空器起飞时间,计算预计到达时间。并通报有关部门;
(五)及时收集和掌握气象情报、航行情报和机场、航路设备工作情况,并向机长提供;
(六)向机长递交经签派员签字的飞行放行单;
(七)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报飞行计划(FPL)
第十条 签派员负责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助理签派员的各项工作;
(二)检查了解机组和各项保障部门飞行前的准备情况;
(三)审核助理签派员计算的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
(四)研究起飞、降落、备降机场以及航线天气和保障设备的情况,正确作出放行航空器的决定,签发飞行放行单或电报,以及飞行任务书;
(五)了解并掌握本签派区内天气演变情况、飞行保障设备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情况,在机长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
(六)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预定时间或预定计划飞行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恢复正常飞行;
(七)听取机长飞行后的汇报;
(八)综合每日飞行情况,编写飞行简报。
第十一条 主任签派员除承担助理签派员和签派员的职责外,还负有组织、领导签派室当日值班工作的责任。
第十二条 必须取得合格的技术执照后,才能担任签派员和主任签派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飞行签派人员必须:
(一)熟知国家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空中规则、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二)熟知有关机场、航路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及通信使用规定;
(三)熟知有关机场的使用细则和航行工作程序;
(四)熟知本签派区域的地形和天气特点;
(五)熟知本公司使用的各型航空器的性能数据、应用图表和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置原则和程序,掌握航空器配载与平衡的业务知识;
(六)掌握领航知识和航图知识,熟知航行通告的格式和使用方法;
(七)掌握气象知识,了解各系统天气特性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八)经营国际飞行的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英语知识,了解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航行规章,能处理英文电报和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 为保证航空器飞行安全与正常,掌握飞行动态,及时传递信息,签派室应具备不列通信设备:
(一)机场内移动通信设备;
(二)甚高频电台;
(三)高频电台;
(四)签派室之间的有线和无线通信;
(五)签派室与空中交通管制、气象、航行情报等单位的有线和无线通信;
(六)必要的录音设备。
第二章 飞行签派工作的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航空公司组织和实施飞行时,签派人员必须制定飞行计划。
在国内飞行时,飞行签派人员或者机长应当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一日十五点以前,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申请;
每次飞行,签派人员或其代理人或者机长应当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一小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FPL)。国际飞行的飞行计划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规定的格式;国内飞行的飞行计划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规定的格式。
第十六条 航空器起飞的放行许可是对一次飞行安全运行各项内容的确认。每次放行航空器起飞,都必须根据所飞航线、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天气预报、飞行直接准备情况,由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决定。其要求是:
(一)放行航空器,必须有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和机长或其代理人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
(二)签派员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表示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符合放行条件;有关该次飞行的各项条件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
(三)机长或其代理人在飞行放单上签字,表示机长胜任该次飞行,并确认该次飞行的天气、航空器和其他各项保障条件符合公司的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
(四)机长和签派员对放行许可意见不一致时,应报航空公司经理决定。经理应采用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五)在飞行中,需要变更放行许可内容时,机长应当将变更情况尽快报告签派员或其代理人;
(六)飞行放行单的有效时限,从签派员和机长签字开始,到新的飞行放行单发出为止。飞行放行单生效后,如情况发生变化,原放行决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机长和签派员应及时研究,作出新的决定;
(七)在无签派员、代理人以及飞行放行电报发不到的地方,航空器起飞的放行许可,可以由机长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放行许可可以采用飞行放行单或者飞行放行电报的形式。飞行放行单或放行电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飞行日期、预计起飞时间;
(二)航空器型别、登记号和航班号;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
(四)飞行航线;
(五)起飞油量。
第十八条 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航空器,应当采取签派员、气象人员和飞行人员相结合的方法,认真分析天气形势,拟定飞行方案,既要严格遵守天气最低标准,又要不放过可飞时机。其准则是:
一、当降落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而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高于机长天气标准;或者当降落机场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低于机长天气标准,而在起飞前天气实况高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除非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足够的备用油量,否则不得放行航空器起飞。
二、起飞机场的天气实况(云高、能见度)低于该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但不低于该机场起飞标准时,除非起飞机场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备降机场,否则不得放行航空器起飞。该备降机场的条件是:
(一)天气稳定可靠;
(二)高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
(三)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为:
1.双发航空器不超过一小时航程(按一发失效、正常巡航速度计算);
2.三发或三发以上航空器不超过二小时航程(按一发失效、正常巡航速度计算)。
第十九条 每次飞行,应当指定一个备降机场。但是,当降落机场或第一备降机场天气条件处于标准边缘时,必须至少再指定一个备降机场。
第二十条 凡遇下列情况,禁止放行航空器:
(一)机组中的飞行人员定员不齐,或者由于思想、技术、身体等原因,不适于该次飞行;
(二)空勤人员没有进行飞行前准备,没有防劫持措施或者准备质量不合格;
(三)机组未校对该次飞行所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四)机组没有飞行任务书、飞行放行单、飞行气象情报、飞行人员执照、飞行手册、航行手册及其他必需的各类飞行文件;
(五)航空器有故障,低于该型航空器最低放行清单的规定;航空器表面有冰、雪、霜没有除净;
(六)少于规定数量的航行备用燃油;
(七)装载超重或者装载不合规定;
(八)起飞机场低于机长或航空器的最低天气标准,航线上和起飞机场上空有不能绕越的危险天气;
(九)航线或机场的地面保障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保证飞行安全;
(十)在禁区内、危险区、限制区和机场宵禁的有效时间内。
第二十一条 每次飞行都应携带航行备用燃油。航行备用燃油应当根据天气情况、航空器性能、航程和备降机场远近等情况确定。
国内飞行的航行备用燃油应当保证航空器到达降落机场不能着陆,而飞抵最远的备降机场上空后,还有不少于45分钟的油量;以起飞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航行备用油量不得少于一小时三十分,并且还应当准确计算返航点,保证航空器返航至起飞机场上空时,还有不少于45分钟的油量。
国际航线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包括:航线飞行时间百分之十的燃油量、飞抵备降机场的燃油量(实际距离或370公里)、在备降机场上空460米(1500英尺)等待30分钟的燃油量、在备降机场进近并着陆的燃油量。远程飞行时,如有必要,以及条件具备时,可以采取中途再签派放行的办法(即第二次放行)计算备用油量。
直升机的航行备用油量,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通用航空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按照通用航空飞行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飞行任务书是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基本文件。
飞行任务书由航空公司的签派人员或其代理人填写,由飞行队负责人根据确定的飞行任务签发。
第二十三条 为熟悉航线及有关机场情况,提高飞行签派工作质量,飞行签派人员应当在本公司经营的航线上随机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二次。
第三章 各飞行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一节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二十四条 飞行预先准备是组织飞行的重要环节。飞行预先准备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应当充分准备,预计到可能发生的各种复杂情况,拟定飞行签派方案,保障飞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五条 签派人员应于飞行前一日根据下列情况拟定次日飞行计划:
(一)班期时刻表;
(二)运输部门提出的加班和包机任务;
(三)有关部门布置的专机以及其他飞行任务;
(四)航空器准备情况;
(五)飞行队空勤人员的安排情况;
(六)气象情况、航行通告、航线和机场各种设备保障情况;
(七)有关机场的燃油供应情况;
(八)机长提出的飞行申请。
第二十六条 签派人员拟定的次日飞行计划应当报请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审定,经批准后,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请并通知本公司各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预先准备会议,通常于飞行前一日进行,由值班经理主持。
航空公司飞行预先准备的内容,主要是汇报飞行的准备情况,研究和解决飞行当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制定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方案。
第二节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二十八条 飞行直接准备是在飞行预先准备的基础上,在起飞前所进行的飞行准备工作。
飞行直接准备的内容是:研究天气情况、检查飞行前的飞行准备和地面各项保障工作、决定放行航空器。
第二十九条 签派人员应于飞机起行前一小时三十分收集以下情报:
(一)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
(二)航空器准备情况;
(三)有关客货情况;
(四)航路、机场设施和空中交通服务情况;
(五)最新航行通告;
(六)影响飞行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签派人员应当检查飞行人员是否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进行飞行直接准备,并了解准备情况是否合格。
第三十一条 签派人员发现机组人员思想和健康状况不适合飞行,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决定推迟或者取消飞行,并报告公司值班经理。
第三十二条 签派人员应当根据飞行计划认真研究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以及各项保障情况,在确认飞行能够安全进行后由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放行。
第三十三条 签派人员应当认真计算携带油量和允许的起飞重量,并通知有关部门配载、加油。
第三十四条 在未派设签派员的机场,航空器的放行由航空公司委托的签派代理人负责;或者由公司指定的签派室将经签派员签字的飞行放行电报发给该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转交机长,并由机长签字放行;也可由公司授权机长负责决定放行。
第三十五条 起飞机场的签派员,应当根据需要与降落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对放行事宜进行协商;降落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如遇机场天气和设备不适航,应及时通知起飞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航班正常性,航空公司可以安排签派人员为机组填写飞行计划、领取飞行气象情报、航行情报资料并办理离场手续。
第三十七条 签派人员确认航空器可以放行后,应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节 飞行实施阶段
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起飞后,签派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签派系统有关单位拍发起飞电报。
第三十九条 签派人员应当随时掌握本签派区起飞机场、航路、降落和备降机场的气象情报。
第四十条 签派人员应掌握本签派区内所签派航空器的飞行动态,在公司频率上与航空器保持联络。在某些地区不能与航空器建立直接联络时,可委托其他部门代为联络,及时了解飞行动态。
第四十一条 降落机场的签派人员收到航空器起飞电报后,应计算预计到达时间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节 飞行讲评阶段
第四十二条 航空器降落后,降落机场的签派人员应当拍发降落电报,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降落机场签派人员应当听取和收集机长关于飞行经过和影响飞行的不正常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四条 对飞行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征候和不正常情况,签派人员应当将了解的情况报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签派人员应当进行航班正常性统计,分析不正常原因,向航空公司经理提出提高航班正常性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签派人员应当编写飞行情况简报,呈报航空公司经理,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不正常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因气象、航空器故障、飞行保障设备不工作、以及其他原因,航空器不能按预计时间起飞时,签派人员应当将延误情况和原因,及时通知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单位、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沿航线签派部门或其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降落机场的签派员,在本机场天气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时,以及其它原因关闭机场,应当及时通知起飞机场本公司的签派人员和正在飞行的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延误或取消飞行时,起飞机场签派人员应将修正后的预计起飞时间或取消飞行的决定,及时通知沿线本公司各签派部门或代理人,以及当地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返航或备降是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签派人员接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或航空器的报告需要返航或备降时,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向机组提供返航备降的必要协助,并报告公司值班签派员。
第五十一条 航空器决定返航或去备降机场,值班签派人员应立即通知沿线本公司各签派部门或其代理人,以及当地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 当飞行中发生事故征候,签派人员应当在航空器降落后暂停放行航空器起飞,查明原因,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并根据其指示进行处置。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五十三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爆炸物时,签派员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航空器在地面时:
(一)当得知航空器上有爆炸物时,应当将该航空器所处位置和状况等情况立即报告公司值班经理、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公安部门;
(二)暂停该航空器的放行,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根据机场管理机构的安排,采取措施将航空器拖至安全地带;
(三)对航空器的检查、清除爆炸物等项工作由公司会同公安部门专门人员负责进行。经处理并确认安全无问题后,方可将航空器拖回规定位置继续执行任务;
(四)如果旅客已登机,通知运输部门将旅客及其手提行李撤至安全地带,并将航空器交专门人员处理;
(五)如果航空器在滑行中,待机长将航空器滑到指定地带后,签派人员应迅速通知运输部门撤出旅客和机组。
二、航空器在空中时:
(一)航空器在起飞过程中,如获悉航空器上有爆炸物,待航空器返航降落并滑到指定地带后,协助机长处置有关情况。
(二)航空器在飞行途中,机长报告航空器上有爆炸物时,公司签派人员应即协助机长选择就近机场降落或迫降,并参与对航空器的援救和处置。
(三)值班签派人员应当立即将有爆炸物情况,报告公司值班经理、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在空中遇到劫持,签派员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当接到机长或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航空器被劫持时,立即将劫持情况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及有关部门;
(二)根据劫持情况,立即与有关单位联系,将劫持发生的时间、地点、航班号、航空器型号和登记号、机长及机组名单、旅客人数及名单、剩余油量、机长意图和拟采取的适当措施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三)如能与航空器直接联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将继续飞行、返航、就近机场备降或迫降等适当措施通知机长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当航空器发生事故。签派员必须:
(一)立即查明发生事故的航班号、航空器型号和登记号、机组和旅客情况、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情况及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并报告公司值班经和有关部门;
(二)协助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当地政府、驻军以及有关部门,进行搜寻和援救工作;
(三)按照公司值班经理指示,前往事故现场,向事故调查组提供航空器、机组、旅客等有关情况,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通用航空器执行作业飞行的飞行签派工作,由航空公司根据本细则和作业情况具体规定,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器执行调机、运输等航线飞行,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专机飞行签派工作,除按本细则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民航局专机飞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在本细则施行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飞签派工作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飞 行 放 行 单 (电报)
CLEA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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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报等级 收电地址 |
|PRIORITY ADDRESSE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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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地址 申报时间 |
|ORIGINATOR FILING TI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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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标志 日 期 起飞时间 |
| CLR DATE TIME OF DEPART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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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号 航空器型别 航空器登记号 |
|FLIGHT NO. TYPE OF AIRCRAFT REGISTRATION 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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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航线 |
|ROUTE TO BE FLOW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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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飞机场 |
|DEPARTURE AERODR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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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地机场 |
|DESTINATION AERODROM |
|--------------------------------------------------------------|
|备降机场 |
|ALTN AERODR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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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飞油量 |
|TTL TAKE OFF FUE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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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
|OTH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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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签派员: 机 长: |
|DISPATCHER PILOT-IN-COMM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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