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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3:06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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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嫌侵权人、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洛阳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监督管理下的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针对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知识产权申请、投诉、代理、咨询等方面的减、免费用的服务或中心直接给予的资金支持。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经申请、审核、批准或邀请参加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法人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 为保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取得实效,中心对服务机构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负有指导、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义务。

第五条 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须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心申请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居民及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洛阳市居民、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或洛阳市境内的其他组织;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本条所指“洛阳市居民”,是指具有在本市内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本条所指“优势企业”,是指由市政府及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我市知识产权优势培育或试点企业。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向维权援助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暂住证;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填写《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表》,提供相关事实和依据;

(五)申请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项资金资助的,应按《洛阳市维权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提交相关材料;

(六)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做出补充或说明。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就中心的援助内容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中心的援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中心应当在五日内做出决定。

(一)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做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指定服务机构负责维权援助事项,并由申请人和服务机构签订《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或免收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减收或免收的费用,是指服务机构本应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不包括按规定由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代缴的费用。

(二)对于不符合条件者,做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援助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对该决定予以复议并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指定本部门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参与完成维权援助中心交付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服务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承办1-2件所在服务机构交办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所承办的维权援助事项。维权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及时向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情况工作报告,以供备案。

服务人员承办维权援助事项,不得在维权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服务人员不能因免收、减收费用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标准。因服务质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服务人员所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受援助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维权援助协议的,服务人员可以终止维权援助。

第十四条 对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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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含班、培训部等,下同)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学校规模,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必要的财务规章制度,并作为办学的基本条件之一,随同办学申请一并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学校的财会人员应由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有财会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学校财会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当本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独立核算、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账户后,办理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
四、经费来源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应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办法向学员收取学杂费,也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严禁滥收费、强行募捐。
学校收取学杂费使用的凭证,应是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印制的具有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2.凡接受国外及港、澳地区的团体、个人捐助的办学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好财务接交手续,并按协议或有关规定使用。
3.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杂费。
五、经费支出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应本着取之于学员、用之于学员的原则,妥善安排使用学杂费。学校各项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可参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执行。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杂费。学校主办单位也不得从学校的收入中提成。
2.学校应责成一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严格经费开支的审批手续。杜绝以领代报、白条报账、私分公款等违反财务制度的现象。
3.学校各类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等项开支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层次学校同类人员的有关标准制定。学校聘请兼课、辅导教师的酬金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学校编写、印刷、发放教材及辅导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日常财务管理
1.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要及时记账、结账、对账及编报各种财会报表,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物(钱)相符;要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会计资料。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2.学校要定期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学校内部应实行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定期公布财务收支账目。
3.学校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可参照事业单位的标准,明确划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界限。要设置固定资产账卡,加强管理,防止丢失损毁。学校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借故侵占或挪用。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必须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认真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并按下列原则处理:
1.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分(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当移交给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以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
2.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2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四月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局 名
简称
局 名
简称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京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鄂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津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湘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冀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粤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晋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深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蒙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珠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辽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琼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吉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桂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黑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渝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沪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川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苏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黔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浙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滇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甬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藏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皖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陕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闽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甘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厦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青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赣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鲁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豫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施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封识种类

封识号


施封地点


施封原因:

















施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注:擅自开拆或者损毁上述检验检疫封识的,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如发现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第一联:施封机构存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启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施封通知书编号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施封人员

启封地点


启封原因:













启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第一联:启封机构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