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9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农林、水利、建设、交通、安监、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和解除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救灾、减灾机构实施的救灾、减灾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互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森林火灾、城市火灾、积涝、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十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各级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以国家气候观象台、各级观测站、加密自动气象站为骨干网络,包括水利、水文、环保、民航、盐业、农林、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观(监)测台站、哨点。
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组织跨区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的变化,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监测网络各成员单位应当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超出预报服务责任区的,应当使用所跨责任区内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传播气象信息,以及宾馆、酒店、商场、SP服务商、显示屏等向公众提供天气预报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与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相关协议。准确及时传播由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气象预报节目。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节目播出的标准规范。
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增播。
第十七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2000)]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在建(构)筑物顶面设置的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和重要电气装置;
(四)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或防静电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有资质设计单位提供的防雷装置设计说明书、电气及防雷相关图纸一套;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手续时,材料齐全、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核手续,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修改通知》,并退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根据修改通知的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按原审核程序报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审核合格后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经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得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及时开展增雨、消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民航等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市区规划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观(监)测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第三十二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地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地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当地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备查。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人必须按照标准及时整改。无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气象设施的,拆迁人必须报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2日发布的《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3〕231号)同时废止。
邢台地区扫除文盲工作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地区扫除文盲工作实施细则
邢署{1988]73号 1988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河北省扫除文盲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促进我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扫盲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组织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文化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扫盲工作作为成人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具体管理的指导,要把扫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做到扫堵并举。
第二章 扫盲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县(市)、乡(镇)要按照《条例》和《办法》要求进行普查,核实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数,文盲半文盲回升数、新生文盲数。分少年(十一周岁以下)、青年(十六周岁至三十周岁)、壮年(三十一周岁至四十周岁)三个年龄阶段登记造册,建立文盲档案,并对应扫文盲对象提出入学和脱盲期限。
第五条 对经查确已达到扫文盲标准的,要切实做好巩固提高工作,积极开展脱盲后继续教育,组织脱盲学员有计划地实施初等文化教育,防止复盲现象。
第六条 对尚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扫、堵、提高三管齐下的办法,在一九九0年六月底前扫除少年文盲,并使青、壮年文盲分别降到百分之四和百分之六左右。
第七条 要切实把农村妇女扫盲教育提到议事日程,根据妇女特点,从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出发实施扫盲教育。
第三章 扫盲队伍的组织
第八条 各县(市)、乡(镇)政府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扫盲工作。要根据当地扫盲任务,从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扫盲教育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固定的工作人员。一般每县(市)设二人,乡(镇)设一人。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分管扫盲工作。扫盲任务重的,可增设二至三名群众教师。
第十一条 扫盲教师可以从普通小学低年级教师、 高年级学生、在乡中学生、离退休人员中聘用,也可采取“以民教民”、“能者为师”的方式,让群众推选出自己拥戴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现有乡(镇)、村成人学校和普通学校、文化馆(站),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第四章 扫除文盲经费
第十三条 要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多渠道解决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县(市)、乡(镇)政府要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补助扫盲。
第五章 办学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办学内容应因地因时因人制宜。要将文化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和帮助家农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把必要的技术知识穿插到文化教育中,实行双轨扫盲教育。
第十五条 办学形式要实事求理,讲究实效。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做到“组织、教师、学习、时间、地点”五落实和“质量、数量、任务”三保证。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成人学校,普通中小学校舍、文化馆(站),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农闲多学、农忙少学、大忙放假”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举办扫盲学习班。可要开办脱产、半脱产扫盲学习班,也可采取联户组或包教包学,见物识字等形式,还可要进行巡回教学或流动教学。
第十六条 要根据国家语委和国家教委最近颁布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本着按需施教的原则,编写适合成人需要的各种教材,把识字扫盲同普及科技常识结合起来进行。
第六层 层层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扫除文盲要层层实行承包责任制。通过行政负责人、专职干部、教师、学员四方面签订合同的方式,完成扫盲任务,合同内容应包括:(1) 行政负责人应负责配备的教师数一教材、设备、经费等方面的投资额;定期向上一级报送扫盲工作报告和各种统计数字。(2) 专职干部应组织文盲入学并保证人数和达到扫盲毕业的人数。(3)教师应负责教学时数、扫除文盲人数和时间, 完成任务应得的报酬。(4)学员应达到的程序。
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采取自上而下的层层进行的方法。要使扫盲的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数量和质量与教师的报酬、行政领导和专职干部的奖罚挂钩。
第十九条 扫盲任务应列入考核县(市)、乡(镇)和企、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完成规划的单位,要追究行政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产生新文盲的乡(镇)和企、事业单位,除追究行政主管领导人的责任外,还要给该乡(镇)和企、 事业单位以经济处罚:每产生一个新文盲, 罚款10元,罚款由县(市)教育部门核收,并用于扫盲补贴和奖励。
第七章 验收的内容、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验收渠道,分别对脱盲学员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逐人、逐单位、逐级验收。
第二十二条 验收内容、标准、办法以《办法》第七条规定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扫除文盲工作规划。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行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