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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23:11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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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
第六条 诊断伴性遗传病和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计划内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
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八条 计划外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九条 《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印制。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十一条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并对单位每例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责任者每例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并对单位每例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当地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经查实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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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文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文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办办〔2011〕55号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公文培训是推进公文质量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为落实部领导关于改进文风、提高公文质量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公文格式和报送程序,加快构建“大核稿”工作机制,根据《农业部公文运转和质量建设岗位责任管理暂行办法》(农办办〔2010〕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加强我部公文培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加强公文培训工作的认识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改进文风提出明确要求,部领导也多次对加强我部公文质量建设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努力做到公文“又短又好”。在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我部公文培训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公文质量建设取得明显成效,部机关公文质量合格率整体水平稳定在90%以上。但与履行职责和部领导要求相比,目前我部公文培训工作仍难以适应公文质量建设的需要,一些单位对培训工作不够重视,培训不系统、形式单一、方法陈旧,制约了我部公文质量的提升。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公文是推进机关各项工作的主要载体和工具,公文质量的高低不仅直接影响工作成效,还代表我部对外形象。加强公文质量建设是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的重要职责和面临的紧迫任务。提高公文质量,落实责任是关键,强化培训是基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要站在服务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高度,从我部公文质量建设的实际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公文培训、推进公文质量建设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从组织领导、制定计划、人员保障、后勤服务等方面强化措施,切实把公文培训工作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公文培训工作的重点对象

  公文培训是一项需要全员参与的工作,要结合我部公文起草和审核“五级负责、三审把关”的实际,分层次、分专题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当前,针对我部公文质量建设现状及存在的薄弱环节,公文培训对象的重点:一是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机要员和核稿员,二是从事公文起草的处及处以下干部,特别是新招录公务员和借调到部机关工作人员。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的机要员和核稿员是我部公文质量建设的两支骨干队伍,为保障我部公文高效、有序运转和质量稳步提升做出了突出贡献。近年来,为强化队伍建设,提高机要员、核稿员业务能力,办公厅对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机要员、核稿员实行登记备案、持证上岗、授权代办、绩效考核、集中培训的规范化管理,推动机要员和核稿员队伍建设日趋健全。但由于一些司局和单位机要员、核稿员具有流动性大、借调人员多等特点,给公文运转和审核工作带来隐患和挑战。为此,要进一步规范管理,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应选派正式在编人员担任机要员、核稿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要按照《暂行办法》有关要求,组织机要员、核稿员参加上岗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由办公厅核发“机要员上岗证”、“核稿员上岗证”,无证不得从事相应工作。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各单位机要员、核稿员每年集中培训时间累计不应少于5个工作日。办公厅负责做好年度优秀机要员、优秀核稿员评选工作。处及处以下干部公文起草任务重,是我部公文质量建设的主体,特别是新招录公务员和借调部机关工作人员公文业务知识相对不足,是我部公文培训的重点。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要积极为从事公文起草的同志创造更多的学习培训机会,特别是对新录用公务员、借调人员、公文制发量比较多的处室有关人员,要紧密结合日常工作开展重点培训,处以下干部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个工作日。要采取定期集中培训与日常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认真组织学习《农业部文电办理规程》、《农业部公文运转和质量建设岗位责任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农业部公文办理简明手册》等制度规定,并结合实际交流公文制发的好经验、好做法,落实公文制发各环节岗位责任,优化公文制发各环节流程,不断提高公文制发水平。

  三、积极创新公文培训方式

  改进和完善公文培训工作,关键在编制培训资料和创新培训方法。要以案例培训、互动交流为主,通过公文评选和讲评,开展会商核稿、公开核稿、现场核稿等形式,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推动在我部形成“大培训”的格局和氛围。及时编制实用的案例培训资料。培训资料的准备是公文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要以公文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制作典型案例,将案例涉及的各方面公文质量问题进行全面、透彻的分析,发挥案例培训以小见大的作用。注意收集优秀公文的典型段落,特别是部领导、司局和单位领导对公文的审改意见,通过对比提高公文起草技巧,领悟如何贯彻落实领导要求。要根据公文质量建设新的要求,及时更新培训工作资料,培训资料的编制要针对不同的培训层次和培训对象,注意突出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积极组织开展优秀公文评比和讲评活动。近年来,我部每年均组织开展公文质量建设评优活动,通过对年度优秀公文、公文质量建设先进司局和优秀机要员、核稿员进行表彰,推动在部系统营造重视公文质量建设的良好氛围。总结我部开展公文质量建设评优活动的经验,就是自查自荐与互评互学相结合、表彰奖励与交流培训相结合、营造氛围与推动工作相结合。要完善公文评比工作机制,把评优与培训更紧密地结合起来,针对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在公文起草和运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学习优秀公文、专家辅导、典型交流等形式,提高培训实效。办公厅每年负责牵头组织开展1次部机关公文质量建设评比活动。鼓励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定期对本单位公文组织开展评优活动,通过评学结合,提高公文制发能力和水平。除定期开展公文评比活动,办公厅还不定期组织开展优秀公文讲评活动,特别是认真领会部领导对公文的审改意见,总结公文起草规律,学习研讨公文起草技巧,取得了良好的培训效果。实践证明,结合各级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和修改意见组织公文培训,权威性强、操作性强、示范性强,对提高公文写作能力效果明显。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要重视公文讲评工作,善于学习借鉴优秀公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与部里组织的公文讲评活动,并结合业务工作和公文实例,积极开展公文讲评培训。公文讲评活动既可以与专题培训结合起来安排,也可以通过日常文稿起草、工作交流、撰写学习体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适时组织开展会商核稿、公开核稿、现场核稿。会商核稿、公开核稿和现场核稿是落实“大核稿”工作机制的重要方式。一方面,我部不少公文内容涉及多个业务领域,通过会商核稿、公开核稿和现场核稿,能充分集中各方面意见,更好地做好内容审核,提高核稿质量。另一方面,由于具有时效性强、针对性强、形式灵活多样、参与人员广泛等特点,会商核稿、公开核稿和现场核稿能充分发挥公文培训的示范效应,对提高相关人员公文起草和审核能力效果明显。要充分发挥会商核稿、公开核稿和现场核稿的作用,通过多交流、多沟通,促进核稿人员取长补短,共同提高公文写作水平。要增强会商核稿、公开核稿和现场核稿的针对性,更多地采取案例培训的方式,结合具体问题研究如何正确选择文种、确定行文关系、把握结构布局以及准确文字表述,有的放矢地解决公文制发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要把定期开展会商核稿、公开核稿和现场核稿制度化,充分利用召开会议、总结工作、协商议事等机会开展公文培训,把公文培训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四、进一步规范对公文培训工作的管理

  我部实行公文运转和质量建设绩效管理制度和司局公文质量评价分级制度,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公文质量建设工作,公文质量建设情况作为本单位绩效管理评估的组成部分。在公文运转和质量建设绩效考评体系中,公文培训是重要内容之一。按照《暂行办法》有关要求,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每举办1次公文培训活动,当年该单位公文运转和质量建设绩效考核(基础分100分)加1分,最多加4分。对当年未举办公文培训活动的单位,酌情予以扣分。要认真落实公文运转和质量建设绩效管理工作要求,按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强化对公文培训工作的绩效考核,并将其作为公文运转和质量建设绩效管理综合得分的重要依据。要使我部公文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进一步将公文培训纳入我部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要增强公文培训工作的计划性,办公厅负责制订年度机关公文质量培训计划,每年至少组织2次由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综合性公文质量培训活动,每年举办2耀3次专题性公文质量培训活动。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公文培训工作,由分管负责同志亲自抓,每年至少组织1次公文培训活动,并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做到年初制订公文培训工作计划,年内分层次、分专题组织开展培训,年底进行总结检查。要针对自身业务特点,科学合理安排本单位公文质量培训活动,并将开展公文培训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办公厅文电处,作为当年公文质量建设绩效考核的依据。要充分发挥对地方农业系统的公文业务指导作用,多征求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我部公文运转和质量的意见,及时将这些意见转化为公文培训的内容,更好地服务农业农村经济工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八年二月二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



  第1号


  
  一、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修改为:

  “2.3 期限的计算
 
  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而不是2001年5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两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国家公告调休的,以调休后的日期为准。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1月2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又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2月6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2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8年2月6日—12日放假)。”

  上述修改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修改的说明

  审查指南原规定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节假日放假规定对期限计算作出的说明。由于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作为假日,并将劳动节放假天数减为1天,所以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通过援引有关行政法规的相应条款,更清楚地说明了法定节假日的确定依据,也更加具有稳定性,在将来有关行政法规作出修改时可以不必再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