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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20:43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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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人民政府所拥有国有股权的各类独资、控股、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有权代表政府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取得的股份。

  第四条 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条 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州本级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六条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七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十一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所拥有的国有股权由州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并负责经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经营权与管理权分开。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其投资的企业推荐董事、监事人选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建议,由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产生或决定。

  第十六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八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九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等情形;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转让和抵押企业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国有股权质押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权可依法向持股单位债权人或向州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对外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质押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应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股利分配原则上采取现金分配方式,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被投资企业不及时上缴股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股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并将国有股利收入纳入州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依法转让。其转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入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

  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有股权的规定,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有股档案,并对国有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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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积极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若干意见》、《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是我省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应大力扶持企业赴境外投资办厂、开展加工贸易、合作开发资源,务求取得实效
。在开展这项业务的过程中,必须做好可行性研究工作,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防止资金流失,杜绝铺张浪费,避免贪污腐败行为,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走出去”的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精神,充分把握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的良好机遇,积极发展我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以利于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若干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是贯彻落实江总书记“走出去”战略构想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实施外向带动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的有效方式。要坚持积极推进、稳步发展、讲求实效的原则,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资源为导向,
以实业投资为重点,以获取比较利益为目标,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培育境外加工贸易这一新的经济增长点,以进一步推动我省国民经济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为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创造良好环境。要坚持以企业自愿为原则,鼓励企业赴境外发展加工贸易业务。要选好投资方式和目标市场,投资方式上要以闲置设备(含零部件)、现有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尽量减少现金投资,项目的选择上以投资少、有
市场、适应强、见效快的项目为主;应主要选择欠发达或新兴国家(地区)以及在市场占有率较大的国家(地区)为投资目标市场;要选准合作对象,尽量利用原有的贸易伙伴,同时发挥人缘、地缘优势,积极探讨寻找与当地工商企业合作;要选好和培训经营管理人才,并为驻外企业营造
良好的激励和经营机制。驻外企业要发挥自身优势,调整优化投资结构,拓展生产经营领域,积极参与境外加工贸易业务。
三、为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推动我省此项工作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省决定重点扶持一批符合条件的优势企业(第一批名单附后)。对入选的企业,外经贸、经贸、财政、税务、海关、金融、外汇管理、外事、公安等部门要尽快制订提高服务水平和有效扶
持的政策措施。各市也要结合实际,认真摸查,排出一批重点行业、企业,积极帮助和扶持其到境外发展加工贸易业务,要重点选择推动经济实力雄厚,有品牌、管理、技术、市场、人才优势的企业和有富余生产能力的企业到境外发展,从而加快企业的发展。
四、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其在境外投资项目获利后5年内所获利润可充实资本金。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企业申请使用中央提供的援外优惠贷款、援外合资合作项目资金、外贸发展基金等各种资金、基金。主管单位和金融机构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建立有效的
制度防止资金流失。
五、外经贸、经贸、海关、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在职权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企业发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包括尽快落实中央的有关政策,简化有关办理手续等。还要尽快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风险保障管理办法。
六、对获准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允许其在境内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对企业境外加工出口收入的外汇可允许先结汇或入帐,事后检查。外汇管理部门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
准证书》,按照合同规定的收汇期限适当延长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的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最多不超过半年。对企业作为实物性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证书和合同副本验放,实行全国统一的出口退税政策。如其仍未获得自
营进出口权和对外经营权的,外经贸、经贸部门要优先予以申报;其项下如涉及出口许可证或配额的,要优先予以支持办理。
七、外经贸、外事审批部门要积极支持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简化审批、办证手续,对其经营管理人员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出国(境)的审批办法;其外派人员不受指标限制。对确需办理因私护照和往返港澳商务签注的,公安部门可凭有关证明材料予以办理。
优势企业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各市外经贸委、经委备案后直接上报省外经贸厅、省经贸委,不必层层上报,避免贻误投资机遇。有关部门要尽量予以简化手续,提供一切方便,尽快报批。
八、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外派人员外派满1年后,经投资单位同意,其配偶可以随派。如其配偶符合工作条件的,可作为工作人员随任。外派人员每年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有关费用可按规定报销。
放宽对派往国外人员常驻年限的限制,一般外派人员可外派6年。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再予延期。
九、对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工资可试行年薪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奖励红股、股份期权的做法。
十、各市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相应制定本地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本地优势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坚持积极、稳妥、有效的方针,既要抓住机遇,又要防止一哄而出。

附:第一批重点扶持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1 珠海格力集团公司
2 TCL集团公司
3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 麦科特集团公司
5 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6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7 江门金羚企业集团公司
8 广东美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 深圳康佳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0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1 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12 广东省韶钢集团公司
13 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4 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
15 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16 广州电梯企业集团公司
17 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
18 广州摩托集团公司

19 广东丝绸集团公司
20 广州卷烟二厂
21 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22 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23 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24 广州广重企业集团公司
25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26 深圳纺织集团公司
27 广州畜产进出口公司
28 广州越秀集团有限公司
29 广州市医药工业总公司
30 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
31 江门中裕摩托集团有限公司
32 深圳佩奇毛毯制造有限公司
33 珠海新元成冶金矿产公司
34 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
35 广州十一橡胶厂
36 深圳创维集团公司
37 深圳益豪摩托车发展公司
38 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
39 江门工业产品进出口公司
40 中山市小榄镇广永包装厂



为促进我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资金流失现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是指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从事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
二、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要建立经营风险的预警机制,根据境外市场情况,认真做好市场调查和可行性分析,确定合理的投资规模,选好投资方式和目标市场。
三、企业办理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取得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援外优惠贷款、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贷款、周转外汇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挪作他用。
四、企业办理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取得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贴息和周转外汇贷款贴息,可作冲减财务费用,但不得挪作他用。
五、贷款银行要在切实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依据国家信贷政策对符合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条件的企业给予信贷扶持,对已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则坚决不予贷款。银行还要加强贷后监督管理,一旦发现企业有非法转移资金、提取银行贷款本息、逃避银行债务、逃汇和套汇等
违规、违法行为的,要立即收回贷款、采取处理抵押物等保全措施;贷款收不回的,应要求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采取法律手段追收,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
六、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涉及的外汇收、付及汇兑,应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凡涉及购汇和汇出外汇的,事前应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企业应提交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和投资回收计划。如不涉及购汇和汇出外汇的
,可不做外汇风险审查,企业凭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七、国有企业用资金或设备向境外投资设立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要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并对投资的设备进行资产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依据,办理向境外转移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在境外应以企业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
,须由境内投资者和境外加工贸易企业产权持有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
八、国有境外加工贸易企业为解决自身资金需要,可自行决定在境外进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加工贸易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时,境内投资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发生国有资本金的损失现象,应
及时报告境内投资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九、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完整及时地核算企业的经营成本和营业收入,单独编制会计报表,并定期向境内投资者报告。
十、境内投资单位要相应制定具体的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严格的会计核算、监督、审计制度。特别对资金的调动、支付,必须建立会签制度,严格把握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安全。



2000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5年5月25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就本项目筹资提供额外资助,协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一千六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800,000)的这种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行的范围内,信贷本金对本项目支出的支付应优先于本协定中明确的贷款本金的支付;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中的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不得就下述情况提款:
  (i)非银行成员国领土上的费用支出、采购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ii)为支付某国国民或企业,或进口任何货物,如果根据银行所知,上述支付或进口是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条做出的决议所禁止的。”
  (c)将6.02节中原有的(k)段改读为(1)段,增加的新的(k)段读为:“(k)一种特别情形已经出现,即任何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与银行协定条款中第三条第三节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等值美元(¥25,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的提款金额之和。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关帐日应为1999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和(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零点五个百分点(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一、二、三、四和附件五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二、三、四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生效日;终止
  4.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应已得到满足。
  4.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4.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日早于本协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五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5.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5.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 197688(TRT) 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         分期偿还时间表

    偿还日期              偿还本金金额(以美元表示)※
   2001年1月1日              480,000.00
   2001年7月1日              500,000.00
   2002年1月1日              515,000.00
   2002年7月1日              535,000.00
   2003年1月1日              555,000.00
   2003年7月1日              570,000.00
   2004年1月1日              590,000.00
   2004年7月1日              615,000.00
   2005年1月1日              635,000.00
   2005年7月1日              660,000.00
   2006年1月1日              680,000.00
   2006年7月1日              705,000.00
   2007年1月1日              730,000.00
   2007年7月1日              755,000.00
   2008年1月1日              785,000.00
   2008年7月1日              810,000.00
   2009年1月1日              840,000.00
   2009年7月1日              870,000.00
   2010年1月1日              900,000.00
   2010年7月1日              930,000.00
   2011年1月1日              965,000.00
   2011年7月1日            1,000,000.00
   2012年1月1日            1,035,000.00
   2012年7月1日            1,070,000.00
   2013年1月1日            1,110,000.00
   2013年7月1日            1,150,000.00
   2014年1月1日            1,190,000.00
   2014年7月1日            1,230,000.00
   2015年1月1日            1,275,000.00
   2015年7月1日            1,315,000.00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按各提款日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第3.04节和4.03节。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可能交付的贴水应按下列提前偿还时间所对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还时间                 贴 水 率
                    提前偿还日适用于贷款的利率
                     (以年百分比表示)乘以:
离到期不足三年                  0.15
离到期超过三年但不足六年             0.30
离到期超过六年但不足十一年            0.55
离到期超过十一年但不足十六年           0.80
离到期超过十六年但不足十八年           0.90
离到期超过十八年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