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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2:45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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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意见


安监总管四〔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银监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从宣传动员、基础建设阶段进入了全面铺开、全力推进阶段,有力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但当前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仍存在认识不到位、发展不平衡、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抓紧研究解决。为全面推进全国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按照《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1〕47号)的要求,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全面推进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夯实企业安全管理基础,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为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政策法规体系,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二是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统,严格评审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三是督促企业改造或淘汰落后的工艺技术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四是强化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五是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企业对标检查、对标整改、对标达标,持续改进,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长效机制。通过努力,实现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2015年底前所有工贸行业企业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得到明显强化。



三、推进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服务。各有关部门要把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实施安全生产分类指导、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和创新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重要抓手,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联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结合实际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服务和指导。



(二)明确责任,全力推进。一是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二是充分发挥基层首创作用,实行重心下移、权力下放,调动各方积极性。三是抓好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作用。四是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列入各级各有关部门考核内容。五是要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作为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前置条件。



(三)加强执法检查。加快安全生产标准化立法工作,实现依法行政。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单位通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水平情况,向社会公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水平信息。加强联合执法,强化对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规定等级的工贸行业企业的监管。在企业年检中严格审查企业提交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前置许可文件,发现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吊销相关前置许可文件的,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将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鼓励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淘汰安全水平低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开展安全科技课题攻关,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科技成果,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发挥国有企业排头兵作用。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中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挥排头兵的示范引领作用,勇于创新,先行先试,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积累经验,建立经验推广学习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集团整体达标。



(六)加强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支持。经核准公告达到国家规定等级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符合工伤保险费率下浮条件的,按规定下浮其工伤保险费率,对其缴纳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支持。



(七)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将企业达标水平作为信贷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支持鼓励金融信贷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优先提供信贷服务。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达不到最低达标等级要求的企业,要从严管理,严格控制贷款。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予贷款。



(八)加大评先创优支持力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申报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优秀品牌等资格和荣誉的,予以优先支持或推荐。对符合评选推荐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优先推荐其参加各地区、各行业及领域的先进单位(集体)等评选。对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要求的企业,不予受理其申报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优秀品牌等资格和荣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银监会



20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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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外来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使用外来劳动力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要求在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来政企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二)经市级以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须到劳动力市场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年龄;
(二)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或职业资格证明;
(三)计划生育证明;
(四)暂住证明;
(五)《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使用持有效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二)必须是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工种(岗位);
(三)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四)具备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提供法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使用人数向用人单位收取再就业人员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并落实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外来劳动力工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人单位给予当事人所拖欠工资1-5倍的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拒缴再就业人员培训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与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六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办时应当将组建工会工作载入本企业章程,筹建工作开始后职工即可筹建工会,开业、投产时应当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指导、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第八条 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满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
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九条 工会应当设专(兼)职的工作人员。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三人;职工在二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一人;职工不满二百人的,应当有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工会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其工会职务自行消失。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企业行政方面确需调动其工作时,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补选。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从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离境时,应当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上级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方面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对企业行政方面招用职工不订、拒订劳动合同等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劳动管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与工会应当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及企业发展规划,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和使用福利基金。
对企业行政方面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强制职工加班加点,克扣、拖欠职工工资,侵犯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等行为,工会有权要求其及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劳动保护设施不健全、卫生保健条件不合标准、职业危害严重的问题,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行政方面采取治理措施。如意见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提
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工会可以支持职工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
受影响。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处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对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或者派代表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解决。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章 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协助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同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协同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员工之间的团结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接受和处理职工的投诉,支持职工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帮助职工排忧解难。

第五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需要占用时,须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兼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予以安排。职工经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参加工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
各种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九条 代表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除本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行政方面处分担任工会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委员会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行政方面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的各项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开会和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中外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按时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并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任职期间比照中方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商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补贴比照企业同类人员的标准,由企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与工会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本条例,抵制建立工会,阻挠、干涉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拒不拨交工会经费、侵犯工会合法财产的,工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