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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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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7号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杭州湾新区(以下简称新区)管理,保障和促进新区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和浙江慈溪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区发展应当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基础,坚持高起点规划和建设,立足新型工业化与新型城市化互动发展,着力培育现代产业体系,逐步建设成为功能定位清晰、发展导向明确、城乡经济和社会与生态协调发展的现代化新城区。
  第四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负责新区内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行使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
  第五条 新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新区的贯彻实施,拟订、发布新区有关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编制新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与慈溪市市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新区招商引资和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五)负责新区慈溪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货物进出区管理;
  (六)负责新区的国土、海洋、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建筑业和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七)负责新区的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物价、渔业、农业、林业、水利、农机、交通、科技、统计、审计、金融、食品药品监督、企业上市、旅游、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信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民族宗教、气象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九)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汇、国税管理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工作;
  (十)承担宁波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新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并可根据发展需要,对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慈溪市和新区应当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共享资源,共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慈溪市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与新区的相关协议,支持新区履行职责。
  新区应当尊重历史,着眼长远,妥善处理好与慈溪市的利益关系,促进双方互动发展。
  第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新区管委会需要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新区管委会所属的有关组织需要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由宁波市或者慈溪市相关行政机关委托后实施。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和法定依据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新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宁波市、慈溪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新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整合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与新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提供受委托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公文、印章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
  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应当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定期向其报告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情况。
  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违反规定实施受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
  新区管委会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工作情况等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委托的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法定依据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变更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新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设立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新区外资项目的核准和内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需报国家、省、市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由新区管委会及其相关机构按程序上报。
  第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及有关规定,制定新区产业政策导向和产业扶持政策,设立产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新区重点支持循环经济、低碳经济、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产业项目,符合国家、省、市转型升级导向的产业项目和促进城市开发、提升城市服务功能的产业项目。
  新区重点发展下列产业:
  (一)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新光源、电子信息和海洋新兴产业等以高新技术为主体的先进制造业;
  (二)总部经济、金融服务、运动休闲、现代物流、创意设计、教育培训等现代服务业;
  (三)高科技现代生态农业;
  (四)符合新区政策导向的其他产业。
  第十九条 新区应当确定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承担各项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务工作。
  新区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新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纳入慈溪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新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开发模式,加强投融资平台建设,创新投融资体制和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开发建设主体,负责土地综合开发和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交易、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新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新区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发展高耗能、高污染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区鼓励国(境)内外各类人员到新区就业创业。
  新区内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经营人才,按照市政府规定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新区应当按照创新发展、统筹发展的要求,在农村住房制度、促进就业、发展新型经济组织等社会管理方面先行先试,探索完善公共产品服务供给机制,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新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推进有关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区应当按照宁波市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智慧城市发展部署的要求,加快建设国际先进水准的信息化基础设施,率先推进先进信息技术在行政管理、企业经营、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实施执法检查后,应当向新区管委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新区的管理范围,包括慈溪市境内的下列区域:东至水云浦江(四灶浦水库北侧已围滩涂及未围海域除外),南至七塘公路,西至湿地保护区西侧边界,北至杭州湾海域分界线内的二十个行政村,具体为:新浦镇的马潭路村、下一灶村、浦东村,崇寿镇的富北村、海南村、三洋村,周巷镇的路湾村、西三村,庵东镇的新东村、新舟村、马中村、兴陆村、富民村、新建村、江南村、海星村、华兴村、虹桥村、桥南村、珠江村。
  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元祥村、振东村由慈溪市委托新区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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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中央电视台曝光了含“瘦肉精”猪肉事件,国家工商总局高度重视,及时通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市场检查,依法严肃查处,并派出督查组实地督查。相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即组织开展猪肉市场整治专项行动。为了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迅速部署,切实抓好猪肉市场监管工作

猪肉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加强猪肉市场监管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针对媒体曝光的含“瘦肉精”猪肉的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猪肉市场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监督检查到位、责任落实到位。要迅速制定责任明确、操作性强的市场监管和整治方案,认真落实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落实好猪肉市场监管的人力和经费,把猪肉市场监管和整治工作抓紧抓好。  

二、加大市场巡查检查和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

各地要集中开展猪肉市场执法专项检查,突出重点,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肉食店等进行拉网式排查和检查,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将监管重心下移,基层工商部门要增加巡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对查获的重大案件,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并及时予以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尽快派出督查组,深入基层,督促检查,特别是要深入到市场第一线,发现问题,指导工作,及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听取广大群众对猪肉市场监管的意见和建议,强化社会监督。

三、进一步健全完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各地要加强市场巡查监管,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健全和完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猪肉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对无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一律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要积极引导市场开办者、猪肉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监督猪肉经营者全面落实自律制度,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质量把关、质量承诺、不合格肉品退市等制度,严格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切实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强化对猪肉市场准入、交易、退出的监管,为确保上市猪肉质量提供制度和机制保障。

四、加强协作配合,切实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农业、商务、卫生、质检、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切实提高监管效能。要建立健全职能机构内部协作分工、齐抓共管的格局,做到监管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对猪肉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要情况、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机关。

五、加强工作信息沟通和报告制度

各地要建立猪肉市场监管的信息上报制度,各省级工商局要指定专人统计、汇总信息及时上报,在今年3月30日前将猪肉市场集中检查工作情况和统计表一并书面报告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今后,每个月的月底要报送当月的猪肉监管工作情况和统计表,今年6月底前、12月10日前分别报送半年和全年的监管工作情况和统计表。对报送情况不按时、不认真的,国家工商总局将通报批评。

  联系电话:(010)88650607、88650629

  传真:(010)68028481

  电子邮件:scs88650607@163.com

  

附件:猪肉市场监管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猪肉市场监管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类  别 单位 数   量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检查农贸市场、批发市场 个次


检查猪肉经营户 户次


取缔无照经营 户次


查处质量不合格猪肉 公斤


其中:查处含瘦肉精猪肉 公斤


查处 总数 件
违法 案值总额 万元
案件 罚没金额 万元
其中:
含瘦肉精猪肉案件 件
案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 件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活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八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通过代表建议、代表直通车、约见厅局长等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应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他必要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六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