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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01:56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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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1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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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5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进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广东省流动人员和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管理对象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机关。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办理、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和收取治安联防费、暂住证工本费等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各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实施。

第四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的对象为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员;

(二)出租屋承租人;

(三)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将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他人用于居住或其他使用的出租屋主;

(四)招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厂企和雇主;

(五)受屋主委托,代理管理出租屋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章 流动人员治安管理

第五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在3日以内应向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现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换证手续;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现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公安民警及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在执行公务、日常管理工作时,对需要检查、验证登记的,流动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七条 流动人员申报暂住户口和申领暂住证在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实行受理、收费、证件发放“一站式”、“一条龙”服务。

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条件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当场制发暂住证。如材料不齐全,需要进一步审核的,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应在2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和作出同意办理或不同意办理的决定,同时将结果反馈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暂住场所证明;

(三)已按要求填写的《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九条 流动人员申办暂住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暂住场所证明;

(三)近期正面免冠小一寸证件照2张(用摄像技术输入人像制证的除外);

(四)已按要求填写的《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十条 流动人员申办暂住证,公安机关根据省政府粤府〔1990〕8号、省物价局粤价函〔2003〕41号和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佛价函〔2003〕22号文件规定,按以下项目和标准收费:

(一)暂住证工本费:每本5元;

(二)暂住人口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向暂住半年以上人员收取,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在2008年12月31日前、毕业后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



第四章 出租屋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采取分类、分层次的管理方式。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与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的沟通、协作,根据租住人员的类型进行分类别分层次管理。

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治安综合管理中应当发挥职能作用。主动配合建设(房管)部门、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结合实际,积极推广和实行居住中心式、物业小区式、旅业式、散居式、围院式、社区综合式或封闭、半封闭等各种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个人或单位出租房屋,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与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出租屋主的治安责任不因委托关系的发生而转移。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做好承租人租住情况和个人资料登记、报送工作。

出租屋核定居住人数达30人以上的,出租屋主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承租人入住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

(三)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四)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

(五)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六)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履行以下治安责任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及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申报注销;

(二)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三)留宿他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报告;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劝阻、检举。

第十六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规定办理登记(备案)后,应同时申报出租屋治安管理登记(备案)。治安管理登记(备案)工作由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具体办理。

第十七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一屋一档”制。治安管理档案材料包括出租屋结构图、出租屋登记备案材料、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基本情况。建档率为100%。

出租屋治安档案建设、管理应当根据省公安厅相关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公安派出所与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管理范围和要求,指导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做好出租屋治安档案建设工作,由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负责保管。



第五章 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

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建库、统一平台的原则。在立足原有公安机关暂住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基础上, 市公安局统一建设市级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数据集中库,完善暂住人员和出租屋登记、发证、管理、查询、比对、统计等应用功能。实现与公安旅馆业、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及市政府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兼容。保证数据完整、准确、鲜活,实现信息远程查询、自动比对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结合当前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的需求,积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及时开发集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劳动就业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税收征管等功能于一体的政府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表格、簿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表格、簿册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名称、统一式样、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表格、簿册由市公安局会同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制定,各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印制、下发。

各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原有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表格、簿册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定,落实工作措施,严肃工作纪律,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及公安派出所应积极协同、配合监察机关和上级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下列租赁房屋和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依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报告承租人退租情况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依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及出租屋承租人违反下列流动人员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二)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依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使用过期暂住证,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雇用、招聘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后不按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扣押、收缴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已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进一步健全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监督体系,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已经直接赋予我市组织机构代码的赋码权与颁证权,根据有关规定,市技术监督部门可直接划分本市各类代码区段。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IC卡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若干代码证书副本。
机构编制、工商、民政、财税、外经贸、统计、劳动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用代码。代码应用部门应当在其各项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并在受理相关业务时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无代码证书的,不予受理申办事项。
代码应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推广使用代码证书IC卡电子副本,实现信息共享。
三、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机构编制、工商、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销的情况,书面告知技术监督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与有关管理部门核对组织机构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的情况,以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四、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的具体应用和管理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与市各有关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具体落实。



19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