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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3:57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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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建议、提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改为建议处理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三)县级以上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
(四)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一)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分工一位领导主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建立或确定办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

第二章 交 接
第六条 在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本级人大、政协和政府办公厅(室)联合召开有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交办会具体落实办理任务。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人大、政协办公厅(室)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第七条 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登记,并在10天内将签收的交办清单报回交办机关。如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10天内提出意见,加盖印章后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八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会办。被指定为主办的部门有异议的,可向交办机关提出,但在交办机关未作出更改前,不得拒办。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建议、提案承办部门应制订办理方案,由主管领导审核并部署办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注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认真解决实际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
,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一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加强与提建议、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尽可能听取他们的意见,与他们共同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二条 在办理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做好催办和通报办理情况的工作,并定期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进度。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件件有书面答复。书面答复要求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达准确,以承办部门的正式函件印发。
第十四条 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时间按书面交办通知的规定办。省人大、政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接件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
的,可先简单答复,向提建议、提案者及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详细答复。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的建议、提案,详细答复不得超过当年12月底。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提出书面办理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对本省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同
级人大、政协、政府办公厅(室)及会办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交办机关要求分别办理的,承办部门只答复本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交办机关指定有主办、会办部门的,会办部门应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送主办部门和交办机关,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会办部门的意见后给予答复。涉及上级部门
职权范围的事项,答复时应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主管领导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好质量关。各级政府对上一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政府主管领导或政府办公厅(室)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对本级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同级政府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向提建议、提案者发送答复意见时,应附上《征求意见表》。对联合提出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应发给领衔人。对反馈回来的意见应及时上报交办机关。提建议、提案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重新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同时应对承办件逐步进行一次复查,总结经验教训。承办建议、提案在10件以上的部门,还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办理建议的情况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部门及其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制
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分别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提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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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教学成果,是指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反映各级各类教育特点,具有创新性、科学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首创或先进;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良好;
  (三)在省内外具有一定影响。


  第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教学成果,属国内首创,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并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可以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第六条 少数民族地区取得的教学成果,在同等水平时,可优先获得奖励。


  第七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在各类教育的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在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并做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高等教育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者向所在院校提出申请,经所在院校审核同意,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所在市、州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不属于同一市、州或者省政府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申报;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持主管部门的委托函件,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按我省的有关规定评奖。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主要完成者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省级教学成果主要完成者所在单位上报的省级教学成果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须填写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及《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表》,并提交反映该成果的科学总结,或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十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教育委员会聘任。


  第十五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需在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三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特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评审后,拟授予一、二、三等奖的,由省教育委员会批准;拟授予特等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教育委员会对申请省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在推荐截止之日起60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均可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省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每4年评审一次。


  第十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人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评定职称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授奖单位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时审核推荐和不及时进行初审推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李艳娜
来源:《中国工商报》大潮周刊-第3版各版要闻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 28日星期三


  群众出版社新近推出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记录了作者近年来撰写、公开发表的55篇我国公共采购法制建设中所存在问题的论文,涵盖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中的主要问题。

  作者在书中指出,我国公共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缴纳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即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对于非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也应该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法》没有明文规定。

  武汉某工程公司在当地区卫生局的大楼装修施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落标,中标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该大楼的采购活动系由北京的一家带“中”字头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的。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所投报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所投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的两家供应商所投报价格。

  招标公司收到书面质疑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其一,本次采购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公司,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招标公司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谷辽海在文章中认为,不论适用哪部法律,如果仅仅对采购的中标价格有异议,那么采购人和招标公司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但也不能否定质疑供应商的理由。

  作者根据这一案件给读者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要求;二是集中采购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作者针对这些问题,引经据典进行了充分论证。

  作者将其16年的法律执业经历以及对政府采购的实践和探索,淋漓尽致地发挥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每篇文章在分析具体案件的同时,根据个案需要介绍相关法律。作者在详细揭开各个个案的成因和症结后,又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须完善之处。通读全书,不仅对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此书对于供应商、政府采购主体等都会有所帮助。

  □李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