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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1:32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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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12]8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据此编制分专业招生计划,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关键一年。各校要全面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清华大学百年校庆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精神,科学做好今年的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工作,统筹好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进一步优化结构,提高教育质量和创新能力。

  二、适应国家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认真做好分学科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工作。各校要认真研究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结合学校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等情况,统筹招生计划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优先保障学校优势、特色专业招生规模,从严确定办学条件紧张、毕业生就业率持续较低的学科专业招生规模。

  三、进一步加大生源计划调整优化力度。各校要统筹好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适当调减报名人数明显下降、直属高校入学机会相对较多地区的招生计划,增投到直属高校入学机会相对较少的省份,特别是河南、河北、山西、安徽、山东、广西、云南、甘肃、新疆等省(区)。有关学校要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通知》(教学[2012]2号)精神和我部工作要求,落实好2012年扶贫定向招生专项计划,该专项计划已包含在附件所列各校招生计划总规模内。各校2012年面向中西部各地区的招生计划数均不得低于2011年。

  四、加强招生管理,进一步规范学校各类招生和办学行为,维护部属高校的办学声誉,确保校园和谐稳定。招生录取期间,各校要加强对校外函授站、现代远程教育学习辅导中心、培训中心等的监管,严禁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普通教育和成人教育、网络教育的区别,欺骗考生入学。对在招生和办学过程中出现问题引发事端的学校,我部将在普通本专科和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和调控。

  五、加强计划管理,维护招生计划管理工作严肃性。未经我部批准,各校不得自行调整招生计划总量,也不得接受地方划转的招生计划。经我部审批设立、由部属高校举办的独立学院,其招生计划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下达。各有关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所举办的独立学院的管理。

  六、2012年各校安排招生的普通本科、高职(专科)专业必须符合我部有关规定要求。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专业不得安排招生。有关学校招收的医学等专业的长学制学生,在完成本科阶段转入研究生阶段学习时,应当纳入当年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总规模之内。

  七、请各校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分专业招生计划(包括分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招生计划)分别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和高等教育司备案,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jhc@moe.edu.cn。

  联系人:徐小强 66097525

  附件:2012年部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011/201206/xxgk_13746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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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18日)


深国资办〔2002〕13号


  为了加强对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活动的管理,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我办制定了《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活动的管理,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质押或发行企业债券质押;
  (二)用于质押的国有股不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
  (三)国有股用于国有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质押;
  (四)质押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国有股股东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五)国有股质押已进行了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有符合规定的资金用途和还款计划;
  (六)质押经股东单位董事会审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级资产经营公司或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提交备案的文件;
  (二)国有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证明文件;
  (三)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的审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的,提交总经理办公会的审议决定;
  (四)质押协议副本;
  (五)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六)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股股东按照产权关系向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区属国有股股东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二)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和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股股东的备案申请及备案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办。
  (三)市国资办对国有股股东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五条 经市国资办备案的,由市国资办签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见附件)。申请单位凭该表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法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股质押后有关信息披露和债务清偿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实行。
附件: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
日 期:                                     编 号:














国有股东名称

责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拟质押股份的

上市公司名称


持有该上市公司

股份数量


拟质押股份数量


提交的文件
1.

2.

3.

4.

5.

6.

7.

8.

申报单位:





经办人签字:





公章:






主管财政机关:





经办人签字:





公章: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饮食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个体饮食业户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体饮食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饮食业户、是指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馆、冷食摊点等各种饮食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
(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第五条 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店铺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设施;饮食摊点应当有防尘、防蝇、消毒、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简单设备;
(二)与有毒、有害物及其存放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第六条 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皿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没有条件消毒的,应当使用一次性用具;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 生熟食品应当分开贮存,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应当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条 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触食品。
第九条 个体饮食业户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条 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物,但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物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十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单据。
第十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不得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个体饮食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个体饮食业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同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无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个体饮食业户作出五百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个体饮食业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大中城市试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