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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关于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9:46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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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关于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物资部


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关于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0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为了贯彻中央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搞好国营大中型物资企业,搞活生产资料流通,更好地规范生产资料价格行为,保持生产资料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物资行业的实际和改革开放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地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并应根据《试行办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的物资价格管理办法。各系统、各地区凡制定新的物资价格管理办法,请报送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二、目前绝大部分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的管理费是三十年前核定的,费用偏低影响物资企业的正常经营和企业自身的发展。但也要看到,物资供应关系生产和消费,物资价格的制定和收费标准的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解决费用偏低问题应在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统一布置下,依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批进行。
三、地市以下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的调整,应本着有利于正常销售、搞活物资流通和不引起生产资料市场大的波动的原则进行,防止出现一哄而起,搭车涨价。凡提高收费标准,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物资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上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暂不变动。
四、本《试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五、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附: 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活物资流通,更好地规范生产资料价格行为,保持生产资料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物资价格的管理,以促进经济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和提高人民生活为宗旨。物资价格的制定,应贯彻国务院规定的“合理计费、合理盈利”的原则。物资管理部门和物资经营企业应按多直达、少经仓、少环节的原则,组织资源,调节供求,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物资价格,系指物资经营企业出售工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有关收费;适用范围为物资部系统物资经营企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物资经营企业。除上述企业以外的其它物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 物资价格的形式和构成
第四条 物资价格分为批量销售价格(供应价格),调拨价格和零售价格。
(一)批量销售价格是指物资经营企业向用户批量销售物资的价格;
(二)调拨价格是指经营企业之间在销售费率之内,按比例分成费用的物资价格;
(三)零售价格是指物资经营企业供应个人零售物资或按批零起点划分属于零售物资的价格。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物资价格由购进价格、正常流通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购进价格:即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和物资企业内部调拨价格(指上级企业调给下级企业)。其形式包括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二)正常流通费用:指物资经营企业正常经营所发生的全部流通费用,其构成包括进货运杂费、仓储费、管理费、利息。
1.进货运杂费:指物资从供货企业仓库或港口、码头、车站到储运企业(物资经营企业)验收入库为止发生的正常费用和运输途中的合理途耗。其标准按物资流通的合理流向、里程,选择合理运输工具,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种运价、杂费及合理途耗标准核定。
2.仓储费:指物资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及合理库耗。其标准按合理库存定额、库耗及正常物资周转天数核定。
3.管理费:指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其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各项规定核定。
4.利息:指为保证正常的经营活动,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借入流动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其计取标准按合理的资金周转天数、银行借款利息率和企业实际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核定。
(三)税金:指国家规定征收的营业税。
(四)利润:指物资经营企业正常经营获得的合理利润。根据不同物资的具体情况,成本利润率平均最高不得超过3%。

第三章 计划内物资作价
第六条 经营中转的物资供应价格,可加收进货运杂费、仓储费、管理费、利息、税金、利润。
第七条 直达供货的物资(即由生产企业直接供给用户的物资)按下列规定作价收费:
(一)物资经营企业在直达定点定量供应和产需直接结算的供货业务中,原则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如付出一定劳务和业务经费的,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少量劳务费。
(二)由物资经营企业调拨、发运、结算并垫付资金但不经过物资经营企业仓库、不支付进货运杂费和仓储费的直达供货物资,物资经营企业可收取规定的管理费、利息、税金和利润。
第八条 对实行浮动出厂价格的物资,物资经营企业可在浮动价格的基础上按规定加收费用;对出厂价未达到国家规定浮动幅度的物资,经营企业可根据供需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继续上浮或下浮,并可在浮动后的价格基础上按规定收取费用。对出厂价格已达到国家规定浮动幅度的物资,不得搞重复浮动。
第九条 物资供应价格中的管理费和利润,实行经营企业内部分配。流通中的计划内物资系统内调拨,不得超过规定的管理费和利润标准。
第十条 凡国家实行计划内外价格并轨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或指导价的物资,执行计划内物资作价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物资价格的作价公式见附件。

第四章 计划外物资作价
第十二条 计划外物资作价,由供求双方协商定价,随行就市,执行市场调节价格。对中央和地方规定最高限价及有关销售差率、流通环节控制的,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计划内外物资串换作价
第十三条 计划内外物资串换,必须由物资经营企业根据需要提出申请,按照物资供应管理权限,报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送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计划外串换成计划内供应的物资,执行国家规定的计划内物资作价;计划内串换成计划外销售的物资,执行计划外物资作价。计划内外物资串换销售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由物资经营企业在串换交易中滚动使用,用于补偿计划外物资转计划内供应发生的价差。
第十五条 计划内外物资调剂串换的价差,在年度内须保持基本平衡,以保证生产,建设需要;出现结余时,应在次年串换时贴补使用。

第六章 进口物资国内作价
第十六条 凡属中央和地方计划内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以外贸拨交价为购进价格,执行计划内物资作价的规定。
凡属中央和地方用计划外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以外贸拨交价为购进价格,执行计划外物资作价的规定。

第七章 物资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家对物资价格的管理,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直接管理与间接调控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国家物价局的职责
(一)制定物资价格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全面指导、监督、管理物资价格的平衡工作。制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物资经营企业计划内物资的管理费、利息标准和利润水平。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达供货劳务费标准。在必要时,对重要的计划外物资价格采取限价措施等。
(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物资价格的执行情况,纠正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协调处理重大的物资价格争议。
第十九条 物资部的职责
(一)组织监督本系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其它各有关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价格和收费规定。
(二)提出本系统物资价格的作价原则、管理办法及价格改革方案,报国家物价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审定。
审批所属总公司的进货运杂费、仓储费标准和“四代一调”(即代购、代销、代理加工、代办托运及调剂余缺物资)劳务费标准。
(三)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物资供销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系统内各级物资主管部门,对所属物资经营企业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协调价格争议,协助配合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物资价格管理,参照物资部的职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地区物资系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管理本地区的物资价格工作。依照物资价格的分工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物资价格的管理办法。会同本地区物资主管部门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价格的改革方案和管理费、利息和利润的调整意见,报国家物价局审批。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经营企业直达供货劳务费标准。
(二)会同物资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地、市)物资经营企业的管理费、仓储费、利息、利润的计收标准。负责组织对地区物资企业的物资价格及收费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规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所属物资经营企业和双重领导、以物资主管部门为主的物资经营企业的物资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对本地区其它各主管部门所属物资经营企业的物资价格实行业务指导。
(二)提出本地区物资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系统内物资进货运杂费、仓储费标准。审批本地区系统内物资企业“四代一调”劳务费标准。
(三)负责组织对本系统物资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协调价格及收费争议,协助配合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将根据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凡违反本试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和物资部共同负责解释。
附件:
计划内物资价格作价公式:
一、经仓中转的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进货运杂费)×(1+管理费率+仓储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或=〔购进价格×(1+进货运杂费率)〕×(1+管理费率+仓储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二、垫付资金的直达供货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1+管理费率+利息率+成本利润率)+税金
三、不垫付资金的直达供货物资供应价格=购进价格×(1+劳务费率)(或加收单位劳务费额)
四、零售物资价格=进货价格×(1+供零差率)
注:①上述公式的“购进价格”包括外贸拨交价格
②(木材的计算公式按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1986〕价农字294号文件规定公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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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的 价 值 断 想

作者:卓泽渊


  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事实上,法学家和思想家们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的探究实际上是法的意义的探究,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并以人为归宿的法的意义探究。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一个方面,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直接、最基本的体现。法是怎么满足人们关于法的需要的?我以为其方式主要有两个,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人的需要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例如,刑事立法体现了秩序、正义等,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规范之中;民事立法直接规定了效率、平等、公平等,并贯彻在整个法律制度之中;诉讼立法和仲裁立法直接规定公正与效率等,并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中将其体现出来。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法的价值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法的价值在实际生活之中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必须需要法律实施作为中介,并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完成。这两种方式从不同的角度表现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二个方面,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其中的“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的意义;“绝对”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超越”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类关于法的追求而总是超越人的客观能力和客观的现实状况。法的价值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对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关于法的精神企求与信仰。人类之所以会为了法的价值理想而不息奋斗和一往无前,最根本的原因,也就在于法的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历代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清官的义行,无不是在一定价值精神指导下的壮举。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意义,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为了法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正是这些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使历代圣哲、先贤、清官能为法的实现献身,死而无怨、死而无憾;使许多受到制裁的人会感到罪有应得、认罪伏法,甚至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使人们为法献身的意义超出了一己之私利与歧见,而更为崇高。集中体现法的价值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等,为法的发展与进步设定了实在的目标与远大的理想。



作者简介

  卓泽渊,1963年生,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最近入选第二届“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出版个人学术专著2部,主编、合著14部,发表论文90余篇。

中央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党的十五大以来,不少地方和企业在推行厂务公开方面积极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和成功经验。为了更好地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巩固、深化和规范厂务公开工作,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在全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厂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指导原则和总体要求

  广大职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参与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我国企业管理的重要特色和优势。党的十五大特别是十五届四中全会以来,一批企业通过实行厂务公开,加强了企业的管理和改革,完善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促进了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提高了企业经济效益。实践证明,实行厂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有效途径;是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靠职工办好企业的内在要求;是搞好群众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加强企业党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的有力手段。实行厂务公开,对于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和落实职工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企业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密切党与企业职工群众的关系,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主人翁积极性,增强其责任感,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实行厂务公开的指导原则是:

  ——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

  ——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商业秘密。

  ——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有关方面齐抓共管,动员职工广泛参与。

  ——必须与企业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职工队伍建设结合起来,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起来。

  实行厂务公开的总体要求是: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企业都要实行厂务公开。目前还没有实行的单位应尽快实行;已经实行的,要进一步深化,逐步使其内容、程序、形式规范化、制度化。特别是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更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动员和依靠职工群众与经营者共同把企业搞好。

  2.在厂务公开工作中,要切实做好企业领导人员和职工的思想工作。企业领导人员要提高认识,自觉地把厂务公开摆到重要工作位置,纳入现代企业管理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之中。要鼓励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支持和监督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要加强对职工代表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意识和能力。

  3.在厂务公开工作中,必须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务求工作实效。要切实做到企业重大决策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并提交职代会审议,未经职代会审议的不应实施;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更应向职工公开,职代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决定权和否决权,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视为无效;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职代会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大多数职工不拥护的企业领导人员,其上级管理部门应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职代会决议和厂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导致矛盾激化,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要实行责任追究。

  二、厂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企业重大决策问题。主要包括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

  2.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主要包括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等。

  3.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优选先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等。

  4.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主要包括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情况,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

  厂务公开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既要公开有关政策依据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又要公开具体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既要公开办事结果,又要公开办事程序;既要公开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又要公开职工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使厂务公开始终在职工的广泛参与和监督下进行。要密切结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及时引导厂务公开不断向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深度和广度延伸,推动企业不断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三、厂务公开的实现形式

  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代表大会。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要通过实行厂务公开,进一步完善职代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制度,坚持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等企业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由职代会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等,不断充实和丰富职代会的内容,提高职代会的质量和实效,落实好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审议权、通过权、决定权和评议监督权,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民主管理制度。

  在职代会闭会期间,要发挥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作用。车间、班组的内部事务也要实行公开。应依照厂务公开的规定,制定车间、班组内部事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厂务公开的日常形式还应包括厂务公开栏、厂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创新。同时,在公开后应注意通过意见箱、接待日、职工座谈会、举报电话等形式,了解职工的反映,不断改进工作。

  四、厂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充分认识实行厂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厂务公开工作深入健康发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推行厂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厂务公开中暴露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作为企业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将实施情况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并与奖惩任免挂钩。各级经贸委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与加强企业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以推进。各级地方工会要积极主动地承担起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以此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和工会工作。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要在企业党委领导下进行。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要建立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厂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审定重大公开事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做好督导考核工作,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工会是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企业应成立由纪检、工会有关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厂务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职工反映的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并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要制定厂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办法,形成制约和激励机制。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可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

  本通知原则上适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

  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