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2〕16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年终完不成任务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条 各县、区应当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网络建设。县、区民政部门要有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低保对象100人以上的镇政府至少要有1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具体分工负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2.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3.负责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4.负责指导县、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5.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
6.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来信来访。
7.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上报的申请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2.对审查后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4.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动态管理机制。
5.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8.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并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9.依法处理冒领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行为。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受理居民的申请,认真进行初审和定期复核工作。
2.委托社区居委会调查、公示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情况。
3.将其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4.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规范发放制度,按月发放保障金。
5.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并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6.负责保障对象档案(一户一档)的建立和管理。
7.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统计工作。
8.负责组织制定社区公益性劳动计划,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
9.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社区居委会应当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查小组,指定一位副主任具体负责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委托,具体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2.入户调查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舍并进行必要的外调、信函索证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家庭组成人员。
3.撰写调查报告,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4.加强动态管理,对享受全额补助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半年核查一次;其它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报告,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手续。
5.组织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6.接待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7.协助其他居委会,做好“人户分离”申请人的有关调查与材料核实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3个工作日内,应当委托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社区居委会接受委托1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有关情况调查。
第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按时拨发保障金。
第七条 物价、卫生、教育、工商、税务、房产、广电、交通、劳动、供电、建设、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对象救助措施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有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品及饲养宠物、月固定电话费超过40元等情形之一的。
(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或基层组织提供就业机会的。
(三)户口虽在本市但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正在外地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的(在校生除外)。
(四)由于征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全额补助的。
(五)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六)保障对象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停止社会救助未满3个月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每月发放保障金前应当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姓名和保障金额以及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情况。
第十条 被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70岁以上老人或孤身一人的,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元;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劳动模范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家庭人均月补保障金的基础上增加20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停发保障金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交由县、区民政局注销。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工程建设及维修、卫生保洁、园林绿化、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工作岗位,应当重点安置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并推荐就业,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保障对象;为保障对象保存档案的,免收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保障对象,参照国家和省、市对下岗失业职工的优惠措施给予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帮困助学机制,制定保障对象子女助学办法。
(一)对保障对象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由学校全免;
(二)保障对象“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就学的,学校免收学杂费、住宿费;
(三)保障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全免。
第十六条 各县、区要积极推行对保障对象大病医疗保险,逐步建立低保对象大病救助基金。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婚前体检及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二)保障对象就医时,免收门诊诊疗费;患病住院减半收取诊疗费、床位费、护理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费减免30%;
(三)保障对象家庭新生儿,参加新生儿疾病筛查并确诊为苯丙酮尿症或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由县、区妇幼保健所免费治疗。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12平方米的,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可减免房屋租金30%;对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减免房屋租金50%。保障对象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地下人防工程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房租、物业管理费减免20%;租住单位公有住房,按此减免政策规定执行时,若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政策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租住非国有直管公房的,其产权单位可参照本条规定的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减免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县、区要创造条件向保障对象家庭提供政府廉租房,逐步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园林、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保障对象减半收取水电费、旅游门票、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供水、供电部门对保障对象申请水电增容的,免收增容费。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乘座公交车实行半价,保障对象需要法律服务时,有关法律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因工伤残职工的医疗康复和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五)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与工伤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本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办法的因工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至3%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及危险程度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足本月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奖励金、管理费、应急储备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当年的工伤保险收入、支出、结转等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本办法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用人单位日常生产或临时指派的工作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二)从事各用人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进工作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或本单位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不可抗力而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五)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并经市职业病防治所鉴定后确定为职业病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线路上或因公外出期间,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负伤、致残、死亡或患病致残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伤害、致残或死亡的;
(二)因私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第十七条 职工因公负伤,其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县、区)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和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区)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和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补眼或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其购置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国产同类康复器具购买价格为准。
第十九条 职工因公致残,按劳动鉴定委员会核发的《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确认的残废等级,享受因公残废待遇。
第二十条 因公伤残职工被鉴定为第一、二、三、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一至四级残废依次按20、18、16、1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生活补助费:每月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分别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5%、35%、25%支付。
因公伤残鉴定为第五、六、七、八、九、十级残废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次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公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费:按3个月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个人;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3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职工亲属。领取顺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直至受供养人失去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计发标准为:供养1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2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20%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有第三者赔偿或补偿的(不含保险部门的赔偿),其赔偿或补偿款额应冲抵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公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送往就近的医院抢救治疗。危险期过后应转往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或用人单位的定点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和医疗条件所需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的,应当征得指定医院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事故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逾期不报的,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伤残者经治愈或达到稳定状态,由医院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要延长治疗的,应当征得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后三十日内,对伤残者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职工因公伤亡情况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目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发工伤保险补偿金,直至改正为止。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得无故扣发、少发职工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至10%发给奖励金。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除如数追缴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外,并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其缴纳,并可处以应缴额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将工伤保险费转嫁职工负担的,除责令返还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社会保险机构调查和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除责令改正外,由劳动行政部门酌情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伤残人员的伤残鉴定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医疗机构及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虚报职工人数,少报工资总额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假报匿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的,除如数追回外,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无故扣发或拖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除责令如数补发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