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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10:50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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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3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规,联系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规定》中,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范围和任务、实施步骤以及衔接制度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做法很好,且已取得成效,并已在最近召开的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会议上作了介绍。现将该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供参照。
附件:《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附件: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促进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国家其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督管理的对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由市局登记发照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以及外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三条 监督管理工作在市局领导下,由各区(县)工商局实施,并由各区(县)工商局外资专管员具体负责。
监督管理的任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任务包括:
1.建立经济户口,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
2.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督促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方式、期限缴付注册资本,并由注册会计师验资,提交验资报告;
3.监督企业按照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督促改变登记事项的企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4.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综合性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遵守国家在商标、广告、合同等方面的法规和规定;
5.检查企业证照使用情况,查处证照使用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擅自复印及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行为;
6.对企业年检报告进行审查、鉴定,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7.结合年检检查、了解企业执行合同有关条款的情况;
8.执行对企业经营活动中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
9.结合监督管理工作向企业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10.注重调查研究,掌握企业动态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反馈信息情况。
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各区(县)工商局在接到企业转送的登记材料及市局核转的企业名单后,应及时建立企业经济户口;
第六条 对新开企业实行登门认户制度:
对登记领照后六个月内的企业,进行登门认户。其内容是:
1.检查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2.检查合营各方是否按合同规定缴付注册资本。对已入缴的,查验验资报告;对未入缴或未缴齐的,查明情况,进行催缴;建立企业入资台账,掌握入资动态情况;
3.检查企业证照使用情况;
4.确定企业的联络员,并向企业宣传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1.检查企业住所有无变化;董事长、总经理等企业主要负责人有无变化;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凡发现登记事项已变化的,进行提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检查企业在京设立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的情况。
3.检查企业商标使用及合同履行情况。
4.检查企业是否开业,对尚未开业的,摸清情况;对已开业的,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八条 各区(县)局按照市局制定的年检规程,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年度检验。年检是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在对企业实施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应于年内解决。同时,对年检汇总统计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
1.对企业一般违反登记事项的违章行为,应予以提示,并签发《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企业及时改正。
2.对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就依照《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3.对监督检查中遇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及时请示市局。
4.对企业投资双方或单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因其它原因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查明原因,并与有关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局。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法案件查处的权限:
1.区(县)工商局有权对发生在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提出处理请示报告,并按复审规定,经法制机构复审后,上报市局审批。
2.市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作出没收非法所得20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2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处罚。处罚决定做出后,报国家工商局备案。
3.市工商局在接到区(县)局有关处理的请示报告后15天内,应予以答复;超出市工商局处罚权限的,由市局报国家工商局核批。
4.对重大疑难案件,区(县)工商局应及时报告市局,市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市局直接查处。
衔接制度
第十一条 市局企业监督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企业名单及登记表寄送各区(县)工商局。
第十二条 各区(县)工商局应将管理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资金缴付的动态情况),每季度向市局企业监督处报送一次。报送时间为每季度下个月15日前。
第十三条 对住所跨区(县)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原企业所在地工商局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企业迁往地工商局,并将企业档案资料及其它有关情况报送市局,由市局移交给企业新址所在地区(县)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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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90年8月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章制定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科委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正和废止,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国家科委或者国家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部分或者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
(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它文件。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包括:
(一)由国家科委负责起草的法律草案;
(二)由国家科委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国家科委制定的规章。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厅、司、直属单位(以下称单位)提出立法建议,以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报委务会审定。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和执行。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根据形势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委务会审议后,作为补充项目实施。
第八条 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效力等级及发布部门;
(三)立法目的、政策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四)法案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五)进度安排;
(六)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七)单位领导签署的意见。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和审议
第九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几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参加进行起草工作。
政策法规司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以由政策法规司牵头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其他问题等。
第十一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附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单位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在复核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岐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提出审议报告,报送委务会审定。
经委务会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经主办单位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委务会审定。
内容简单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也可由委主任和有关副主任传批审定。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规章的发布,依照《国家科委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由主任颁令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的次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条 规章自主任令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章以及授权国家科委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以书面形式进行正式解释。解释内容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商定。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配合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在二个以上规章中,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规章修正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规章对某一项的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应当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委务会通过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但因前条第三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主管单位认为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报送委务会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国家科委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颁布的《国家科委科技立法分工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国家科委科技法规规范化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干涉。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县农牧民中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和农牧区的汉族群众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