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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1:42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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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4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生活和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进行投放、集中收集和运输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绵阳建成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绵阳市建设局作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袋装生活垃圾的管理。

各区(园区)创建办、街道办事处、市环卫处配合市建设局做好城区袋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及转运设施配置: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社区、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大型经营场所等,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环卫部门在城区部分地段设置定时定点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及垃圾转运设施。

第六条 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设施的配置应符合环卫标准及安全作业要求,方便垃圾收运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

农贸市场应配置符合环卫清运车辆技术要求的密闭式、压缩式垃圾收运设施,并方便作业及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在各投放点指定的地点和时间投放。

第八条 提倡使用环保可降解垃圾袋。

第九条 禁止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第十条 生活垃圾投放点及转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应保持设施完好、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封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取得许可。

第十二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清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及时进行收集、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实行有偿服务。按每户每月5元标准,交纳垃圾清运费。

第十五条 垃圾清运费收取应由单位或集体组织按规定与环卫管理部门签订《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缴纳清运费。

没有单位或组织的自治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缴纳清运费。

门面商户由经营者向市环卫管理缴纳清运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人个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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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环境保护,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保护及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
  (一)泄洪区;
  (二)航道、港池、锚地;
  (三)排污区;
  (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
  (一)养殖申请书;
  (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三)海域、滩涂界至图;
  (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
  (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
  (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
  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
  (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
  (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
  (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
  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
  第十二条 进入他人养殖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之间对养殖海域、滩涂的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捕捞生产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捕捞限额总量,提出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捕捞限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一)捕捞许可申请书;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户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捕捞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年审期间需要出海作业的,由负责年审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临时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
  (二)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捕捞限额和渔具的种类、规格及数量进行作业;
  (三)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
  (四)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渔业结构调整,发展高科技渔业、休闲渔业,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引导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渔民转产转业。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海渔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捕捞力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
  (三)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小圆网等;
  (四)在胶州湾内使用拖网、定置网作业,使用渔船推进器采捕贝类资源;
  (五)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六)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禁采期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二)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三)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四)在养殖、增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物清洗养殖设施;
  (五)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六)破坏礁石,未经批准建设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禁渔期加强对销售非法渔获物的监督检查。

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含有违禁药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水产苗种。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畜牧部门应当依法对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证渔业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对船舶上各种机械设备应当经常维修检查,并保证各种安全设施的完好齐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和通信导航等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设备,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渔业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核验、检测。
  未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企业应当经过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业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安全作业要求的合格船员。
普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
  职务船员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后,方可以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
  (二)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
  (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侵害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妨碍海洋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体制及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体制及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8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体制及机构编制调整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体制及机构编制调整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要求,现对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管理体制及机构编制作如下调整: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的副厅级机构调整为省政府直属机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领导相互交叉兼职的工作体制。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由原4个调整为5个,即:综合处、安全生产监督处、矿山安全监察处、煤矿安全监察处、宣传教育培训处。
  三、行政编制由原核定的18名调整为23名(含中编办下达给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的 15名),机关工勤人员(司机、通讯员、打字员)事业编制由原核定的3名调整为4名。
  四、厅级领导职数由原核定的1名调整为3名(局长1名,副局长2名);处级领导职数仍为7名。
  五、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体制调整后其主要职责仍按“青办发〔2004〕15号”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