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5:15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对生产某类产品的所有企业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八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对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检查周期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为六个月。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应当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的首批产品,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实行售前质量报验产品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进行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监督检查所需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产品,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或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遵守法定的程序。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确需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数量,从被检查产品中抽取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记录,妥善保管抽取的样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做好抽样、
送样工作。
用于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规定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外,其余样品应当通知被检查者在三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并经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保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公正、准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有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技术监督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检验结果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伪造或冒用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销售前必须按规定报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质量不合格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以产品说明书或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用户、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并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共同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为生产者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服务的单位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产品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证明等凭证的;
(三)国家实行专营的产品,从非专营渠道购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进货前应对产品的质量、标识、有关质量证明等进行检验、检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查或检验、检查不合格仍然进货销售的;
(五)被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六)有关部门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七)明知是禁止销售的产品而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除责令销毁的外,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责令标明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改正或消除伪造、冒用的标志、标识、质量证明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偿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并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二款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制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监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生产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没收所收检验费,可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印制工具和原辅材料,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责令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检验错误致使被检查者损失的,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检验机构追偿。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管理中,加强了对收购、倒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活动的打击和制裁,成绩是显著的。但是,近年来
随着乱捕滥猎、走私倒卖野生动物的违法活动在一些地区的泛滥,野生动物市场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在一些省区的个别市场(包括皮毛专业市场、药材市场、鸟市)中,还存在着摆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死体)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骨架及其他产品的
现象;一些地区的各类餐馆,尤其是个体、私营餐馆中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原料的产品的情况比较严重;一些省市还出现了一些违法加工制作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进一步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不准进入集贸市场;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能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
二、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任何饭店、餐馆均不得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原料的食品。
四、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不得以制作标本为名进行皮张的倒卖活动;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和加工制作标本的,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林业、公安、渔业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市场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一律交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或渔业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对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凡存在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市场一律不得评为文明市场;对野生动物保护做出成绩的,要及时表扬或奖励,对工作不力或玩忽职守者,要及时批评教育直
至追究责任。



1991年5月7日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享受国家或省优惠政策,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结构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经营、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国有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或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政府批准的近期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一次性划拨给开发区。开发区经营土地所获收益,应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经批准易地搬迁到开发区并登记注册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可享受区内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