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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对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8:39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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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对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对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建设银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1991〕粤法经上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的函》收悉。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条法〔1995〕37号文《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以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其经营管
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建设银行广东省增城支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级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资产足以支付你院〔1991〕粤法经上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的标的金额。因此民事责任由其自负,而不应由其上级行广州市分行以及总行承担。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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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1996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1996年4月29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重点保护、用养结合、从严控制占用、总量增减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面积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面积划定和质量保护管理。

第二章 划 定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下列情况编制:
(一)耕地资源、土地利用状况;
(二)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水平;
(三)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
(四)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一、二级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面积、具体地块、四至界限,并结合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和地块位置,预留非农业建设所需的用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实地划区定界工作以乡为单位,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逐村逐地块进行,并设置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公告牌和四至界标等标志。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验收:
(一)基本农田面积指标全部落实到地块;
(二)基本农业保护区的耕地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三)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造册,数字准确,图、表、卡一致,分布示意图清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属于县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亩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新基本农田,或者有条件开垦,但需要在占用基本农田后进行的,必须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简称造地费,下同)。占用基本农田后开垦的新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与所占基本农田相当的,经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造地费全额退还给缴纳单位。
第十三条 造地费的收缴标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5元;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
第十四条 兴建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国家投资为主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
占用菜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国务院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收缴的造地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新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分别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承担开垦或者改造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按照其开垦或者改造计划拨付造地费,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一)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
(二)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收缴的土地闲置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挖鱼塘、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承包基本农田从事种植业5年以上,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测定,地力与承包时相比,确有较大提高的,在基本农田被征用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中拨付给承包人适当的资金,作为其培肥地力的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书》。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必须全面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拉圾、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其他规定,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150号

2007-8-7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保城镇居民就医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确保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2007〕9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定点就医、双向转诊方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城镇居民选择。参保城镇居民可在规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一所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年选择一次,年度内不予变动。

参保城镇居民应持本人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历卡)就医。

第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的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的普通门诊费用可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在门诊治疗的,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种。

第五条 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种,需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相关检查化验单等病史资料,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并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审批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审并予以审批。

第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经审批符合门诊特殊病种条件方可享受有关待遇。患者须持本人医疗保险历卡和门诊特殊病种就诊登记卡到指定医院就医,患者就诊时现金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门诊特殊病种患者就医用药台帐。

第七条 门诊特殊病种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累计医疗费用,1000元以内部分不报销,1000元以上部分按70%报销。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元以上部分不再报销;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部分不再报销。参保人员全年符合规定的累计医疗费用超30000元的(含住院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费用),不再报销门诊特殊病种费用。

第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住院登记表》,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要在市内转院治疗的,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并出具《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登记表》,方可转至市内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城镇居民未出具《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登记表》住院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确定最高支付标准的报销办法,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30000元以内的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及家庭病床费用),按定点医院等级确定不同起付线和报销比例。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的医疗费用不封顶。

(一)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300元(含3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3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50 %;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60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70 %。

(二)参保城镇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500元(含5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5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 45%;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55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65 %。

(三)参保城镇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800元(含8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8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 30%;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40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50 %。

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报销比例在上述各费用段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增报10个百分点,起付线不变;30000元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90%。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满3年不满5年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支付标准为40000元;满5年及以上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支付标准为50000元。30000元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执行各等级医院10000元至30000元的费用段报销比例。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费用的,每满4年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自负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部分,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对符合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办法结付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结付;已结付的应予以扣回。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要转至外地住院治疗的,需要本市三级综合医院或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专家会同首诊医疗机构会诊后,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市外转诊手续。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费用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市外转诊治疗的,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待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于30日内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市外转诊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10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的90%给予报销。

第十六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转院登记制度,做好跟踪服务,主动做好双向转诊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长期居住外地的参保城镇居民应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居外就医审批手续,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外就诊审批表》,居外期间的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待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于30日内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住院起付线按照本市同等级医院水平执行,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的90%给予报销。

第十八条 急诊急救病人未能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而就近在其他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住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患者或其亲属凭有关急诊证明,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补办转院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所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于出院后30日内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范围:

(一) 符合《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费用;

(二) 不可抗拒或不可避免的意外伤害(非工伤、无明确第二责任人),指摔伤、烫伤、烧伤、溺水、电击、中毒抢救的费用;

(三)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的费用(器官源除外)。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范围:

(一)《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费用;

(二) 《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三) 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四) 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 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 境外发生的费用;

(七) 其他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家庭病床办理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可办理家庭病床,享受家庭病床的有关待遇。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收治患者时,应认真核对人、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与冒名住院。应尊重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主动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每天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个人信用失信管理机制,培育参保城镇居民个人诚信意识。参保城镇居民的历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凡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的,除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