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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5:07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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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7月9日审议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这个规划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的精神,决定批
准这个规划。

附: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议》精神,对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作如下规划:
一、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了被告人,且至今尚未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的刑事诉讼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但对这批积案,各承办公安机关应在8月底侦查终结。
二、对于1980年1月1日以后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在办案时限问题上,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再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得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四、全区公安机关务在1980年底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今年内,要积极创造各种必要的条件。



198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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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兼营)、从业人员和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以下统称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运营的出租汽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三)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培训。
第五条 治安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员治安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治安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变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运营时应当携带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证明;
(四)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严禁擅自拆除、改装;
(五)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证明;
(六)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必须到本企业、出租汽车营业站或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所属派出所进行登记;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九)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八条 在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等处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维护好出租汽车营业站的治安秩序。营业站对驾驶员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要求登记的,应当做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培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8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禁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选择水、电、交通便利的地方,避开居民区、工业区、矿区、行洪渠、泄洪区、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妨碍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的设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分设武器、弹药、装具器材、火工器、炸药等库房。库房建筑应当不低于砖混结构,房顶、地基、墙壁、门窗坚固,符合防盗、防潮、防热、防冻的技术要求。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围墙不得低于二点五米,并按规定架设铁丝网和脉冲电网。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配备性能可靠的报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看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十六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录用,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优先从退伍军人中录用。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警卫值班制度。
看管人员应当昼夜巡逻警戒,不得坐岗、卧岗、脱岗。值班、带班人员应当在职在位,督促检查看管人员做好巡逻警戒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定期进行政治、业务考核。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看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排适当工作;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动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和学生军事训练及武器装备维修所需弹药,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弹药指标和武器修理消耗弹药标准,按照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用多少取多少的原则在本级民兵装备弹药中消耗,节余部分列入本级民兵装备弹药实力统计。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装备弹药。
第二十二条 调拨、发放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符合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并凭据本级军事机关首长批示和军事机关业务部门的调拨通知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应当责任到人、分类存放,具体技术勤务规则按照省军区司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由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和县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级负责。
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应当定期巡回检修民兵武器装备。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保养所需零备件、油料和其他材料,应当逐级上报需求计划,由省军区技术部门统一安排生产、订购。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军事机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及时逐级上缴省军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市、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民兵事业费专项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奖励所需费用在民兵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民兵武器装备造成危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及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