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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7:24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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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持思想教育与监督惩处相结合,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省辖市、县(市)政府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省政府授权省国土资源厅进行。

  第四条 省辖市、县(市)出现下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厅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所辖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2%以上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五)上级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六)其他有必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 警示约谈有关要求。

  (一)警示约谈时,被警示约谈的省辖市、县(市)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厅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三)实施警示约谈后,省国土资源厅要对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的自纠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四)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省国土资源厅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六)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政府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范围。

  第六条 警示约谈不代替依法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七条 各省辖市、县(市)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警示约谈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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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强化行政决策责任,防止和纠正行政决策失误,惩处行政决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各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领导集体成员和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以下简称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事规则,防止决策失误发生。
  第六条 按政府要求负责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提请审议擅自决定的;
  (二)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时未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决策备选方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的;
  (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及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开展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以及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
  (七)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协调的;
  (九)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真实的;
  (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承办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负责办理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审查行政机关报送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或者对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时通知报送的行政机关补正或者退回报送的行政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决策会议档案的;
  (三)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事项决策议事规则的;
  (二)超越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决定、命令决策的;
  (四)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的;
  (五)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未按规定达到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或者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未到会又未在会前征求其意见的;
  (六)研究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做好会前协调等会前准备工作的;
  (七)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未听取领导集体其他成员的意见决策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九)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有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人员在决策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和本单位重大事项的范围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加强价格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加强价格监管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委)、商务厅、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明年春耕期间化肥供应和价格监管工作,保护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和种粮收入,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稳定化肥价格等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继续实行促进化肥生产流通的各项优惠措施。对化肥生产用电继续实行优惠价格。对化肥铁路运输继续实行优惠运价。2005年对尿素产品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返50%的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化肥的生产供应工作,切实加强对国家规定的化肥生产、流通各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不执行国家优惠政策的行为。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好化肥生产用煤、电、油、天然气等原材料、燃料的供应和明年春耕用肥的运输调度。

二、继续加强对化肥出厂价格的管理,适当疏导价格矛盾。对合成氨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大型氮肥生产企业,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方式,同时,为适度疏导前期积累的价格矛盾,适当弥补生产企业因煤、油等原材料、燃料涨价造成的成本增支因素,稳定生产,现决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将1998年确定的尿素中准价水平由现行每吨1400元提高到1500元,上浮幅度为10%(上限为1650元)不变,下浮不限。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其他化肥出厂价格,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求情况和生产成本,参照大型氮肥企业出厂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未列入定价目录的化肥出厂价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考虑调整地方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在此之前要继续采取最高限价、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等形式进行监管。

三、加强化肥进出口调控。为控制化肥出口,增加国内供给,决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对今年3、4月份以前已签订并报税务机关备案但未标明化肥出口价格的长期出口合同也一律停止增值税出口退税。2005年继续实行对尿素、磷酸二铵等主要化肥产品暂停出口退税的政策。

四、建立健全化肥淡季储备制度。为解决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证化肥企业均衡生产,满足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国家拟建立“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的淡季商业储备制度(化肥淡储管理办法和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下达)。各地特别是化肥主销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化肥淡季储备制度,切实抓好冬储期间化肥货源组织工作。各农资经营企业要积极收购国产化肥,加快进口化肥的订到货,为明年春耕生产做好充足的物资准备。

五、加强化肥市场监管,维护正常流通秩序。对化肥批发零售价格,仍实行进销差率、批零差率或最高限价等形式管理。各地在价格监管中,要适当考虑淡旺季季节差价,促进化肥淡季储备。经营环节需储备较长时间的,企业负担的储备费用和利息可据实另加,或在差率中予以考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化肥等农资价格市场巡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明年春耕期间要集中对农资生产企业、经营销售企业(包括进口经营企业)和个人,执行政府规定的化肥等农资出厂、批发(港口交货)、零售价格政策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不执行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或最高限价等价格干预措施的,以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价格欺诈、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并选择典型价格违法案例予以公开曝光。各地要严厉打击经营假冒伪劣化肥、掺杂使假等不正当竞争和坑农害农的行为,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严禁地方封锁,维护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化肥市场秩序。

六、加强对农资价格政策的宣传。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坚决落实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一系列农资价格政策,确保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要采取多种方式向农业生产资料生产者、经营者特别是广大农户进行宣传,使各方面家喻户晓,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促进价格政策的贯彻落实。


发改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