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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58:03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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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国务院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房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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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双方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合作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 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 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 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 共同开展经贸促进活动,推动双方与葡语国家的贸易和投资。
  6.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它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它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两地海关部门联合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 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 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 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 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探讨设立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澳门海关“粤澳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可行性。
6.研究设立由双方海关组成的“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探讨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五、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认识到货物贸易及人员往来中保障内地和澳门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同意在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领域加强交流。
  (一)合作机制
  利用双方有关部门现有的合作渠道,通过互访、磋商和各种形式的信息沟通,推动该领域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商品检验监督
  为确保双方消费者的安全,双方通过已建立的联系渠道,加强信息互通与交流,并特别注重商品安全的情报交换,共同防范商品安全出现的问题,共同促进检验监督人员的培训合作。
  双方研究签署《产品安全合作安排》,建立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标准、执行法规工作程序和不安全产品事件的沟通联系渠道,开展技术交流和加强培训。
  2. 动植物检验检疫
  双方建立检验检疫协调机制,加强在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以便双方更有效地执行各自有关法规。
  3. 卫生检疫监管
  双方利用现有渠道,定期通报两地的疫情信息,加强卫生检疫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探讨往返广东各口岸小型船舶的卫生监督问题;加强在热带传染病、媒介生物调查和防范,特殊物品、核辐射物品的监测和监管,生物性致病因子的运输、检验、治疗和控制等方面的合作。
  4. 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推动各自有关机构加强对合格评定(包括测试、认证及检验)、认可及标准化管理方面的合作。
  5. 提高检验检疫效率
  双方加强在检验检疫通关管理方面的合作,相互提前提供货物的报检资料。同时,探讨双方检验检疫电子联网,口岸检验检疫电子监管的可行性,建立货物及人员检验检疫电子信息交换机制,提高口岸检验检疫通关效率。
  
  六、电子商务
  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将给双方的贸易和投资带来更多的机会。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形成电子商务合作的沟通渠道和协商协调机制,推动双方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 在电子商务规则、标准、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方面进行专项合作,如考虑两地在电子认证方面的互相认可及互通的可行性,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推动并确保其健康发展。
  2. 在企业应用、推广、培训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发挥两地政府部门的推动和协调功能,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推动两地企业相互间交流及促进企业间开展电子商务。
  3. 加强在推行电子政务方面的合作,如资料互通的可行性,密切双方多层面电子政务发展计划的交流与合作。
  4. 开展经贸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七、法律法规透明度
  双方认识到,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是促进两地经贸交流的重要基础。本着为两地工商企业服务的精神,双方同意加强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联合指导委员会设立的有关工作组和互设的代表机构开展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就投资、贸易及其它经贸领域法律法规的颁布、修改情况交换信息资料。
  2. 通过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政策、法规信息。
  3. 举办和支持举办各种形式的经贸政策法规说明会、研讨会。
  4. 通过内地WTO咨询点、中国投资指南网站、中国贸易指南网站、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及贸易投资促进局网站等为工商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中小企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共同促进两地中小企业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双方政府部门间建立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支持和促进以下方面的合作:
  1. 通过交流与考察,共同探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2. 考察、交流双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并推动中介机构的合作。
  3. 建立为两地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渠道,定期交换有关出版刊物,设立专门网站,逐步实现双方信息网站数据库的对接和信息互换。
  4. 通过各种形式组织两地中小企业直接交流与沟通,促进企业间的合作。
  5. 以澳门作为经贸合作平台,促进两地中小企业与海外中小企业的交流和合作。
  (三)其它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半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在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中发挥作用。
  
  九、产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两地根据优势互补的原则,加强产业合作与交流,将有利于两地产业和整体社会经济的发展。双方将在中医药产业开展合作,并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其它产业的专项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在适当的时候成立专责小组,负责有关产业的合作事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根据两地产业发展方向和定位,共同就双方各有优势的特定产业的合作进行专项研究。
  2. 双方相互通报有关产业的发展情况、发展方向和法律法规建设情况。
  3. 双方加强在有关产业科研、技术合作和科研成果商品化方面的合作。
  4. 促进两地企业在有关产业的相互投资合作。
5. 支持两地有关产业的合作,为两地产品贸易提供便利,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十、 根据《安排》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凡双方同意增加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将补充写入本附件。
  
  十一、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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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省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国务院备案的规章,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本办法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
第七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人个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对规章、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