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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28:40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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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根据市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组团)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杭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前,按建行审核批准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比例缴纳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各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取,并报市房
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由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指定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增值部分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维修与养护及房屋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
第四条 申请使用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手续:
1.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申请使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报告、用款项目的计划及工程预算书。
2.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
3.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五条 各住宅小区每年使用的房屋专项维修基金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其基金的上年增值金额,未使用的基金增值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因房屋修缮需要,修缮经费超过增值金额及其它可用资金的差额,由业主按实支付。修缮经费差额的具体收缴办法,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报告,经业
主代表大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确因设备更新及房屋大修需要调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本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及措施,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和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用的本金一般应在三年内归还。
第七条 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应每月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房屋维修基金收支报表。
第八条 凡使用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进行的维修工程项目,都必须委托各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项目的决算验证。
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前已竣工交付的高层住宅,应按本办法规定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基金缴纳手续。
第十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为推行该小区物业管理而向物业管理公司注入的资金,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并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基金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凡未交清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住宅小区,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并不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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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7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 为了缓解就业压力,调节劳动力供给,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劳动预备人员):
(一)城镇普通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的人员;
(二)农村普通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人员;
(三)参加过职业培训,但培训时间技术工种不足1年、非技术工种不足半年的人员;
(四)未参加过职业培训以及其他本人要求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等项工作。
第四条 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户口属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的劳动预备人员,可持本人户口或身份证、学历证件等有关材料,到南昌劳动力市场办理劳动预备报名登记;户口属南昌县、进贤县、新建县、安义县的劳动预备人员,可持本人户口或身份证、学历证
件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劳动预备报名登记。
第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办理了报名登记的劳动预备人员进行职业指导,使其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端正择业观念,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正确选择培训专业和就业岗位。
第六条 劳动预备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期限是:普通初中毕业,参加初级技能培训的为1年至2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的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的为1年左右;普通高中毕业,参加初级技能培训的为半年?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的为1年至2年,参加高级技能培训的为3年,
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的为半年左右。
第七条 职业培训的内容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
职业培训可以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的形式。
第八条 从事劳动预备人员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资格认定。
第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南昌劳动力市场或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置统一报名窗口,实行公开、公平、有序竞争。培训名额和培训专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统一下达。
第十条 劳动预备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其培训费用可以比照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劳动预备人员,经批准,可以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逐年加大对劳动行政部门所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贴补办学经费不足。
第十二条 参加了1年以上职业培训的劳动预备人员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取;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以享受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实习工厂或实习场所,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减免税政策。
第十四条 在保证培训质量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联合办学和定向培训。
第十五条 劳动预备人员培训期满,由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考核,并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进行综合评定,合格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培训证书。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预备人员,就业上岗前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指《技术等级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下同)。
第十六条 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管辖原则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办理了求职登记手续的劳动预备人员建档立卡,将其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预备人员办理了求职登记手续,在一年内,可以享受职业介绍、挂编管理减收费用等待遇。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预备人员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等方面的资询和用工需求信息,并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劳动预备人员就业。
劳动行政部门对暂时无法就业的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预备人员,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为其办理招工、托管、挂编、养老保险和计算工龄等手续,待落实接收单位后,为其办理劳动和工资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必须在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和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中选择和录用;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人员,必须在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中选择和录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应当按照其达到的技术等级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对未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手续,也不得享受各种有关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职业培训机构随意缩减培训期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齐所差年限和内容,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再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培训劳动预备人员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录用未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安排被录用人
员接受职业培训,所需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职业介绍机构对未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办理了求职登记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办理1人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管理及其毕业生的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8年9月1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开发的管理,充分发挥保护区水源涵养效能,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水源涵养林。保护区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经营好区内的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充分发挥水源涵养效能,使松花湖区有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
  保护区必须以保护为主,做到保护和利用相结合。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是保护区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管理和保护区内国有森林资源及自然环境。
  保护局设在各乡(镇)的保护站具体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内各乡(镇)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具体负责本乡(镇)范围内集体和个体林的林政管理工作,没设林业工作站的乡(镇)集体和个体林的林政管理工作,可由保护站负责。
  水利、土地、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局要根据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划分护岸防蚀区(松花湖周围一公里以内的区域)、水系源头区和蓄水保土区,并设置分界标志。


  第六条 在保护区的护岸防蚀区和水系源头区域内严禁开矿、采石、挖砂、取土。在蓄水保土区域内需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的,必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区内的坡耕地,五度以上的必须因地制宜设置水土保持截留带,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必须利用矮灌木等植物设置水土保持隔离带,超过二十五度的必须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退耕还林。


  第八条 区内严禁毁林开荒,严禁在幼林地放牧。
  在区内确需设置、开垦放牧地和其它非农业用地的,必须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和实施方案,在征得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在区内不准破坏生态环境,严禁进行污染水源及其它自然环境的活动。向湖区排放废水、废液,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在区内严禁使用沸腾炉。


  第十条 保护区内林木的保护和管理,要有利于培育和发展水源涵养林,实行按区域分类进行保护和管理。护岸防蚀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严禁皆伐;水系源头区为禁伐区,不准采伐;蓄水保土区的林木按林业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滥砍盗伐森林和林木。需采伐林木的(不包括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二条 采伐区内国有林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采伐单位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经保 护局审查,市林业局
核定,由县(市、郊区)林业局下达。
  (二)伐区布局在征得保护局同意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确定。
  (三)采伐单位必须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交伐区调查、采伐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经保护局审查,报市林业局批准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拨交伐区,核发采伐证。
  (四)伐区验收经市林业局、保护局和县(市、郊区)林业局联合验收合格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对采伐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超采的木材要就地封存,上报市林业局处理。


  第十三条 区内集体林的所有权、管理权不变。采伐集体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设计,报县(市、郊区)林业局审批,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四条 区内国有林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罚工作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国营林场的专职、兼职护林员有权对违章案件进行检查,报保护区管理部门处理。
  区内集体林的违章案件由林业工作站负责查处。


  第十五条 在区内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和疏林地种植人参,须经保护站审查同意,报县(市、郊区)林业局批准。利用其它在林地种参,还须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区内占用、征用林地。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修筑公路、架设线路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区内村镇居民点的民房建设位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由所在乡(镇)进行审批。区内新增设居民点要从严控制,必须建设的要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必须加强绿化,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增强森林的蓄水保土能力。


  第十九条 严禁在野外用火和放火烧荒。
  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发现火警后立即组织扑救。
  区内各保护站应积极配合当地乡(镇)政府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和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发展依附于林业的多种经营。


  第二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必须经当地保护站同意,自觉遵守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进入保护区进行狩猎活动,必须经辖区保护站审查同意后,到县(市、郊区)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领取《狩猎证》。
  在区内严禁捕捉国家规定的禁猎动物和重点保护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可以划定适当的范围作为旅游点、线区,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控制人口和住户迁入保护区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区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有自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行为作斗争有成绩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坚持在保护区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和开垦牧地等活动的,要强令其停止活动,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毁坏林木的要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要交纳造林费,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要求治理坡耕地的,按《吉林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滥伐和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证或超越取权发放采伐证的,由市林业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利用各种林地种植人参和占用林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区内擅自进行基本建设、修筑公路、架设线路和新建居民点的,除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外,还要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退还所占土地,并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以二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用火规定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破坏区内自然生态环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等活动的,除责令其出区,补交两倍的保护管理费外,每人处以六元至十元的罚款。
  (十)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区内狩猎和捕捉国家禁猎动物等的,按《吉林省野生动植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保护区管理人员和驻区内各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保护管理部门交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护区管理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保护区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林木、林地、林中野生动物及其它自然环境因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


  蛟河县:天南乡、松江乡、青背乡、漂河镇
  桦甸市:桦树乡、常山镇
  永吉县:旺起镇
  市郊区:丰满乡、江南乡的腰岭、大孤家、小孤家村。
  总面积为354,098公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