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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41:24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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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托幼工作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建立、管理及其对学龄前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托幼工作规划,加强对托幼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托幼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托幼工作发展规划;
  (三)对托幼园所、学前班的级、类进行审定;
  (四)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托幼园所、学前班的保育教育工作;
  (五)组织培训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园所长和教师,建立园所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六)组织开展幼儿保育和教育的科研工作;
  (七)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卫生保健工作;
  (八)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劳动、人事、城建、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托幼工作。
  第五条 托幼工作的规划目标为:
  (一)一九九五年前,市区普及学前一年教育,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九十;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八十;
  (二)二○○○年前,市区和农村全部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市区和农村经济发达地区基本普及三至六周岁幼儿的学前教育;农村其他地区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五。

  第二章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建设和设立
  第六条 “八五”期间,市和每个县区人民政府应各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各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提倡和鼓励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举办或者投资建设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的托幼园所和学前一年制幼儿班。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或者单位举办招收残疾儿童的特种托幼园所;鼓励托幼园所增设招收残疾儿童的特种班。
  第七条 规划设计部门在规划新建居民小区时,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规划设计配套的托幼园所;在旧城改造地区,要把托幼园所的改造建设纳入规划,就近扩建或者新建托幼园所。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小区配套托幼园所,不得擅自停建、缓建或者减少建设面积。
  第八条 举办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坚持谁举办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学前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经常性经费由财政补助和向入园所、学前班幼儿的家长收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举办托幼园所所需经费,由举办者筹措,并向入托幼园所、学前班幼儿的家长收取。
  第九条 举办或者停办市区托幼园所、学前班,必须经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农村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必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登记注册的条件和办法,要严格按照省、市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教育、保育和管理
  第十条 托幼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并按《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规定配备教职工。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教职工参加托幼园所、学前班工作前必须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应全面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托幼园所、学前班工作疾病的,应当离职治疗或者调离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托幼园所长、幼儿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教师、保育员在工作中要使用普通话。
  第十三条 幼儿教育,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教育应当互相渗透,有机结合;
  (二)遵循幼儿发展规律,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三)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
  (四)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
  (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的形式;
  (六)使用国家或者省统编的幼儿教材。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责。
  托幼园所、学前班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托幼园所、学前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园所、学前班,应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对托幼工作给予一定专项补助。
  托幼园所、学前班需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应当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审核制度,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按同级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有关规定执行,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学附设幼儿园、学前班的管理,要把小学附设园、班的管理工作纳入校长责任制,并作为教育行政部门评估小学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托幼工作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的行政处罚;教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还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的;
  (二)托幼园所、学前班房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反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托幼园所、学前班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七)破坏、侵占托幼园所、学前班房舍、设备或者其他财产的;
  (八)干扰托幼园所、学前班正常秩序的;
  (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十)在托幼园所、学前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托幼园所、学前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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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财税[1973]35号

1973-09-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据山东、安徽、湖南、陕西等省反映,在农业税征收和结算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要求明确。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农业税收政策,有利于当前秋征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64)498号文件《关于注意作好到期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收回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在农作物收获以后,应当坚持这样的分配次序:首先扣除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收;扣除生产费用(包括应当归还的短期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扣除一定比例公积金(包括到期的长期农业贷款)和公益金。从总收入中扣除了这些必要的部分,然后再对社员进行分配。”国务院1964年10月26日(64)国财办字508号文批转财政部《关于1964年农业税征收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生产队进行收入分配时,要按照中央、国务院的规定,首先扣除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对于农产品收购和农业税征收,在入库结算时,要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公粮入库以后要抓紧进行结算,将农业税收入按时缴入国家金库”。
  (二)继续贯彻执行财政部、原供销合作总社1962年10月13日财农字第410号、合财联字第137号文关于农业税征收棉、烟、麻作价、结算问题的规定:“农业税征收的实物是由纳税单位义务缴纳的,一律不给奖售物资。因此县级财政部门应该在农业税开征以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纳税单位的实际征收数量,并在纳税通知单上载明。供销合作社应该根据纳税通知单上的征收数量,严格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收清应征的部分,其余再作为统购或收购”。
  缴纳农业税,是有农业收入的生产队向国家应尽的义务。按照规定,商业部门代为接收农业税征收的实物,如粮食、棉、烟、麻及其他农产品,应及时作价划转财政部门,缴入国家金库。这是一种实物征收的结算办法,不属于硬性扣款。  (三)农业税征收工作是关系到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紧抓好征收工作。要认真贯彻政策,加强督促检查。要与粮食、供销部门密切合作。要配备和组织一定的力量来完成今年农业税的征收任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冬季江上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松花江段水域的冬季江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体育等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在封江、开江前,应当发布安全公告。在安全公告规定的禁行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在江上通行。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危险冰面、清沟、冰窟窿周围设置安全标志,设定禁行区域。在禁行区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通行。
第六条 凡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区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许可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由公安部门进行治安登记后,方可营运。
第七条 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由公安部门进行治安登记。
第八条 从事江上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线路营运,不得脱线营运。
第九条 过往人员发生坠江事故时,在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救助,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运输工具或过往车辆、行人发生坠江事故的打捞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