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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8:03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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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

(2012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宁青秀山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南宁青秀山自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宁青秀山(以下简称青秀山)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范围为由西向北至东从青山路起沿青秀湖公园至竹秀路、青秀路、凤岭南路、铜鼓岭南路,由东向南至西从铜鼓岭南路至青环路至邕江,沿邕江至南宁大桥范围内的地域,总面积约13.54平方公里,分核心保护区和森林植物园区。核心保护区范围为由西向南至东从青山英华路口沿青山路、青环路至青秀山宝塔岭,由南向东至北从青秀山宝塔岭沿孔庙、石壁底岭、石脚塘岭、挂帐岭、铜鼓岭至凤岭南路,由东向西从凤岭南路至青山路以南的地域,面积约6.43平方公里。森林植物园区范围为除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地域,面积约7.11平方公里。

  外围保护地带为风景名胜区北面界线以外从铜鼓岭路由东向西沿桂花路至凤岭南路之间的地域,风景名胜区东面界线与桂海高速公路、凤岭南路之间的地域,高尔夫球场用地,以及邕江南岸从南宁大桥沿龙堤路、良堤路至三岸大桥之间的沿江地域。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三条 青秀山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青秀山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青秀山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青秀山保护工作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南宁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公安、旅游、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青秀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青秀山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青秀山生态环境、名胜古迹、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将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经批准的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新建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依照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允许保留的,需要维修时应当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改建时应当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青秀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的建设项目。

  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南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青秀山森林植物园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景观设施,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调、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施工的,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

  第十四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名胜古迹、古树名木等重要景物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得砍伐或者移植。因更新改造、防火等需要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采矿;

  (二)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抛掷物品或者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四)采挖植物、捕捉或者猎杀野生动物;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坟墓,原有的坟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迁出。

  第十八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用火管制和生态危害防控。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和生态环境监测点,对火险火情、生态环境质量、生态安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发展旅游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休闲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网点合法经营,不得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并在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实行车辆进出管制,具体办法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告。

  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进入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环境卫生和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保洁工作。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不得设置、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采矿。

  第二十六条 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调、风格应当与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由南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林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树木或者赔偿损失,并处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坟墓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迁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服务网点经营或者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设备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报批即在青秀山核心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在指定区域举办大型活动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活动,对主办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青秀山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损毁林木、绿地和地形地貌,情节严重的,或者从事采石、取土、采矿活动的,由南宁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青秀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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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制度,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治区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区的代码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代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代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申领代码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其他组织机构成立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第六条 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颁证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其代码不变。
  第八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工作机构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损失或者毁坏,应当及时向代码证书颁发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具体期限由颁发部门核准。组织机构应当自代码证书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和相关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领取代码证书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年检。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代码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能科技〔2011〕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会:

为推进能源行业科技进步,用无限的科技潜力解决有限的资源环境约束,满足能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的要求,国家能源局组织编制了《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规划布局。各地能源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能源发展实际,按照《规划》提出的“十二五”期间重大能源试点示范内容,配合选择和确定能源技术与装备示范的依托工程,推进相关示范工程建设。积极争取首台(套)设备应用的相关优惠政策,鼓励能源技术创新和应用转化。

二、落实研发任务。国家能源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和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在能源科技创新中要积极开展能源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发,依托重大能源示范工程进行能源技术与装备的试点示范,落实《规划》中提出的各项技术创新任务。

三、发挥主体作用。各重点骨干能源企业要充分认识到在新一轮能源技术革命中的责任和义务,发挥自身在能源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加大能源科技自主创新投入,提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能源技术和自主品牌的重大能源装备比例,提高企业在国内外能源市场的竞争能力。

四、适时调整完善。在《规划》实施过程中,根据发展要求需对《规划》进行必要修订和调整的,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协调、完善和实施。




附件: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

http://www.nea.gov.cn/2012-02/08/c_131398856.htm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