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
位)认定办法》(人发[2001]7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要求,经研究,现将药品使用
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一)严格按《认定办法》的规定,仅限于在药品使用单位(包括机构改革后,由卫
生行政部门划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药品检验机构)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在药品使用单位办理了离退休手续,
现返聘在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申报人员必须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现对《认定办法》中第二条
第(六)项条件说明如下:
(一)药事法规的考核,属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主管部
门组织进行,属地方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地人事厅(局)、会同卫生厅(局)、药品监
督管理局组织进行;属中央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属的药品使用单位,按属地化原则进行;属
军队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进行。具体考核时间和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安排。
(二)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附件1),为申报人员药事法规方面的考核内容,供申报人员学习参考。
(三)药事法规的考核可采取开卷考试的办法,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办理推荐手
续。
三、申报时间及要求
1、请及时将《认定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通知各有关单位,并抓紧组织落实。
2、按照《认定办法》中第四条“认定程序”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其中《执业药师资
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及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
报人员汇总表》(附件2),各一式二份。
3、在《认定办法》发布前,调离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申报条件
的,申报时应由原单位出具证明。
4、要严格认定程序和要求,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和申报工作。认定申报材料务于10月 30
日前,报送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5、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司职称处。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邮 编:100013 联系人:胡文忠 吴健
联系电话:84214781 84214788 84211552(传真)
附件:1.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2.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
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号)
5、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6、医院药剂管理办法(卫生部卫药字〔1989〕第10号)
7、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8、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9、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药管安〔1999〕401
号)
10、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
11、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12、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1999〕454号)
13、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1999〕399号)
14、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
1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15
号)
16、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卫生部 药品监管局 中
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
17、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
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
18、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961号)
19、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
家药品监管局 国家中医药局卫规财发〔2000〕232号)
20、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管局 卫生部国药管市〔2000〕
306号)
21、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人发〔1999〕34号)
22、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156号)
2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334号)
附件2: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
│序│姓名│性│出生年月│最高学历│取得时间│现任专业│聘任时间│ 现在何单位何岗 │备注│
│号│ │别│ │ │ │技术职务│ │位从事何专业工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财政厅(局):
非典型肺炎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已使我国旅游业遭受了重创。5月7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必须正确把握和处理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努力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明确提出要对民航、旅游、餐饮、商贸、出租车等受影响较大的行业,采取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适当财税优惠政策等措施给予必要的扶持。各级旅游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在继续坚持不懈抓好防控“非典”各项工作的同时,积极研究并采取一些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旅游企业的稳定,扶持其度过难关,并为今后的恢复和发展创造条件。为了帮助旅行社企业度过因“非典”造成的生存危机,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决定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标准
只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退还40万元质量保证金;同时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退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国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额度及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通知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报国家旅游局备案。退还后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其管理办法仍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旅财发[1995]120号)执行。
二、退还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从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对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工作;接受退还保证金的各旅行社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本次退还的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数缴还。
三、妥善解决各级旅游质监所的管理费
鉴于多数旅游质监所的管理费是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质量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中提取的,对因退还部分质量保证金后旅游质监所面临的管理经费不足的问题,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商当地财政部门解决,以保证旅游市场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暂时退还部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旅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支持旅行社企业度过因“非典”造成的暂时困难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把扶持旅游企业的这件实事精心办好;旅行社企业收到退还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处理。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