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12:00:06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实行财务公开。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实行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执业保险、收费公示、赔偿责任等制度。
第七条 律师应当加强品德和职业修养,努力钻研和熟练掌握执业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
律师应当诚实信用、敬业勤业,应当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省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可以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顾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受聘律师应当积极为依法行政和重大经济活动的依法运行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当事人指明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予以满足。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统一收费,收费标准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其余由双方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收取国家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认真、及时地收集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可依法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次数、时间不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批准的除外。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会见中设置障碍影响办案的,律师可以申请羁押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督促解决。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五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律师复制有关材料,应当交纳工本费用,有关机关应当出具合法收据,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复制包括复印、翻录、照像、下载等。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人民法院未按法定期限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或者变更开庭时间。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对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签收手续并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应当载明参加诉讼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及对其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的同时,应当将副本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应当由当
事人代领或者转送。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上诉。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阅卷并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有关部门接到律师的申诉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代理律师。
律师代理申诉,应当为当事人代写申诉状,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律师以取得有关部门的答复或者立案裁定为该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案卷,同在押罪犯会见和通信,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者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自反映或者控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本人,同时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注册的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违反律师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私自收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的;
(四)接受委托后,不及时收集、保全证据,或者不及时提供办理批准、登记、变更、备案、公告等服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带领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为其传递信息、信件、物品的;
(六)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七)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为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举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0〕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遗产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修缮程序,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镇(含火炬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政府专项补贴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管理;
(二)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的改造;
(三)无主或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
(四)对承担历史建筑修缮费用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的补贴;
(五)历史建筑资料收集、整理、建档等相关费用;
(六)申报历史建筑的专家论证、评审等费用;
(七)历史建筑抢救性保护方案的征集、咨询等费用;
(八)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审批程序。
(一)项目资金申请。
由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产权人(下称“产权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经村(社区)核实并出具意见报当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审核,审核后由镇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局,并附以下资料:
1、相关产权证书原件和影印件;
2、产权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
3、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概(预)算;
4、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
5、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二)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的制定。
市城乡规划局、财政局根据各镇区申报情况、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日常维护、改造、保护计划及相应资金安排计划,经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三)保护委员会根据重点保护名单、亟需保护的程度以及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经集体讨论后确定资金使用安排顺序,并报市政府审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六条 对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按照每年10至50万元的标准预留资金;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改造,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给予30%的资金补贴;对于历史建筑修缮,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根据历史建筑等级分类对A级建筑给予50%的资金补贴,对B级及C级建筑给予30%的资金补贴。
第七条 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在委托具有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应及时将工程预算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下称“保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
第九条 保护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 保护项目建设资金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及市财政资金承担比例分期拨付,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结算定案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结清,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返修,所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委员会审批的概算进行控制,因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进行投资调整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审批。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于年初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总结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0日公布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学场所;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宫)、青少年宫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七)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但不得与第五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室(区)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区)标志;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在该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