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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6:41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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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6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规范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保证各类建设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以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政府为了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在市、辖市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辖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当地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划分为二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一)一类地区为武进区、新北区、钟楼区、天宁区、戚墅堰区;

(二)二类地区为金坛市、溧阳市。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亩2200元;

(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按其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用地、机耕道路用地等,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农用地,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类地区分别为25000元、17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在册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二)征用农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

(二)鱼塘、竹、林、桑果等经济林(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地上物所有权人协商或评估确定补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征地调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突击建设、栽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各项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产权归属支付补偿费。产权不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将其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辖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建设,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政府出资,一、二类地区分别为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年积累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个人帐户由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帐户由政府出资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风险准备金等。市、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三个月内,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征地劳动力)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9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4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征地养老人员)为女性49周岁以上,男性54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应是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并享受和履行被征地单位权利和义务的农民,不包括此前历次征地已办理农转非、安置及养老的人员及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

被征地农民三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优先的原则,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核实后确定。

第二十条 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实行一次性补偿,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6000元,二类地区5000元。年满16周岁的,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范围。未成年的孤儿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直接与城市救济标准接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征地劳动力实行社会保险与政府保养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市区征地劳动力实行社会保险安置,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征地劳动力纳入社会保险或政府保养安置。

社会保险和政府保养安置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二条 实行社会保险安置的征地劳动力,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围,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城镇社会保险待遇:

(一)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应当按城保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享受城保的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二)征地劳动力未就业的,可以申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

(三)征地劳动力家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养老保险费、生活补助费从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中列支,不足部分采取集体补助与社会统筹帐户补贴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保养安置的征地劳动力,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参加政府保养,到达保养年龄时,按月发给保养金,保养金标准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

(二)征地劳动力未就业的,可以申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三)征地劳动力家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保养金、生活补助费首先从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征地养老人员纳入政府基本生活保障,按月享受保养金。

征地养老人员保养金标准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对到达养老年龄的人员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被征地农民,各辖市(区)应根据本地征地补偿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精神,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试行。《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2001]85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试行前批准征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2004年1月1日前批准征用土地的,按原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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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全面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确保农民用药安全,认真贯彻落实“三抓一加强”的工作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6月下发了《关于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120号),明确了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以下简称“两网”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等,并选择了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

  各地区无论是否被列入试点,都能够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当地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加强农村药品监管,确保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的宗旨,在当地认真开展了“两网”建设工作的探索。

  通过各地的试点和探索工作,积累了经验,摸索了方法,研究了问题,为全面开展“两网”建设奠定了基础。

  在各地工作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我局决定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两网”建设工作,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两网”建设工作的认识,依靠政府,加强协调,认真组织,切实推进。

  “两网”建设,直接涉及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我们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整体实现小康社会的重要方面,对我们全面履行药品监督职责,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方便为宗旨,正确处理好“两网”建设工作中的各种关系,要紧密依靠当地政府的领导,在当地政府的直接组织和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开展“两网”建设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把“两网”建设做为重点工作来抓,制定出本地区实施工作的具体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坚持依法推进。要以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态度,采取适合当地实际、有利于加强药品监管和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的方式、方法,实现年内“两网”建设的工作目标。

  开展“两网”建设,要与整治农村药品市场秩序相结合,要把整顿和规范农村药品的购进渠道作为“两网”建设的重点,狠抓落实;要通过“两网”建设工作,务必使对农村药品的监管有效、到位;使农村药品的购进达到渠道清晰和规范,责任明确和落实。

  要认真交流、学习、分析和借鉴试点地区的经验,结合各地的实际,有发展地加以推广和实施。

  二、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管网络,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督。要逐步建立起覆盖县、乡、村的以药品监督部门为主,以药品质量监督协管员、信息员为辅的农村药品质量监督网络,建立健全农村药品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对农村药品的监管到位。到2004年底,各省(区、市)要实现60%的县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管网络的工作目标;北京、江西、陕西和四川的成都市试点地区要有90%以上的县基本完成农村药品监管网络的建设。

  要结合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要求,认真开展对农村药品购销渠道的清理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购销行为,确保农村药品购销渠道规范合法和明晰;要继续加强对过期失效药品、兽药当人药使用清查的力度;要严厉打击农村中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取缔游医药贩兜售药品活动;要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的管理,严禁在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取缔各种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净化农村药品市场秩序。

  要在推行药品快速鉴别方法应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药品的质量抽验与监督。

  三、采取有效措施,鼓励药品连锁、配送向农村发展和延伸,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认真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鼓励药品连锁和集中配送的政策措施,鼓励药品连锁和集中配送向农村延伸和发展。以连锁和集中配送手段来统一和规范农村药品的购进渠道。对县、乡和镇一级,要实现药品连锁进县到乡的工作目标。

  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要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的原则。要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给予引导,通过政策措施给予鼓励和指导,引导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地制宜,向农村发展和延伸,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要采取政策措施倡导和鼓励药品批发企业对乡、村卫生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集中配送药品,实现乡、村药品集中配送和规范农村药品购进渠道的工作目标。

  对已经进行“两网”试点工作的北京市、江西省、陕西省和四川省成都市,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9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8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对“两网”建设试点工作中的重点联系地区黑龙江省、吉林省、福建省、山东省、重庆市、四川省和甘肃省,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8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5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省(区、市)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6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4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四、相关政策意见
  在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中,对农村中已有的卫生医疗机构等单位申请从事药品销售的,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获得经营许可;对没有获得经营许可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在行政村中开办药店的准入条件,可由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发展的实际状况,在保证药品质量和有利于解决农村药品供应、有利于逐步改善和提高农村药品零售药店经营条件的情况下予以确定。

  关于县以下农村地区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问题,我局将另行安排。

  为配合药品配送、连锁进县到乡,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进行建立区域性药品配送站的研究和探索。在进行研究和探索过程中,鼓励将基层的药品批发企业改组成区域性药品配送站。同时,各地在进行探索中,要依法加强监管,对借改制和建立区域性药品配送站之名从事违法药品经营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开展“两网”建设工作,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好药品监管工作的基础和重要方面,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监管,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使农民用药更加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五日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防止自行车被盗,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我市自行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自行车的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检查审验、停放、交易、运输、修理等实行治安管理。工商、物价、财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自行车持有者,应在取得自行车票据三十日内,凭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户口簿,下同)或单位介绍信及下列票据到常住或暂、寄住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车牌和行车证: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三)外埠迁入的自行车,凭迁出地公安机关的证明。


  第五条 自行车牌、行车证遗失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发放牌、证的区、(市)公安机关补办手续。


  第六条 自行车牌、行车证每四年换发一次,自行车所有者凭居民身份证和车牌、行车证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


  第七条 已办理自行车牌和行车证的自行车迁往外埠的,由车主携带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到迁出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申领自行车迁出证明;未办理自行车牌证的,凭购买自行车发货票及其他有效证明迁移。


  第八条 自行车更换车架,应持车牌、行车证及购买车架发货票,到发放牌、证的区、县(市)公安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对已领取车牌、行车证的自行车赠予、买卖的,应持车牌、行车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原车主居住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无车牌、行车证及分合式车牌不完整的自行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经销自行车及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区、县(市)自行车主管部门审验,接受其监督检查,并使用统一的自行车专用销售发票。
  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须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场进行。不得交易无牌、无证、钢号毁坏及易主后未办理更名手续的自行车;不得交易货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二条 从事自行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或收购无证自行车。


  第十三条 对外经营的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规划、城建部门共同审批,并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


  第十四条 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离岗位;
  (二)不准存放无牌照的自行车;
  (三)发现可疑自行车,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自行车丢失的,应予赔偿;
  (五)不准乱收费;
  (六)应向存车人交付存车凭据。


  第十五条 未设置停车场,但有一定自行车停放量的单位,应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统一设置自行车停放架。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库建设列入小区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已建成的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原规划有自行车库而未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补建;原规划未设自行车库的,由产权单位出资建库。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区自行车的治安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按公安部门要求,负责自行车库的经营管理,落实防范措施,落实人员看管,禁止自行车乱停乱放。对占用居民区自行车库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自行车库的收入应全部用于小区自行车库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定期向全市发布通告,在一个月内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元罚款;对单位门前乱停乱放的,经通知未予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申换领车牌、行车证的,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列情形之一的自行车,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予以暂扣:
  (一)无车牌、行车证及车牌不完整的;
  (二)车架号与行车证不符或车架号被毁坏的;
  (三)非法收购的;
  (四)乱停乱放不接受处罚或乱停乱放找不到车主的。
  在扣车时,应出具市公安机关自行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审查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自行车及零部件及零部件经营和自行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审验或审查备案,限期补审,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从事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交易,未到指定场所交易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为伪造或涂改车牌、行车证、钢号,擅自组装、翻新自行车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