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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6:48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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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卫生部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1989年11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与加强医疗卫生工作的宏观管理,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充分合理地利用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科学管理水平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更好地为保障人民健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医院评审制度。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设施条件、技术建设、医疗服务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对医院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医院的设置与分级,应在保证城乡医疗卫生网的合理结构和整体功能的原则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确定。

第二章 医院分级与分等
第四条 医院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
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
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个体举办的医院的级别,可比照划定。
第五条 各级医院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共三级十等。
第六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与指导下,一、二、三级医院之间应建立与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和逐级技术指导关系。

第三章 医院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是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独立从事医院评审的专业性组织。
第八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级评审委员会、省级评审委员会、地(市)级评审委员会三级。
1.部级评审委员会,由卫生部组织,负责评审三级特等医院,制订与修订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实施方案,并对地方各级评审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核。
2.省级评审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负责评审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包括计划单列市的二、三级医院)。
3.地(市)级评审委员会,由地(市)卫生局组织,负责评审一级甲、乙、丙等医院。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经验的医院管理、医学教育、临床、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方面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制定工作章程,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有关廉政建设、勤俭节约的规定。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自查申报。各级医院应根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先行自查,认为符合标准后,填写《医院评审申请书》一式数份,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资格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书对医院的申请及时进行初审,确认参加评审的资格。
第十三条 考核检查。医院评审委员会对医院实行平时有重点的抽查和周期评审相结合的考核检查。日常考核结果作为周期评审的一部分。周期性评审时应根据评审标准结合自报材料进行实地检查,包括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全面检查、抽查、回顾性调查、接待院内外来访等方式,最后采取评分或数学模型办法对医院作出综合评价。评审过程中,医院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供所需要的各种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对被评审医院作出级别和等次的结论,并提出正式报告呈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凡申报三级特等医院者,应先报省级评审委员会通过三级甲等医院的评审,然后由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推荐其到部级评审委员会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
第十五条 审批。依据评审委员会的报告及评审结论,由相应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各级医院的审批权如下:
1.三级特等医院,由卫生部审批;
2.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3.一级甲、乙、丙等医院由地(市)卫生局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复审。医院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的正式通知一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一次。
第十七条 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医院,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报物价部门核定。
评审费收入只能用于开展医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十八条 评审周期。每一评审周期为三年。医院应在评审周期结束前十八个月提出申请,呈报资料。评审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本评审周期结束前三个月完成评审。

第五章 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 经过评审的医院,由审批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由发证机关按年度公布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医疗收费应按评审结果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院评审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存在较多问题的医院应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对其重新评审,对连续三年不申报评审或不符合基本标准的医院,一律列为等外医院,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管理并根据情况,予以整顿乃至停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参加全国医院统一评审的贫困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地区性标准和实施办法,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医院,按总后卫生部部署实施分级管理与评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国家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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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乡镇企业“异军突起”,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社会生产力,安置了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就业路子。为加强乡镇企业职工就业的宏观管理,稳定乡镇企业的劳动关系,保障乡镇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促进乡镇企业高效
、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范围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应结合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乡(镇)、村骨干企业1996年底前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它乡镇企业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原则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引导乡镇企业和劳动者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更加以完善,并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所有企业和劳动者均要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三、乡镇企业劳动合同的内容
乡镇企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该包括:①劳动合同期限;②工作内容;③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④劳动报酬;⑤劳动纪律;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⑦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四、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相应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
五、劳动合同中工时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职工休息休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绝大多数乡镇企业职工仍是亦工亦农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休息休假办法。
六、劳动合同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加强劳动保护,防止生产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七、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事项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要逐步完善、规范;尚未建立养老保险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
八、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把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乡镇企业劳动合
同工作的宏观指导,做好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协调工作。



1996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农工综合体经济与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农工综合体经济与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农工综合体领域里的双边合作有助于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署的经贸合作关系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科技合作协定的条款;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两国间的农工综合体领域里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和各方的国际义务,开展经济与科技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领域里开展合作:
  (一)植物栽培:互相利用遗传资源进行育种、良种繁育,运用先进工艺种植农作物;
  (二)畜牧和饲料生产,其中包括育种、生理学、饲养、兽医以及提高畜牧食品质量;
  (三)农业生产的机械化和自动化,其中包括创造、试验和开发新技术;
  (四)在农工综合体中使用节约能源和资源的工艺;
  (五)保护环境,生产无污染的生态农产品;
  (六)建立合资企业,生产机器、设备、包装袋、包装用材,以及某些种类的食品;
  (七)发展新的经营形式,组建农场,培训干部;
  (八)组建由生产者本人经营的农场和农产品加工企业;
  (九)为农场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条 在本协定内开展的合作将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交换学者、专家和进修生;
  (二)交换科技信息,科研成果,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展览会;
  (三)交换种子、苗木、化学制品和生物材料,以及新型机器、设备和仪器样品;
  (四)开展双方感兴趣的合作研究项目;
  (五)提供设计方案和咨询服务;
  (六)在科研、生产方面合作,组建合资企业和合作生产。

  第四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俄中工作组,该工作组负责准备并审议合作方案和计划,确定执行计划的程序,推荐执行计划的单位。如果双方未达成其他协议,工作组会议将每两年轮流在中国和俄罗斯召开。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是:
  中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俄罗斯方面——俄罗斯联邦农业食品部。

  第五条 关于工作计划中所确定的经济和科技合作方案与项目的资金问题,将按双方商定的条件实施。如果双方未达成其他费用分担原则,交换学者、专家和进修生的费用,按惯例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江           赫雷斯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