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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1:04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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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0]9号



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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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努力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充分调动各行各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推动全市招商引资工作上台阶、上水平,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凡国内外各类组织、各界人士利用各种渠道积极引进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国内(本市行政区域外,下同)客商来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并且项目兴办成功的,按本办法对中介人(组织)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奖励范围

除下述项目之外的各类项目:

1、国家明令禁止投资的项目;

2、房地产开发项目;

3、国家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直接发放或组织担保的款项。

第四条获奖项目考评标准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

1、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等法定手续完备;

2、具有资金到位的银行证明;

3、工业项目验收投产;

4、农业、基础设施、文、教、体、卫、社会福利等项目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一;

5、商业、交通、贮运、金融、通迅等项目开业运营;

6、企业收购、兼并、参股等项目法律手续完备,资金到位,企业正常运营。

第五条 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

(一)项目起步之初,中介人(组织)在市招商局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并经投资客商确认,交招商局存档;

(二)引进过程中与招商局联系记录;

(三)外来投资者出具的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书;

(四)项目合作或实施单位出具的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书;

(五)多家或多人参与引进的项目或资金,由市招商局主持,由出资者和项目合作者评定其贡献大小,协商解决,结果报招商委员会。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实施奖励由中介人(组织)向市招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条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招商局将有关材料报招商委员会,由招商委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据《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等,确认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后,



统一报市政府批准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6‰奖励;

(二)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作价金额的5‰奖励;

(三)对引进市外无息贷款,使用期在3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5—10%奖励;

(四)对引进市外贷款、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使用期在3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5‰奖励;

(五)引进市外无偿捐助者,按实际引进额的10%奖励。

第八条 奖金支付方式中介人(组织)的奖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奖金来源

1、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和受益方各出资50%。

2、独资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全部出资。

3、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全部出资。

4、各级财政所出资金应列入预算。

第十条 对市政府批准奖励的中介人(组织),在《阜阳日报》上公布其名单和引进的项目,15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条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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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知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事人可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前提是当事人各方均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订立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保密性和快捷性。因此,当事人可在综合考虑开庭的便利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后,选择是否约定以仲裁来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三、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原告正洋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其主要贸易业务为经营脱水蔬菜的出口贸易。此后,正洋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了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自1998年起,该公司就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指定专用计算机,并设置密码等保密措施。1999年至2001年,正洋公司每年与国外客户成交一定数量的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客户包括荷兰的D公司、德国的M公司、美国的FDP公司等。
1998年9月,被告马某应聘到正洋公司工作,任公司单证科业务员,从事出口货物制单和储运工作。1999年2月,马某与正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聘期为五年。同年6月,马某与正洋物产股份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对外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和协议的内容格式、生产销售采购管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公司的客户档案资料等技术、经营和管理信息。马某在正洋公司工作期间,经手办理正洋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的国外客户)脱水蔬菜销售业务的出口报检、报关、储运、银行结汇等具体业务。2001年1月,马某未与正洋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辞职手续便离开了正洋公司。
1999年被告刘某进入正洋公司,2000年6月开始从事开发脱水蔬菜出口美国市场的业务。1999年9月,刘某与正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马某签订的内容相同)。刘某在正洋公司从事外销业务期间,掌握正洋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及公司对外销售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2001年6月,刘某向正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开了正洋公司。
2001年3月初,马某应聘到被告福民公司工作,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告知马某若其把福民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外国客户做,每做成一笔,公司按货物离岸价1.5%给其提成。
2001年4月某晚,马某到正洋公司刘某的办公室,将载有正洋公司对外销售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时积累的客户信息和销售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上后离开。数天后,马某从刘某处取得记载正洋公司客户信息资料的笔记本,并复印了其上的全部内容。回到福民公司后,马某以正洋公司电子邮件的格式、交易方法等客户经营信息内容为参照,用福民公司的产品名称、数量、库存商品最低成本价等信息制作成“模式化”(即固定邮件格式)的电子邮件,向从正洋公司窃取的2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了电子邮件。
同年4月17日,马某办理福民公司出口单证业务时,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从马某处抢走了福民公司出口货物的品质证书,并指责马某为什么到其他公司从事与正洋公司相同的业务。事后,张某(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何某打电话索要,电话中何某告诉张某,福民公司聘任马某做业务使用的是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
2001年4月、7月、8月,马某分三次通过窃取的电子邮件向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有关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收到回复后,按照正洋公司电子邮件中的交易方法、价格谈判方式,与国外客户就福民公司的货物进行交易。此后,福民公司陆续与国外一些客户取得联系并成交了出口脱水蔬菜的业务。 2001年7月,刘某经马某介绍到福民公司从事脱水蔬菜对外销售业务,福民公司也向刘某作出按离岸价1.5%提成的承诺。刘某到福民公司后,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荷兰D公司、德国M公司、意大利N公司从事脱水蔬菜销售业务。
自马某、刘某到福民公司至案发时止,福民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意大利N公司、荷兰D公司、德国M公司等国外8家客户成交出口脱水蔬菜业务38笔,共计获得销售收入76万美元。马某获得公司提成人民币28000元,刘某获得提成人民币8000元。
2002年3月,正洋公司以马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立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搜查了马某、刘某在福民公司的办公室并扣押了马某从正洋公司窃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传真复印件、刘某笔记本复印件以及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8家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在公安机关审讯中,马某、刘某供述了?用窃取、泄露等方式获取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并在福民公司出口销售业务中披露、使用所获信息的事实经过。
2003年7月8日,正洋公司以福民公司、马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并要求福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继续使用窃取的商业秘密,同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四、法院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认为,原告正洋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资料、客户经营信息等是正洋公司在与国外客户长期接触后总结形成的,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对于同行业一般人员来说不能够轻易取得,具有秘密性;正洋公司利用上述信息,与多家国外客户达成销售业务,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实用性;并且正洋公司通过建立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对相关信息进行了保密。因此,上述涉案客户信息属于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马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为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刘某将持有的客户资料笔记本交给马某复制,泄露了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二者又共同在福民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披露、使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使福民公司与正洋公司客户信息中的8家国外客户成交38笔出口业务,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福民公司在聘用马某、刘某二人时,已知道二人原是正洋公司的业务员,在发生“抢单证”冲突后,福民公司更是在明知马某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联系业务的情况下,放任马某、刘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认定福民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无证据证明马某、刘某、福民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毁损正洋公司的企业名誉,故法院对正洋公司要求福民公司赔偿其企业名誉损失费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最后判决:福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8万元;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福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于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向正洋公司道歉的声明。(因马某、刘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经济处罚,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正洋公司诉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赔偿数额过低。福民公司则认为:被上诉人正洋公司并不拥有法律上所指的商业秘密。其电子邮件内容基本上是要约邀请,没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这些客户发生过实质性的贸易往来;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不当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福民公司聘用马某和刘某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马某、刘某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福民公司对马某、刘某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额,法院在综合考虑当时当地出口外销脱水蔬菜企业的一般经营状况、相关成本、费用及营业利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商誉、名誉损害的情形。现尚无证据证明福民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正洋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福民公司可不必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综上,最高院最后判决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4万余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正洋公司在发现员工马某、刘某离职后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给福民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马某、刘某以及福民公司的民事责任。那么,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除了以民事、刑事诉讼或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外,是否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呢?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可知,除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仲裁。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属于上述不能仲裁的情况,因此只要当事人自愿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商业秘密侵权当然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商业秘密纠纷的,可通过订立单独的仲裁协议,或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方式予以约定。仲裁协议可在争议发生前订立,也可在争议发生之后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则为当事人所提起的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事项的具体范围,如当事人一方违反保密约定、竞业禁止等事由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等;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则为当事人双方共同同意选择的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必须明确,若未明确选定,或名称上模糊、有争议,则很有可能使该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基础之上,仲裁机关的管辖权并非是强制性的,且仲裁员也由当事人自己指定,因此比诉讼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同时,由于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且仲裁员、仲裁秘书都均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会因仲裁而泄密,具有极强的保密性。而在执行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并无多大的差别,都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在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时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考虑开庭的便利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选择是否采取以仲裁来解决争议。但应注意到的是,仲裁是实行一裁终局制的,只有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才可申请法院撤销仲裁协议,并且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了。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9月6日



甘肃省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防灾减灾主体责任,严肃处理防灾减灾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防灾减灾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上列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中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防灾减灾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响应与救援处置等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防灾减灾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防灾减灾工作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灾害事件发生后,负有防灾减灾统一领导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制定改进措施。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本办法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 在防灾减灾预防准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制定、修订相应的防灾减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要求健全完善相应的组织指挥体系、责任体系、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的;

  (二)未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防灾减灾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用制度的;

  (四)未对易发灾害的山体、重点河流河段堤坝、病险水库、排洪沟道、危险路段桥梁隧道、尾矿库等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检查监控,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治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防灾减灾信息系统的;

  (六)未按要求做好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应急演练、专业人员培训的。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监测预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汇集储存、分析会商、传输通报有关灾害信息的;

  (二)迟报、瞒报、虚报、漏报有关灾害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对目前技术条件下可以预警的灾害,未及时发布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协同有关部门迅速反应的;

  (四)未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和报告的。 

  第八条 在防灾减灾应急响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适时启动有关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及时实施相应的动态监测、情况核查、信息通报、协调联动和控制保护措施的;

  (二)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防灾减灾应急响应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第九条 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处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防范措施,或者因主观原因处置不当,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二)未及时组织开展生活救助、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因处置明显失当,或者擅离职守、逃避责任,导致发生原本可以避免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加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不落实整改措施或者弄虚作假、消极应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未及时拨付、发放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或者对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毁损浪费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其他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防灾减灾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示、批示和要求,人大、政协、巡视机构的意见、建议,监察、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调查结束后,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二条 实施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应当根据《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甘肃省综合防灾减灾责任体系》以及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责任分工、部门管理职责和个人岗位职责,准确界定责任,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责令改正。

  对负有防灾减灾职责的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以上人员中的领导干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合并使用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调查过程中,对阻挠干涉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可提请任免机关暂停其职务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在防灾减灾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履行职责,但因客观条件的变化和情况紧迫,难以准确判断而处置失当的;

  (二)处置失当后,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挽回社会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整改取得明显成效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防灾减灾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