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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7:22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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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推动“依靠科教,振兴沈阳”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计算机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简称软件),是指使机器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有关图纸、资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负责全市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下设办公室,其具体职责是:
  (一)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软件的立项和推广工作;
  (三)软件的评测和鉴定;
  (四)组织开展软件的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五条 软件开发试验室是软件开发并负责小批量制作的科研机构,大批量生产应以经济合同方式交付软件企业进行。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的企业,其专门从事软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30%以上,软件开发经营性的收入应占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软件企业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软件开发、服务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软件企业可适当兼营与软件产业发展有关联的硬件产品,不准借软件开发的名义,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第八条 软件企业开办前三年至五年内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开发实验室和软件企业,可从软件销售的纯利润中提取5~30%作为奖金,不计入单位奖励总额;集体所有制软件企业依照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采用软件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可从当年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1~5%奖励该企业有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直接出口创汇,经外汇部门批准,可从结汇后所得人民币留成中,提取1~3%奖励该软件的开发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软件工作成绩显著的,经技术职称评定考试后,主管机构批准,可破格参加相应级别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专门技术资格的全国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从事软件开发、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申报“振兴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十四条 年创汇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经市经贸部门审核、报经贸部门批准,授予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五条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业务较多,且年创外汇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可选择一至五名科技或商务人员,办理一年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对持有这类批件的人员出国政审,第一次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批件,再次出国,只履行政审签字手续。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用于软件出口项目的进口软件、硬件及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海关依据贸易方式,分别按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规定办理减免进口关税。


  第十七条 软件企业或开发单位在境外设立软件企业所取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所得人民币利润及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正式投产和开始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对中方分得的利润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外汇全额留成。期满后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并上缴20%外汇额度。


  第十八条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市财政每年拨出一定额度的资金;
  (二)银行每年筹集一定额度的贷款;
  (三)社会集资。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原则上有偿使用,主要用于重大软件产品的开发和重点软件开发试验室的建设。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企业可从软件开发经营收入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企业技术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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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打击洗钱、货币走私和逃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仍沿用1999年8月1日开始使用的《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领取。

二、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

出境人员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的,无须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指定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对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出境人员可以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

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

3、政府领导人出访;

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

5、其他特殊情况。

三、考虑到外币支付凭证和外币有价证券将纳入银行管理系统,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对出入境人员携带上述凭证和证券出入境,海关不再予以管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的各级机构应当组织对《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以便贯彻执行。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各直属海关应尽快转发所辖海关。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或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外币”是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见附件1);

“现钞”是指外币的纸币及铸币;

“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外币储蓄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分支机构和外资银行及分支机构;

“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

“当天多次往返”是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是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 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见附件2),海关凭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的外币现钞申报数额记录验放。

第五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

一、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当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

三、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按以下规定验放:

一、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当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15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但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第八条 出境人员向银行申领《携带证》,携带从自有或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出境的,应当持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签证或签注,存款证明向存款银行申请;购汇后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的,应当持规定的购汇凭证,向购汇银行申请。

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第九条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核发《携带证》,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5000美元。

第十条 出境人员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的,应当持书面申请,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签证或签注,银行存款证明,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它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

第十一条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十二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原《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原《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

第十三条 出境人员遗失《携带证》,原《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应当在出境前持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到原签发银行申请补办,原签发银行应当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见附件3),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原《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应当在出境前,持补办申请以及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原签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禁止外汇局和银行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为其补办《携带证》。

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见附件4)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各外汇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出入境人员核发《携带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取消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外币支付凭证以及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有价证券出入境,海关暂不予以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1997年2月10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1999年6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199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加强〈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1、中国境内银行挂牌收兑货币

2、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略)

3、补办证明

4、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附件1

中国境内银行挂牌收兑货币


货币名称
货币名称
货币名称

英镑
GBP
瑞典克朗
SEK
澳大利亚元
AUD

港币
HKD
丹麦克朗
DKK
西班牙比塞塔
ESP

美元
USD
挪威克朗
NOK
欧元
EUR

瑞士法郎
CHF
奥地利先令
ATS
芬兰马克
FIM

德国马克
DEM
比利时法郎
BEF
澳门元
MOP

法国法郎
FRF
意大利里拉
ITL
菲律宾比索
PHP

新加坡元
SGD
日元
JPY
泰国铢
THB

荷兰盾
NLG
加拿大元
CAD
新西兰元
NZD


注:本表所列货币为目前境内银行实际挂牌收兑货币。如有银行挂牌收兑其它货币,也应纳入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范围。


附件3


补办证明

外 汇 局:

兹有 (姓名) ,国籍 ,护照号码 ,因遗失《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金额(数额及币种) ),申请补办。经审查,其提供的补办材料和原留存材料符合规定要求,建议给予补办。



 

 

(银行印章)

××年×月×日


 

说明:1、《补办证明》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有效。

2、《补办证明》由各银行按照以上格式自行印制,签发时加盖银行印章有效。


附件4: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年 月


单位名称(盖章) 金额单位:万美元

类 别
携 带 证 数 量
携 出 金 额

总数
其中1万美元以上现钞
总额
其中1万美元以上现钞

居 民
       
非居民
       
合 计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说明:银行应当根据本行核发的《携带证》第二联统计本表数据;外汇局应当根据本局所辖地区内各银行报送数据和外汇局核发的《携带证》第二联统计本表数据。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属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水务、商务、教育、卫生、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建筑节能资金主要用于:

  (一)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

  用;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结存的墙改专项基金可以用于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五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建设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发改委、工信、规划、建设等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防火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新建建筑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新建框架结构建筑填充墙禁止使用黏土制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及专业人员、检测设备等条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活动,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工程项目热工计算书。

  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包括墙体材料、保温材料、楼盖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遮阳、通风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不得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工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理。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的复检项目进行复检,复检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检;经检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分部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改正。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实行备案制度,未经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房屋,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筑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当事人约定期限多于五年的,从其约定。建筑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供热、制冷系统节能改造和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选择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物业服务单位和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有集中热水需求的医院、学校、宾馆等,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具备条件的建筑,鼓励建设单位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第六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供热、制冷、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建设、商务、教育、卫生、文化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督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进行计量和统计,并报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设计单位确认,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变更建筑工程节能设计的;

  (二)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建筑工程的节能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建筑节能专篇的;

  (二)建筑物各围护结构传热系数设计值不符合节能设计标准,且不能提供合理依据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数据与设计建筑不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设计单位出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仍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

  (二)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报告中节能数据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数据不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同意其进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未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未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对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工程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筑节能检测活动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如实报告年度建筑能源消耗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负责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