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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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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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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司法认定

高爱军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统称会计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会计档案既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是记录和反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会计档案可以为国家或者单位提供比较详细、完整的经济、技术资料,对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具体经济部门的经济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正是基于会计档案的作用,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管理作了相应规定。1998年 8月 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1999年 10月 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处罚源于附属刑法的规定。1993年《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就涉及了此类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1999年《会计法》加大了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还特别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 79年刑法和修订后的97刑法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犯罪行为没有《会计法》可以参照的刑罚条款。对于这种故意销毁会计档案的行为,一般只是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即使情节严重应予刑事处罚,也只是在其已造成严重后果之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无法从源头上、根本上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鉴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因而,对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严重违法行为本身,不论出于什么目的、动机,都需要作为单独犯罪而予以刑事处罚。因此,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明确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而及时弥补了刑法典的疏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为防范和惩处日益增多的涉及会计资料的严重违法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鉴于本罪的出台晚,不仅难见司法解释,即使学理解释也凤毛麟角。因此,本文拟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罪数认定及证据标准等方面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具体包括:( 1 )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以及其他会计凭证;( 2 )会计账簿类,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账簿;( 3 )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财务报告、季度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以及其他财务报告。《企业会计准则》第 57 条的规定,企业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附表。( 4 )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帐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隐匿,是指故意隐藏的行为。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或者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帖薄、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是指将明知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存档或者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予以销毁的行为。对于何为情节严重,目前,刑法和《会计法》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结合我国查处会计犯罪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涉嫌下列情形者可视为情节严重:1、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涉及的金额或者损害投资者、债权人和国家利益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3、隐匿、故意销毁行为导致上述会计资料丧失使用价值,致使无法查阅或者查而不明,虚实难辨的;4、采取纵火焚毁、诬陷嫁祸等恶劣手段实施隐匿、销毁上述会计资料行为的;5、虽经行政处罚但仍屡教不改、屡罚屡犯的,等等。
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这种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是为了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故意销毁证据和线索。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需特别说明的是,不能因为该罪列在“妨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就理解为限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国家审计署的复字[2002]3号的答复意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由此该罪的主体应为所有依《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
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罪数的认定
在查处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活动关系密切,牵连交错。因此,就很有必要对其罪数加以认定,以便在刑法定罪和刑罚适用上,科学地把握一罪与数罪的区别与处断原则。
(一)从立法宗旨来看,尽管79刑法和修订后的97刑法均未对本罪作出规定,但93年的《会计法》第二十六条、修订后的99年《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均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亦明确地将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同时,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也多是单独定罪处罚的。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以牵连犯或者吸收犯来定为一罪,实行从一重罪处罚,则与立法要旨不符。
(二)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不论是在实施其他犯罪之前还是之后,都只是为了防止罪行败露、逃避惩处,是行为人掩盖其他犯罪行为的辅助手段,而不是实施其他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其他犯罪之间不具备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此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虽与其他犯罪行为关系密切,甚至有可能处于同一犯罪过程,但并不是其他犯罪的必经阶段,而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故也不存在吸收关系。因而,此类犯罪活动亦不宜作为牵连犯或者吸收犯来处罚,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在罪数认定的问题上,还有两种特殊情况值得引起注意:其一是法条竞合的问题,即对于刑法已明文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认定为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且前者的确与后者之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依照刑法特别法条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在查处偷税犯罪时,由于刑法第二O一条第一款已明确将“隐匿、擅自销毁会计账簿、记账凭证”认定为偷税犯罪的手段,如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行为与偷税犯罪之间实际上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这种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则应按法条竞合原则,依照刑法第二O一条第一款特别法条规定,以偷税罪予以定处。其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采用的手段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时,则有可能涉及到按牵连犯来从一重罪处罚的问题。例如,行为人在采用纵火的手段来销毁会计资料的同时又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害,由于纵火行为与销毁会计资料行为之间具备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故应按照牵连犯来予以定罪处罚。
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的证据标准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计资料隐匿或者销毁,往往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共同犯罪可以有同案人供述予以佐证,单一犯罪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理论上讲,共犯同案被告人供述,无论是关于自己的犯罪供述,还是关于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供述,均为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依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之规定,要想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只有做到证据补强,即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要想取得其他证据,以现在的财务管理水平,和目前的经侦手段,除非犯罪嫌疑人留下蛛丝马迹,否则应当说是项难度十分大的工作。因此,如果片面追求此罪名“精确性”,无疑会增加举证难度,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
既然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取证如此之难,那么,是否可以从“不作为”之理论上来讨论这一问题呢?“不作为说”即违反义务说,笔者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乃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根据有关法学理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由其他法律规定,而被刑法所认可的。因此不应当强调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段,只要有证据证明没有保管应当保管的会计资料,有没有保管的事实存在,在不能查清行为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有违背先行义务的事实,就构成本罪。基于 “不作为说”之理论,加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并不完全由公诉人负举证责任。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负举证责任。但理论界、司法界除了认可此罪举证责任倒置以外,没有讨论过是否有其他罪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如持有型犯罪,这完全应算作是一种举证。但若说成是“举证责任倒置”,就偏面夸大了犯罪嫌疑人的举证责任。事实上主要举证责任还在公诉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做为公司的主管和责任人员,根据《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税务机关对有关票证存根的管理要求,必须管好自己的帐目,这属于义务性规定,在遇到调查和侦查时,要拿出本公司应当保管的帐目,或要说明帐目的去向。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理应保管的帐目,而案发后,当事人又既拿不出帐目,又说不出帐目的去向,或说明帐目的去向,经查证不属实的,就应当认为构成犯罪,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以隐匿会计资料罪定罪处罚。如果能搜集得到诸如帐目碎片之类的证据,则应以销毁会计资料犯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联系人:高爱军
电话:(0515)8966998
邮编:224005
邮箱:(法院局域网)gaoaijun@yd.yc.jsfy.gov
(互联网)ymeppl@sohu.com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9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六项。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生猪产品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流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协调组织全市生猪屠宰销售工作。

第四条 生猪屠宰销售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经营资格审查、发放营业执照,对城乡集贸市场和猪肉批发交易市场的猪肉交易实行凭证管理,查处无照经营及场外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二)农林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实施对生猪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抽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有害生猪进行处理,确定发布生猪禁调区域;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状况、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加工、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经营者和用肉单位依法实施卫生监管,并对检查出劣质有害肉品的货主或经营者进行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对抗拒、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正常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生猪产品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七)税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交纳税金进行监督管理,对逃税、抗税者进行查处;

(八)财政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规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对拖欠、瞒报、漏缴、拒缴应纳规费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县级市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促进规模生产、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运输方便,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

(二)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 200 米 以上,距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 1000 米 以上。

(三)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四)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屠宰厂(场)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

(五)具有对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设立地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和检出的病害生猪产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并接受流通主管部门检查。

发现生猪疫情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人员、工具、设备、厂房的卫生管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输,应当持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验)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长途运输生猪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辆。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购、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物质检测合格,并由具有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在厂(场)内依法实施宰前宰后检疫检验。发现病害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生猪屠宰实行“先圈养检测、后上线屠宰”管理,当天宰杀的生猪应当在屠宰前 6 小时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待宰间,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疫及实施活体尿样抽检。

经抽检指标呈异常的生猪,按批次实行封闭式看管圈养,待复检指标恢复正常值后方可上线宰杀。圈养期间饲养、检测及其他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应当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一)有无传染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有无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无有害物质;

(六)是否种猪、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负责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在胴体两侧加盖明显的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办理出厂(场)运输手续,上市销售。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有利用价值的,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有关规定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替。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厂(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足额交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及时解缴,不得拖延挪用。

第五章 市区猪肉市场安全准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调入实行活猪进市制度。禁止从市区外调运生猪产品,但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第二十五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市区定点屠宰厂(场)及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

定点屠宰厂(场)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确认单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章),并由定点屠宰厂(场)统一运送到市区经批准设立的猪肉批发交易市场,实行集中交易,封闭管理,禁止场外交易。

经营单位和集体伙食单位,不得购买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擅自出厂(场)的,由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农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流通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市区外调入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从定点的生猪养殖调入基地调运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从禁调区域调运生猪的,由农林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交易确认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集贸市场等级评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的有害有毒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饲养、加工、销售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5 日起 施行。 1995 年 12 月 28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