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5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进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广东省流动人员和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管理对象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机关。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办理、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和收取治安联防费、暂住证工本费等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各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实施。
第四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的对象为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员;
(二)出租屋承租人;
(三)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将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他人用于居住或其他使用的出租屋主;
(四)招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厂企和雇主;
(五)受屋主委托,代理管理出租屋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章 流动人员治安管理
第五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在3日以内应向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现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换证手续;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现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公安民警及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在执行公务、日常管理工作时,对需要检查、验证登记的,流动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七条 流动人员申报暂住户口和申领暂住证在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实行受理、收费、证件发放“一站式”、“一条龙”服务。
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条件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当场制发暂住证。如材料不齐全,需要进一步审核的,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应在2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和作出同意办理或不同意办理的决定,同时将结果反馈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暂住场所证明;
(三)已按要求填写的《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九条 流动人员申办暂住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暂住场所证明;
(三)近期正面免冠小一寸证件照2张(用摄像技术输入人像制证的除外);
(四)已按要求填写的《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十条 流动人员申办暂住证,公安机关根据省政府粤府〔1990〕8号、省物价局粤价函〔2003〕41号和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佛价函〔2003〕22号文件规定,按以下项目和标准收费:
(一)暂住证工本费:每本5元;
(二)暂住人口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向暂住半年以上人员收取,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在2008年12月31日前、毕业后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
第四章 出租屋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采取分类、分层次的管理方式。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与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的沟通、协作,根据租住人员的类型进行分类别分层次管理。
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治安综合管理中应当发挥职能作用。主动配合建设(房管)部门、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结合实际,积极推广和实行居住中心式、物业小区式、旅业式、散居式、围院式、社区综合式或封闭、半封闭等各种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个人或单位出租房屋,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与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出租屋主的治安责任不因委托关系的发生而转移。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做好承租人租住情况和个人资料登记、报送工作。
出租屋核定居住人数达30人以上的,出租屋主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承租人入住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
(三)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四)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
(五)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六)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履行以下治安责任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及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申报注销;
(二)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三)留宿他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报告;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劝阻、检举。
第十六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规定办理登记(备案)后,应同时申报出租屋治安管理登记(备案)。治安管理登记(备案)工作由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具体办理。
第十七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一屋一档”制。治安管理档案材料包括出租屋结构图、出租屋登记备案材料、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基本情况。建档率为100%。
出租屋治安档案建设、管理应当根据省公安厅相关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公安派出所与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管理范围和要求,指导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做好出租屋治安档案建设工作,由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负责保管。
第五章 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
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建库、统一平台的原则。在立足原有公安机关暂住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基础上, 市公安局统一建设市级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数据集中库,完善暂住人员和出租屋登记、发证、管理、查询、比对、统计等应用功能。实现与公安旅馆业、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及市政府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兼容。保证数据完整、准确、鲜活,实现信息远程查询、自动比对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结合当前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的需求,积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及时开发集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劳动就业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税收征管等功能于一体的政府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表格、簿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表格、簿册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名称、统一式样、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表格、簿册由市公安局会同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制定,各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印制、下发。
各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原有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表格、簿册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定,落实工作措施,严肃工作纪律,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及公安派出所应积极协同、配合监察机关和上级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下列租赁房屋和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依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报告承租人退租情况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依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及出租屋承租人违反下列流动人员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二)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依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使用过期暂住证,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雇用、招聘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后不按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扣押、收缴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公交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08年10月20日经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在我市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下简称救助)。
第三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办法》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职责。
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及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运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一月份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月上旬将前一个月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用以及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支出情况在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年终不足,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补贴规模,提出将不足的部分转为财政补贴的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设立专门财政账户和支出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救助基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接到市公安交管部门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供上季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账号:44201501100050000673,开户行:建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财政专用票据。
第三章 救助实施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下属各辖区大队设立受理点,接受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也可以委托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经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火化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应当按下列情况当场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同意垫付通知文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不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垫付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和银行账号,并在收到清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丧葬费用清单。丧葬费用具体标准,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核定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丧葬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办法》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直系亲属的户口薄;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刑事立案决定书和尚未抓获肇事犯罪嫌疑人的说明;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材料,还需出具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经核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具体发放数额,并制作报告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专户保存,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赔偿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且能够明确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向受害人发出同意垫付决定文书的同时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发出追偿通知文书,提出追偿要求。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缴纳垫付费用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缴纳垫付费用证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凭缴纳垫付费用证明依法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的费用,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提起追偿垫付费用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费用列入部门办案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对救助的内容、步骤予以说明、解释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将实施救助的相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上公布,其相关表格应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附件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遗体接运费
120元/具
火化费
230元/具
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冷藏费
100元/天(按天数累加收取)
遗体包裹袋
150元/个
消毒费
120元/具
清洗费
170元/具
穿衣费
180元/具
化妆费
150元/具
租用告别厅
200元/次
三、丧葬用品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棺木
200元/个
骨灰盒
210元/个
备注:
1.广东省规定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发生变化的,本市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2.按遗体处理实际费用垫付丧葬费用,但每具遗体垫付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
3.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用中不包括穿衣费、化妆费、租用告别厅和骨灰盒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