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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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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已废止)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
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等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统一管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工作,并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需要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制度和有关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月、季、年)。
企业的会计年度按照日历年度确定,即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做到记录准确,内容完整,方法正确,手续齐备,符合时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入和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同一会计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间登记入帐。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核算。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财产的帐面价值。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划分资本支出和收益支出的界限。支出的效益及于一个以上(不含一个)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支出;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支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果有必要变更,一般应当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 记帐与帐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也可以以某种外币(一般应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牌价的外币,下同)作为记帐本位币。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有必要变更,应当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并在变更年度的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业务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人民币和各种有关外币分别记帐。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记帐文字为中文,或者同时为中文和某种外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发生一笔经济业务,都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完整,手续齐备,数字准确。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才能据以填制记帐凭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置日记帐、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三种主要帐簿以及各种必要的辅助性帐簿。
各种帐簿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者凭证汇总表等登记,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各种帐簿中的记录,如需更正,必须严格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进行。
第十七条 由合作各方分别纳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对于合作各方共有的财产和债务以及共同的收入和费用,应当比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联合帐簿,合作各方还应相应设置各自的有关帐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其软件应当满足本制度的要求,并具备安全、保密功能。
由磁性或者其他介质存储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应有备份,并定期打印成书面形式保存。

第四章 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款项以及存货等。
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当分别核算;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短期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等分别核算;预付款项,应当按照预付货款(预付定金)、预交所得税和待摊费用等分别核算;存货应当按照商品、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分别核算。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条 现金和银行存款应当设置日记帐,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有多种货币的(包括外汇兑换券,下同),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价证券包括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登记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者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股利或者利息金额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有价证券的股利或者利息收入,以及有价证券售出或到期时所收到的款项与其帐面成本和已登记入帐的应收股利或者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投资损益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二条 应收和预付款项应当按照不同货币分别设帐登记。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可于年度终了根据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按照不超过3%的比例计提。
坏帐准备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应收款项或者放款项目的减项单独反映。年末应当计提的坏帐准备数额如果高于已提坏帐准备的帐面余额,可以按其差额补提足额;如果低于已提坏帐准备的帐面余额,应当按其差额相应调减坏帐准备的帐面余额。
企业的坏帐损失,应当计入管理费用。对于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应当与坏帐准备先行冲抵。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当相应调增坏帐准备或者冲减管理费用。
对于坏帐的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存货应当按照实际成本登记入帐。
购入的存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商业和服务企业购入的商品以买价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自制、自产或者自行开采的存货,以制造、生产或者开采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成本加工、运输、装卸和保险等费用以及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商业和服务业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商品,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等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接受捐赠取得的存货,以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的价格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盘盈的存货,按照原实际成本或者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入帐。
按照计划成本(或者标准成本,下同)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存货的核算,一般采用永续盘存制。
领用或者发出的商品、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和产成品等,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后进先出或者分批实际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当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领用或者发出存货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和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在领用后,可以采用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者分期摊销等方法进行摊销。企业于投入生产经营时一次大量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作为其他资产核算。
第二十五条 存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存数如果与帐面记录不符,应当于查明原因后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一般在年终结帐前处理完毕。
盘盈的存货,一般应当相应冲减有关费用;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在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应当相应计入有关费用;其中,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年度终了,企业的商品、产成品或者可以对外销售的自制半成品,如有因残次、陈旧、冷背等原因而造成的其可变现净值低于帐面实际成本的,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损失计入本年销售成本,并同时作为存货变现损失准备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存货的减项反映。已计提变现损失准备的存货销售时,其变现损失准备应当冲减其销售成本。可变现净值按照有关存货的预计变现收入减去必要的加工或者整修费用确定。

第五章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长期投资,是指向其他单位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金,包括直接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以及购入的不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即将收回的长期投资,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向其他单位投资,应当按照实际缴付的金额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入帐。
股票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加交易费用等有关费用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将这部分股利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债券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对于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债券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销,相应调整利息收入和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摊销的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或者实际利率法。
用于投资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递延投资损益的期末净额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类或者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七条 向其他单位投资和股票投资的核算,一般采用成本法。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25%以上,且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力的,也可以采用权益法。
长期投资的股利或者利息收入,长期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时,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其帐面成本和已登记入帐的应收股利或者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以及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的企业,由于被投资企业权益的增减而相应增减长期投资帐面金额的部分,均应作为投资损益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拨付独立核算、不独立纳税的附属企业的资金,应通过拨付所属资金进行核算,在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拨付所属资金应当按照实际拨付的金额或者实物、无形资产等的帐面价值登记入帐。

第六章 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未取得所有权之前,应当另行核算;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在辅助性备查帐簿中登记,并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原价登记入帐。
投资人投入的固定资产,以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和验收清单中所列金额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合同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合同规定的价款中包含了价款利息和手续费的,一般应将利息和手续费从原价中扣除;如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不大且期限不长,利息和手续费也可不单独核算。
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以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的价格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如系旧的固定资产,还应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成本作为原价,并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因扩充、更换、翻新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固定资产,按照所发生的有关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价。
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其安装费用应当一并计入原价。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不宜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的,也可以采用工作量法。
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不宜采用分类折旧率的,也可以采用个别折旧率。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估计残值和使用年限计算确定。估计残值一般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
企业加速计算折旧,一般应只限于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固定资产应当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提前报废的,不补计折旧。
因扩充、更换、翻新和技术改造增加价值而调整原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调整后原价、已计折旧、估计残值和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筹建期间用于本企业工程施工的固定资产,可以在工程竣工时一次,也可以在工程施工期间按期计算折旧,并计入有关工程成本。在筹建期间使用,但与工程施工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计入开办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及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应当计算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折旧。
累计折旧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固定资产的减项单独反映。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应当另行核算。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存数如果与帐面记录不符,应当于查明原因后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一般在年终结帐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估计累计折旧后,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计入营业外支出。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者盘亏,应当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应当计入开办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筹建期间在一年以上、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可以分项目进行核算。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登记入帐:
工程用材料,比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待安装设备,比照本制度第三十条的规定;
预付工程款,按照预付的工程款项;
工程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企业在筹建期间购入或投入不需要安装的设备,也可以通过在建工程核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一般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对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应当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作为产成品成本,同时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五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一般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之后,应当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折旧。

第七章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投资人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中所列金额以及由企业负担的有关费用入帐;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入帐。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企业开始受益起按照规定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预计的受益期或者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资产,包括开办费、筹建期间汇兑损失、递延投资损失以及需要分期摊销的其他递延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开办费,按照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注册登记费、人员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下同)费以及其他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费用金额入帐;
筹建期间汇兑损失,按照企业在筹建期间的实际发生额入帐;
递延投资损失,按照投出资产的实际作价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入帐;
其他递延支出,按照实际发生的有关支出入帐。
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摊销:
开办费和筹建期间汇兑损失,自企业投入生产经营起按照不少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递延投资损失,按照投资期限或者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其他递延支出,按照预计的受益期或者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八章 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及其他负债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预收货款(预收定金)和预提费用等。
短期借款、预收货款(预收定金)和预提费用等,应当分别核算;应付款项,应当按照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等分别核算。有多种货币的流动负债,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登记。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其他负债性基金,视同流动负债进行核算。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长期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公司债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即将到期的长期负债,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流动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四十二条 应付公司债应当按照已发行债券的票面价值登记入帐。实际发行收入与债券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应付公司债发行溢价或者折价,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应付公司债的加项或者减项单独反映。实际收到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金额作为暂收款项,通过其他应付款帐户核算。
应付公司债发行溢价或者折价,应当在公司债到期前分期摊销,并相应冲减或者增加有关利息支出。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或者实际利率法。
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公司债的手续费,应当直接计入财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负债,包括筹建期间汇兑收益和递延投资收益等,应当分别通过筹建期间汇兑损失和递延投资损失等帐户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种负债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逐期计算。
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利息,在所购建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购建成本;其他利息,在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开办费,在生产经营期间,应当作为本期费用。

第九章 投资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第四十六条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人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的约定实际缴入的出资额。
现金投资,按照实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入帐;
实物投资,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和验收清单中所列金额入帐;
无形资产投资,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所列金额入帐。
实收资本登记入帐后,如果与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不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投资人缴入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记帐本位币,在有关资产帐户中,按照本制度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折合。在实收资本帐户中,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按照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如果登记注册所用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且投资人缴入出资额的时间不同,在实收资本帐户中,应当按照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投资人如果分期出资,其各期出资都应当按照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应当作为资本公积核算。
外资企业一般按照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其实收资本帐户。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作期间归还投资人的投资的,对已归还的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实收资本的减项单独反映。
第四十九条 资本公积包括捐赠公积、资本折算差额以及资本溢价等。
捐赠公积是指因接受现金或者实物捐赠而增加的投资人权益。现金捐赠,按照受赠的金额入帐。实物捐赠,对于附有发票帐单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入帐;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价格入帐。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原价与估计累计折旧之间的差额入帐。
资本折算差额是指本制度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所述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
资本溢价是指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

第十章 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物质消耗、劳动报酬及各项费用,都应当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耗用的各项材料,应当按照实际耗用的数量和帐面单价计算,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应付职工的工资,应当根据规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以及工时、产量等记录资料正确计算,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支付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用、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以及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等,也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经支出,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或者递延支出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汇集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一)工业企业的生产成本项目,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企业还可以根据需要,增设燃料及动力、外部加工费、专用工具以及其他需要单独核算的成本项目。
直接材料是指能够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原材料、自制半成品等。
直接工资是指直接生产工人的工资。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的车间和工厂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租赁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环境保护费、存货盘亏(减盘盈)等。
工业企业的费用项目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分别核算,不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之内,并在利润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产品以及工业性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广告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以及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经费。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董事会费、顾问费、诉讼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坏帐损失、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及其他因理财活动而发生的费用。
(二)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进货费用包括商品在进货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管理费用包括商品在保管储运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企业管理部门的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租赁费、存货盘亏(减盘盈)、工会经费、董事会费、顾问费、诉讼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场地使用费、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摊销、坏帐损失、职工培训费和其他管理费用。
销货费用和财务费用包括的内容比照工业企业的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服务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各项营业支出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业支出包括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可按照服务类别分别汇集。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企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的内容比照工业企业的财务费用。
(四)其他企业可以比照上述各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产品开发中试制的样品、样机等,如果可以对外销售,应当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如果不能对外销售,在扣除残料价值后,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也可以计入投产以后的产品成本。

第十一章 收入、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应当分别核算。主营业务收入,按照不同行业,可以分为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各种劳务或者服务收入等。
第五十四条 营业收入的实现,一般为产品或者商品已经发出,工程已经交付,服务或者劳务已经提供,价款已经收讫或者已经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
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在委托银行收款的情况下,为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在委托代销的情况下,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投资人分得产品为营业收入实现。采取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企业,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营业收入的实现。有长期合同的企业,可以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营业收入的实现。
营业收入应当按照实际或者应予收取的款项登记入帐。销售退回应当从营业收入中扣除;销售折扣或折让应当单独核算,并在利润表中作为营业收入的减项单独反映。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为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和营业成本后的毛利,再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商业企业还应当减去进货费用),加上其他业务利润的净额。其他业务利润为其他业务收入减去其他业务支出的净额。
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的净额。营业外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投资作价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收入和以前年度收益等;营业外支出包括投资损失、投资作价损失、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和以前年度损失等。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利润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当按月计算利润。按月计算利润有困难的企业,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季或者按年计算利润。
利润的计算,在年度内,采用表结法,年度终了,采用帐结法。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外资企业可以不提企业发展基金)。


储备基金除经批准用于弥补亏损和增加资本,企业发展基金除经批准用于增加资本,其帐面余额不得减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应当用于企业职工的非经常性奖励或者各项集体福利,其中形成的房屋、设施等资产,不得作为企业的财产。
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后的利润,为可供分配给投资人的利润。
第五十八条 年终结帐以后发现的应调整本年度会计事项,应当在下年度有关帐户中进行调整,并在报表中作相应反映。涉及以前年度损益计算的,应当分别情况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或者调整未分配利润和应交税金帐户。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本年的利润总额、应缴纳的所得税、提取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分配给投资人的股利(包括本年分配的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以及年初未分配利润、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数和年末未分配利润,均应当在利润分配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第十二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
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和债务(如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等),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帐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包括外币帐户和对应的非外币帐户)无论增加或者减少,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汇率。
第六十二条 月份终了,各种外币帐户(不包括按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帐户)的外币月末余额,应当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当通过筹建期间汇兑损失帐户单独核算。同期汇兑损失和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损失净额,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摊销,摊余价值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类下单列项目反映;如为收益净额,其会计处理方法可以由企业在下列三种方法中选定:
1.自企业投入生产经营起按照5年分期平均转销;
2.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年度亏损;
3.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筹建期间汇兑收益的帐面余额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所购建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购建成本。
第六十三条 在外汇调剂中卖出或者买入外币,应当按照实际调剂价记帐。
卖出外币的实际调剂价与该外币帐户的原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在月末时按照本制度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调整。
买入的外币应当按照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并在支用时按照帐面调剂价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或者逐笔认定等方法确定。
第六十四条 购入的外汇额度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购入的外汇额度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登记入帐。以购入的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资金买入的外币,对于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应当按照购入外汇额度的帐面成本和配套人民币金额入帐;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如果实际收到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则为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按当日或当月1日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入帐。出让外汇额度所得价款与其帐面成本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企业在销售业务中取得的外汇额度,应当在辅助性备查帐簿中登记,并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予以说明。将该项外汇额度通过外汇调剂卖出取得的收入,应当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三章 清算业务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业务,包括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散、终止进行清算时发生的财产作价及处理、债权债务的清理、清算费用及损益的核算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
第六十六条 财产清算的作价方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清算委员会确定。
第六十七条 清算费用包括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为进行清算工作而发生的各项支出。清算损益包括清算期间的继续经营损益、财产处理损益以及无法收回的债权和无法归还的债务等。清算损失与清算收益相抵后的净额与清算费用之和或差,为清算净损益,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清算终了,如果为清算净收益,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分配。
第六十九条 企业自清算开始,应当视作会计年度终了,按照本制度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并报送会计报告。清算期间跨年度的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制并报送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损益表;清算终了,编制并报送自清算开始至清算结束的清算损益表和财产分配表。
清算终了的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应当在企业注销工商登记之前。

第十四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告
第七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科目应当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参照财政部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同意的行业会计科目设置。没有规定的行业会计科目的,企业可以参照其他行业的会计科目设置。
会计科目一般分为资产、负债、投资人权益和损益四大类,工业企业还可以增加成本类科目。会计科目应当参照行业会计科目的规定分类顺序编号。
第七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利润分配表等有关附表。需要上报汇总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必须按照财政部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同意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及项目内容编制;其他报表可以由企业根据需要,参照财政部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同意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及项目内容编制。没有规定的行业会计报表的,企业可以参照其他行业的会计报表编制。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投资总额、投资构成以及投资进度;
2.资本变动情况;
3.生产经营情况;
4.盈亏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
5.资金变动及周转情况;
6.外汇平衡情况;
7.主要税费的缴纳情况;
8.财产的盈亏损废情况;
9.会计核算方法的变更;
10.其他有必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 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人。年度会计报告还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
季度会计报表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第七十三条 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年度外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应当换算为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资产负债表项目一般按照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其中原由人民币折合为外币金额的项目,仍应按原人民币金额计算。实收资本项目,对于以人民币注册的企业,按照投入时的人民币金额或外币折合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对于以外币注册的企业,按照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
利润表以全年加权平均汇率对营业收入项目中的外币营业收入部分进行换算,然后与人民币营业收入部分的人民币金额相加,得出营业收入项目的人民币金额;再按照相同的方法,将折扣与折让项目的外币金额换算为人民币金额。两者相减后,得出营业收入净额项目的人民币金额。营业税金项目以实际应交的工商统一税的人民币金额反映。营业收入净额项目的人民币金额与营业税金项目的人民币金额相减后的差额,除以相同项目的外币金额相减后的差额,算出一个换算比例,据以换算利润表中的其他项目。
利润分配表中利润总额项目,以同期利润表中利润总额项目的人民币金额反映。所得税项目,以全年实际应交所得税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年初未分配利润和年初未分配利润调整数两项目,以按照上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已分配股利项目中,以人民币支付的股利部分,以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年末未分配利润项目,以同期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项目的人民币金额反映。其他项目,按照年末国家外汇牌价换算。
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的换算过程中,因各项目采用不同汇率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货币换算差额,在有关报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七十四条 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附属企业,如以当地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并编制会计报表的,在与企业本身的人民币会计报表进行汇编合并时,应先将附属企业的会计报表换算为人民币会计报表后再行合并。资产负债表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换算。利润分配表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方法进行换算。利润表各项目一般采用全年加权平均汇率进行换算。
第七十五条 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如投资额占接受投资企业的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50%以上,应当将本企业和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合并,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接受投资企业的编表货币如与本企业的编表货币不一致,应当比照本制度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先将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换算为与本企业编表货币一致的会计报表,再行合并。由于接受投资企业与本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同等原因不宜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不予合并。接受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不论是否已经合并,都应当随同本企业的会计报
表一并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章 会计档案
第七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告、验资报告、查帐报告、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与经营管理和投资人权益有关的其他重要文件,如合同、章程、董事会决议和长期经济合同等。
第七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会计档案必须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在地妥善保存,不得丢失损坏。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月份、季度会计报表,至少保存15年。年度会计报告(包括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重要会计档案必须永久保存。
第七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存期满销毁时,应当抄具清单,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销毁。
销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七十九条 清算结束时,企业的会计档案一般应当移送原企业主管部门保存。移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当抄报原主管财政部门。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一条 企业在执行本制度时,需进行纳税调整的,应当在申报纳税时依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85年3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本制度实施前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会计问题的单行规定,凡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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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办〔2008〕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 ○○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把我市建设成全国循环经济示范市和“发展大工业、建设大城市”的要求,在充分利用、规范和整合现有再生资源回收渠道的基础上,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完善城市功能,保护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二、建设目标


以方便居民交售、运作规范、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为出发点,在社区设置合理的回收网点,配置规范的运输车辆,建设功能齐全的集散市场和信息畅通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 平台,形成以社区回收网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中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兼备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力争通过 3 年的努力,使 90% 以上的社区建立规范化的回收网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达到 80% 以上。


三、基本原则


1. 政府推动 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涉及面广,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需要政府的正确引导。各县(区)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激励、推进机制。同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形成政府引导支持、企业投入、市场运作、社会积极参与的机制。


2. 新建和改造完善相结合的原则。 目前,我市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处于各自为战、随意设点的无序状态。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形成建设合力。在规范完善工作中,要坚持先建后拆,建设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体系。


3. 抓好试点和全面推进相结合。 老区再生资源量大且集中,具备先行试点的条件。山城区、鹤山区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并积极组织实施,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积累经验。年底前淇滨区、开发区也要启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网点规划建设工作。两县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 2009 年上半年启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四、主要内容


1. 社区(乡镇)回收网点建设。 社区回收网点负责回收居民和单位交售的废纸、废塑料、废旧金属、废旧玻璃、废橡胶、废电子设备等各种再生资源,是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保护环境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基础。社区回收网点建设要按照布局合理、网络畅通、标识醒目、环境洁净、管理规范、交售便利的要求,新建的以周围 500 米 左右为服务半径设置,已建成的采取改建、租用等方式建设,可适当扩大服务半径。回收网点应与再生资源集散市场紧密联系,回收的废旧物资应日收日清,避免堆积而污染环境。对走街串巷的回收行为进行整顿和规范,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7 年第 8 号)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回收者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及时到商务部门备案。乡镇的回收网点建设,由各县(区)结合具体情况,合理规划、布局和建设。


回收网点要相对规范,面积一般不低于 20 平方米 。工业集中区、工矿企业的再生资源可由回收经营企业或经营者,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要严格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6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 运输车辆的配置与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运输车辆是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回收运输的车辆,一种是负责上门收购的人力三轮车和小型机动三轮车,一般由回收网点和回收者个人配置;一种是负责将回收网点的资源运送到集散市场的机动车,一般由集散市场或龙头企业配置。两种车辆数量以满足实际需要为原则,并符合环保的要求。


3. 集散和加工利用市场建设。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和加工利用市场,包括露天货场、库房、办公用房、加工设备等,是回收体系的中枢,承担着储存、集散、挑选、加工、交易和信息发布等任务。要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如废旧金属区、废旧塑料区等,储存场地要相对固定,并有围墙隔断,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市场的选址要与居民区相对隔离,便于运输和有利于环保,以城乡结合部或城市的近郊为宜。市场规模要考虑资源的聚集量和对周边辐射的范围,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合理规划布局。


4. 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再生资源具有品种繁多、成份复杂的特点,工矿企业的再生资源对于下端企业来讲,就是不可缺少的原材料,关键是信息的沟通。为方便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回收经营企业、加工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要建立再生资源信息交流平台,配备工作人员和电脑网络设施,开展网上交易和订购预约服务,指导社区回收网点做好上门收购服务工作,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五、职责分工和时间要求


1. 工作职责。 市循环经济办负责再生 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全面规划及行业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结合城市规划修编,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工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环保部门负责对回收网点、集散市场的环保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发改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要研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政策和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市物资集团、供销社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尽职责,密切配合,抓好落实。


2. 时间要求。 山城区、鹤山区抓紧完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规划工作,力争 2009 年 3 月底前完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建设。淇滨区、开发区要尽早启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规划工作, 2009 年 9 月底前完成回收网点建设。浚县、淇县要加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进度, 2010 年 6 月底前完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建设。


六、保障措施


1. 加强领导。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改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现实需要。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循环经济办、发改委、商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物资集团、供销社、县(区)政府为成员单位(名单附后)。各县(区)也要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落实责任,健全机制,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


2. 科学规划。 按照 “ 发展大工业、建设大城市 ” 的要求,对回收网点和集散市场合理规划和设置,避免盲目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统一规划。市财政局从循环经济发展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各县区也要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


3. 建立监管服务体系。 明确行政监管主体职责分工,形成联合监管机制。严格回收企业市场准入,严厉打击无证和违法经营行为,规范回收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等部门的监管服务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4. 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结合贯彻《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资源循环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增强全市人民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商务、工商、公安和物资回收管理等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要主动对从业人员宣讲有关法规政策,全面提高经营者的素质。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刘新勇(副市长)


副组长: 樊举格(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循环经济办主任)


赵玉堂(市物资集团总裁)


李子强(市供销社主任)


成 员: 郭志鹏 ( 市发改委副主任、市循环经济办副主任 )


董撵群 ( 市财政局副局长 )


姜福良 ( 市环保局副局长 )


石汴生 ( 市公安局副局长 )


王焕宾 ( 市建设局调研员 )


石进武 ( 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 )


赵长远 ( 市规划局副局长 )


朱金海 ( 市商务局副调研员 )


赵旺林 ( 市物资集团副总裁 )


付焕卿 ( 市供销社副主任 )


赵金海 ( 市工商局副局长 )


宋炳玉 ( 市国税局副局长 )


王保成 ( 市地税局副局长 )


郑 辉 ( 浚县常务副县长 )


孙 静 ( 淇县副县长 )


王 强 ( 淇滨区政法委书记 )


蔺其军 ( 山城区常务副区长 )


张尚东 ( 鹤山区副区长 )


李广清 ( 开发区管委副主任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朱金海同志 兼 任办公室主任。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循环经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链,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和市场,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划,物资管理、供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回收利用行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应当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网点和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市容。





第三章 回收利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废旧物资。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资格认定。否则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八条 具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和个人拆解的汽车 “ 五大总成 ” (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流入市场,不得利用报废汽车 “ 五大总成 ” 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严厉查禁已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及拼装车上路。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运输、储存、加工、处理回收的废旧物资,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回收废旧物资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





第四章 再生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市场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交易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部门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我市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并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章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综合利用的原则,对废旧物资进行集中处理、分类加工、规模经营、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再生资源信息交流,为产生、回收和需用废旧物资企业搭建信息交流平台,促进废旧物资的交换与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废旧物资综合利用的激励机制。积极推广成熟的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易污染环境的废旧物资进行加工利用,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并采取环保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折解)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 “ 五大总成 ” 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2008〕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制度。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合法、便民、及时。

  第二章 申请内容及公开方式

  第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在政府和部门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一)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电子版《申请表》须按要求填写必填项);
  4.申请提交时间。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电子版《申请表》须按要求填写必填项);
  4.申请提交时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对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机关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现役军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下岗人员,凭有关证明免收相关费用;其他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与公众利益相关的信息,其方式和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