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8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23号)
总 则
一、为了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属尽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求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市政府是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全市的国家行政机关。市政府在市委的领导下,接受市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执行宪法法和法律,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市政府对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四、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事业和行政工作,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
规定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领导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范性文件。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六、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七、依法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献策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十一、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有关办公室主任。
十二、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十三、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五、市长出国访问和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简称常务副市长,下同)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六、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七、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有关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室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有关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经济形势,总结半年或全年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三次,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和人员列席会议。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会议精神和指示、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需报请省政府及省有关部门审批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政府工作报告》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 员 会 令
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 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 23 号
为加强糖料管理,规范糖料收购秩序,促进制糖行业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 任 曾培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 任 李荣融
农 业 部 部 长 杜青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糖料收购秩序,建立糖料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促进糖料与食糖的产业化经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制糖企业、糖料生产者及产糖地区各级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糖料产区管理
第三条 糖料产区实行以制糖企业为核心按经济区域实行划区管理。划定糖料区应充分尊重糖料生产者的意愿,大力推行订单农业,并由制糖企业与糖料生产者签订糖料收购合同,实行"公司加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
第四条 糖料产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制糖企业提出的糖料区划申请,负责辖区内各制糖企业糖料区的划定。划定糖料区应征求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糖料生产者的意见。对划定的制糖企业糖料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 划定制糖企业糖料区应考虑以下情况:
(一)本地区糖料种植区划;
(二)制糖企业的生产能力;
(三)糖料的合理运距;
(四)制糖企业对当地糖料生产的投资、支持、服务情况;
(五)历史形成的糖料收购关系。
对历史形成的制糖企业糖料区和制糖企业新开发的糖料区,由糖料区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予以公布。
对有争议的糖料区,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所在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糖料产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糖料管理工作。乡镇、村基层行政组织应配合制糖企业做好糖料收购、运输的组织工作,引导督促制糖企业、糖料生产者共同遵守合同,按计划收获和交售糖料。
第七条 糖料产区各级政府应采取建立技术推广体系,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修补糖料区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区糖料生产。
第八条 制糖企业对划归本企业的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糖料生产者签订糖料种植和收购合同;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生产者交售的糖料;
(三)制定糖料收购和运输计划;
(四)在收购糖料时,从糖料交售者应得价款中扣回本企业向糖料生产者提供的预购定金及借贷给糖料生产者的其他扶持资金。
第九条 制糖企业对划归本企业的糖料区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预购定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生产者提供购买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生产用扶持资金;
(二)向糖料生产者提供种源;
(三)对糖料生产者进行种植管理技术的指导和推广;
(四)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生产者种植的糖料。
第十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制糖企业签订糖料种植和收购合同;
(二)从制糖企业取得预购定金和种子,接受制糖企业对种植技术的指导;
(三)按照制糖企业的糖料收购和运输计划交售糖料。
第十一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者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与制糖企业签订的合同种植和交售糖料;
(二)执行制糖企业收购糖料的计划。按照计划要求安排收获、交售糖料;
(三)在交售糖料时,归还制糖企业提供的预购定金和其他的生产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制糖企业不得扶持糖料生产者在政府划定的糖料种植区以外的地区(如还林、还草地区)种植糖料。
第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建立糖料交易市场。
第三章 糖料收购合同
第十四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的糖料区内与糖料生产者按照平等、自愿、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签订糖料收购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合同签订的组织工作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糖料收购合同应当在糖料种植前签订。
第十五条 糖料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糖料种植面积;
(二)种植品种;
(三)交售时间;
(四)交售价格;
(五)制糖企业对糖料生产者的支持方式;
(六)糖料款结算方式。
糖料交售价格和糖料款结算方式,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经糖料生产者同意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代表糖料生产者签订合同。代签合同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负责督促糖料生产者履行合同。
第四章 糖料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糖料收购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购价格可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也可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实行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各糖料产区应逐步推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办法,建立糖料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机制。
第十九条 实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地区,糖料收购价格按以下方式制定:
(一)在每年榨季开始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购底价,并测算公布与糖料收购底价相对应的食糖挂钩价。糖料收购底价是指制糖企业收购糖料时与糖料生产者的第一次结算价。糖料收购底价应能够使糖料生产者补偿糖料生产成本。食糖挂钩价应在糖料收购底价的基础上,按照能够使制糖企业补偿食糖生产成本的原则确定。
(二)在每年榨季结束后,由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购底价和食糖挂钩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本榨季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1、当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高于食糖挂钩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糖平均销售价格与食糖挂钩价的价差确定糖料款第二次结算价,并及时公布。第二次结算价与第一次结算价的价差,由制糖企业通过二次结算的方式返还糖料交售者。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级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制糖企业应及时支付糖料二次结算款,不得拒付、打白条或拖延支付。
2、当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低于食糖挂钩价时,不再实行糖料款的二次结算。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榨季开始前公布的糖料收购底价即为糖料的最终结算价格。
(三)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监测和计算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制糖企业的生产成本进行定期审核,并公布有关财务情况,督促制糖企业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不实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榨季开始前根据糖料生产成本和食糖销售预测价格等,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糖料收购价格。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糖料收购价格无法执行的,由省级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制糖企业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兑付糖料生产者的糖料款。
第二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制糖企业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糖料款的,市、县政府应当规定兑付期限及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与糖料生产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糖料交售、收购、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榨季开始后,制糖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糖料成熟的先后顺序,结合制糖生产需要组织收获、运输和收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糖企业应当向糖料生产者发放糖料收购通知单。糖料收购通知单应当包括糖料生产者交售糖料的数量、时间和交售地点。通知单应当符合糖料收购合同的有关规定。糖料生产者按合同约定和制糖企业发放的糖料收购通知单交售糖料。
第二十七条 在榨季期间,所有糖料运输均应凭糖料收购通知单进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糖料生产者交售糖料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不交售或不按时交售糖料;
(二)将糖料售给其他非法糖料经营者;
(三)交售的糖料不符合合同规定;
(四)违反糖料收购合同,不按期归还制糖企业发放的预付定金或扶持资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制糖企业收购糖料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原料区收购糖料;
(二)违反合同拒收糖料;
(三)不执行糖料收购价格政策;
(四)利用发放收购通知单克扣糖料生产者或采取超标扣杂等方式任意压价或为抢购糖料任意抬价;
(五)违反收购合同或政府规定的期限拖欠糖料款;
(六)为抢购糖料变相提高运价(或补贴);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糖料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糖料专运证和收购通知单运输糖料的;
(二)未到指定地点装运糖料或无故拖延运输;
(三)擅自跨区运输交售糖料;
(四)卡、压糖料生产者或变相增加糖料生产者负担;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制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政府已划定为非糖料种植区(如还林、还草地区)种植的糖料予以扶持并收购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立糖料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各种费用的,上级政府要责令其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返还制糖企业对其提供的扶持费用;违反第(三)、(四)项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违反第(三)、(四)和(六)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地方政府制定处罚措施;糖料运输经营者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因违反本办法而被没收的糖料,按规定价格就近交售给制糖企业,其收入及其他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糖料是指用于制糖的原料甘蔗和原料甜菜。
糖料生产者是指种植糖料的单位和个人。
糖料产区是指生产糖料的地区。
食糖挂钩价是指政府用以计算糖料款二次结算的食糖销售基础价格。
第四十三条 糖料产区各省级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