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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05:21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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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向本院请示:(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胜诉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二)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都不服,都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三)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是否发还上诉人?
上述第(三)问题,本院法(研)复〔1985〕21号《关于民事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几个问题的批复》,已有明确答复。现对第(一)、(二)问题,答复如下:
第二审程序是上诉人要求上一级法院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合法,以上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诉讼程序;也是上一级法院通过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法院的审判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第一审裁判得到纠正的诉讼程序。所以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客体,是原审法
院的判决或裁定。据此,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应视为上诉人在第二审败诉,就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上述第(一)问题,应当由提起上诉的原审判决胜诉一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对上述第(二)问题,应
当由提起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



198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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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专用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的需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符合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或者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规定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明示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
  (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不符合相应要求,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未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七)使用性能存在瑕疵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生产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七)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标准标志、免检标志、质量标识、标准编号的。
  第八条 售出的产品发现有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中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损失。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标准,提供详细的安装、维护、使用说明及相应服务。
  第十条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得超出标准或者规定;
  (二)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其他农产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出具的报告、证明、证书等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其他服务,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科学,并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检验产品质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可以依据企业标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以及以产品包装、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标明的指标。出口产品可以直接使用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效发票、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国家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式向生产者抽取检验样品,由生产者无偿提供;向销售者抽取检验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抽取的检验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被检验者确认检验结论或者逾期没有申请复检的,应当立即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者负担。
  第十七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直接用于禁止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运输工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拒绝承担产品包退、赔偿损失责任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停止使用该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对已经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上述禁止生产、销售产品不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对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认证咨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或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抽取的检验样品,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没有按期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制止和处罚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工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五)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的农场依照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场区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其管理区域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和自然资源权属不变。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的责任不变,并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需要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核心区除保护区专职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十五条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四)从事渔业捕捞;(五)建设生产设施;(六)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七)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建设生产设施;(四)引进外来物种;(五)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局批准,缓冲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砍伐林木;(二)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三)采挖苗木和药材。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管理局存档。


  第二十条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二十一条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未经管理局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繁殖栖息的行为;(二)砍伐林木、放牧、烧荒;(三)挖沟、采石、挖沙、取土;(四)从事渔业捕捞;(五)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未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岗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管理局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范围内水域渔业的监督管理。在保护区自然水域进行捕捞活动,应当依法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在保护区边境水域捕捞的还应当持有边境地带作业许可证。保护区自然水域中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和湿地生态用水。工农业生产用水应当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按计划取用。直接取用保护区自然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的同时,应当抄送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流入兴凯湖的河流上游新建水利工程,应当事先征求管理局的意见,不得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用水。兴凯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取用水对保护区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省环保、水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船舶的具体数量,由管理局提出意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到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条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第三十一条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排放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管理局应当开展对保护区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建设和完善档案信息管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农场负责查处其场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严格执行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的;(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