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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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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栾克军
2012年11月14日


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利用、节约为本、保护优先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及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开发与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等,应当与本区域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评价确定地下水资源年度可开采总量,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检查年度取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县区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限期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年取用地下水资源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各层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第十四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废井、废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废水、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用污水进行回灌。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环保部门划定地下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有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水质、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除外。
  当申请的许可事项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地下水取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取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充或修改材料。
  第二十条 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在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凿井施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与凿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凿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告,另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开凿的机井,不分配取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凿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设施应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地下水计量设施。新凿机井应同步安装智能水表,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应更换智能水表。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保证计量设施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下取水机井的管理,每眼机井应当安装智能水表,实行智能卡管理,建立机井档案,完善运行管理纪录,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机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如实纪录地下水取水台账,并按规定报送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生产、经营或者取水场所进行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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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税收征管中的实际情况,现就内资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三、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
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四、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企业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
七、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
八、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
备。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精算方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报税务机关备案。
十、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
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本通知的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1999年9月14日

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
 
1990年9月2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保证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郊区)的一切集中式给水、各自备饮用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包括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位水箱等)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水源,二次供水设施及与此有关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部门参加。


  三、从事自来水、自备水制水和二次供水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并组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者,不得上岗。


  四、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要定期对各供水单位的净化工艺及构筑物进行监测和审查、凡净水工艺和构筑物不合理并影响饮用水质的,要限期改造。
  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并创造条件建立水质监测制度。自备水和二次供水单位每季度自测一次,无化验条件的可委托市、县卫生防疫站或由市卫生防疫站指定的单位监测。凡集中式饮用水生产单位,必须采取饮用水消毒措施,否则禁止供水。


  五、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市、县卫生防疫部门每年对市、县、乡镇营业性自来水厂的水源水、出厂水及管网水的水质进行全分析不得少于两次;对自备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质分析不得少于一次,并于年底将监测结果汇总,报上一级卫生防疫部门。


  六、实行发放“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自来水、自备水生产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将与水质有关情况报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审核,合格者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已供水尚未领证的单位应补办领证手续。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净水剂及其它原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凡使用新型净水剂及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新型原材料,必须经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确认无害后方可使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各单位的自备水管线不得与城市公用自来水管线相通。


  八、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市、县卫生防疫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除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采取水源保护措施外,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九、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测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监测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承担。


  十、对供水单位管理得力,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卫生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对于不服从管理,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质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防疫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因水质不合格而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