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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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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 号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四)属于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五)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清点销毁;确有使用价值并且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需要对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上缴没收物品时,应当与财政部门共同对物品进行查验和登记造册。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送至财政公物仓妥善保管,并及时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罚没收入的缴库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到罚没款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监督缴纳;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收缴的罚金,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二)没收的款项,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三)执法机关处理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四)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收取罚没款,并在当日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退还的罚没财物,已经上缴国库的,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库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款项退还当事人。罚没款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没款中直接冲退。


第三章 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管分开制度。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当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保管和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应当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指定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应当对扣押物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没收款项和孳息通过罚没款代收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扣押财物,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天未来领取的,视同无主财物处理。


第四章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在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变价处理没收物品和代收罚没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八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执法机关和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将已使用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存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同级财政部门核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检查执法机关涉及罚没、扣押财物的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生效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

执法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在每案罚没收入的3%以内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以及扣押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抵顶相应财政拨款,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物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物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罚没或者扣押的财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上缴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上缴。逾期拒不上缴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一)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时,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三)非法印制、伪造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四)自行销毁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五)丢失罚没、扣押财物收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如实填写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罚没、扣押财物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或者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对扣押物品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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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劳动局


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含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同)的顺利发展,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正式投产或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已参加全民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产或开业之日起,均纳入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采用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办法。即:外商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缴纳。
  统筹基金按月以全额结算、全额缴纳的办法,劳动保险机构于每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金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一并向劳动保险机构交纳。
  第四条 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因工残废相同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三)退休费低于本企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
  (四)中方职工退休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1、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总工会三部门联合下发的晋劳险字[1988]118号文《关于改进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规定,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抚恤费一千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三百元,一次性抚恤费五百元。
  2、救济费补助标准: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家居县(市)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系孤身一人者,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各增加五元。
  (五)对符合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中方职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四十的退休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生活补助费低于本企业一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一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
  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由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管理。保险机构可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第六条 劳动保险机构要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明细帐》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具体填报办法是:
  (一)、各单位在每月五日前将基金月报表报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审核。
  (二)、在实施养老保险办法时,由劳动保险机构全部建立档案卡,一式两份(劳动保险机构和本人档案各存一份)。发生变动时随时变更档案卡。
  (三)、养老保险基金明细帐由劳动保险机构逐月填写,保险手册由企业据实记载并保管,职工在待业期间交本人保管。企业与劳动保险机构于每年一月份核对一次保险手册和明细帐。
  第七条 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额转入保险基金项下。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符合山西省晋政发[1986]77号文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享受退休待遇,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向离退休职工直接发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作调动或经单位批准及其它原因离开企业时,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离休、退休和退职的政策规定,同时要遵守财经纪律和本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合同终止而关闭改变企业性质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提前报告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劳动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变化的情况,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由各级劳动保险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92号令,切实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产权登记工作质量,现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有关要求认真执行。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工作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92号令,切实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检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二、考核内容
1、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软盘、汇总软盘。
2、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汇总表。(只考核地方)
3、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及汇总软盘。(只考核地方)
4、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及有关附件资料。(中央部门抽查30份)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6、产权登记工作开展、组织、协调情况。
三、考核标准
地方国资部门考核标准:
(一)报送时间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盘、汇总盘及汇总表,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及汇总盘,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于8月31日前上报。
以上各项上报资料通过邮局投递的,以邮戳日期为准。
(二)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盘、汇总盘、汇总表
要求按照国家局统一下发软盘进行录入、汇总,基础录入数据审核无误,录入、汇总项目完整,上报汇总软盘数据与汇总表一致,汇总表无错、漏页,并能按照国家局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公章上报。
(三)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汇总盘
产权变动状况调查表、汇总表要求填报真实、准确,汇总项目完整,调查表、汇总表、汇总盘数据一致。
上报各项软盘不许携带病毒。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分析报告按国家局统一要求,内容充实,结构严谨,分析深入,对典型事例具体分析,对企业户数变化情况及重要数据指标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并提出相应工作建议。
(五)产权登记的组织协调、宣传培训工作
1、在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中,具有开拓性,能够积极与各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得力,圆满完成产权登记工作;
2、对国家局布置的各项工作积极落实,能够及时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部署,转发有关文件,在电台、电视台及报刊上进行广泛宣传,刊登公告,并能及时向国家局反馈信息,上报产权登记工作各类简报、动态。
3、认真组织产权登记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注重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中央部门考核标准:
(一)报送时间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有关附件资料及逐户录入盘,6月30日前上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8月31日前上报。
(二)占有产权登记表及有关附件资料
上报占有产权登记表填写规范,项目齐全,数据准确,附件资料完整,上报占有产权登记表与财务决算、附件资料相关内容一致,表内、表间勾稽关系正确。
(三)占有产权登记逐户录入盘
考核标准及要求同地方标准。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考核标准及要求同地方标准。
(五)产权登记工作开展、组织、协调情况
1、在产权登记工作中,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制度,并在实际工作中有效组织落实。
2、部门内部设有健全的产权登记管理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工作职责明确,与国资部门工作配合密切,积极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工作建议。
3、在占有产权登记工作中,及时召开有关专门会议进行工作布置和业务培训,严格审查、催报占有产权登记表,圆满完成本部门占有产权登记工作。
四、考核结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依据本办法考核要求,结合各部门、各地区产权登记工作完成情况,评选出先进单位,在1997年10月召开全国产权登记工作总结大会上予以表彰,对考核结果进行全国通报。
五、其他
1、本考核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司组织实施。
2、各地市、县或中央部门所属单位考核工作,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组织、安排,并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3、考核计分标准另行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