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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交通运输系统2008年防汛抗旱救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0:53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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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交通运输系统2008年防汛抗旱救灾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交通运输系统2008年防汛抗旱救灾工作的通知

交搜救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海(水)上搜救中心、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救助局、打捞局、救助飞行队:

  受“厄尔尼诺”和“拉妮娜”现象影响,近年来,极端天气事件频发,对防汛抗旱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4月21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对今年的防汛抗旱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总指挥回良玉出席会议并做重要讲话。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强烈地震,对交通运输保通保畅,保障灾后重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5月2日在缅甸登陆的超强热带风暴“纳尔吉斯”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对我们的防台工作再次敲响警钟,翁孟勇、徐祖远副部长对今年的防台工作分别做出重要批示。为全面贯彻落实回良玉副总理的讲话精神和部领导的批示精神及国家防总统一部署,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特别是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提供良好的交通运输保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完善体系,保证防汛抗旱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

  交通运输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和服务性行业,其安全、便捷、高效是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顺利实施的根本,是社会稳定、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奥运会成功举办的重要保障。做好交通运输防汛抗旱工作,确保水路、公路安全畅通,对“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于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特别是服务于灾区重建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灾害性天气是影响交通运输的重要因素,暴雨引发的山体滑坡和泥石流严重影响着我国公路体系的畅通;干旱和洪水直接威胁着内河船舶航行安全;台风对海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均带来极大影响;5月12日四川汶川强烈地震形成了大量的堰塞湖,对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三峡库区今年有望实现175米的蓄水,对交通基础设施和水上安全监管提出新要求。因此,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部门一定要总结年初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经验和启示,清醒认识全球气候变暖背景下台风增多增强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防御超强台风的紧迫感和危机感,完善防汛抗旱的应急领导体系和组织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灾害信息沟通等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从预防预警、隐患排查、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建设、灾后恢复重建等方面做好防汛抗旱工作,并重点抓好督查、检查和落实工作,确保各项措施到位。对近几年未受台风入袭的地区要吸取5月2日在缅甸登陆超强热带风暴“纳尔吉斯”的惨痛教训,按照“宁可防而不来,不可来而无防”的原则,做好各项防抗台风工作。

  二、排查隐患,落实措施,做好防汛抗旱的应急准备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的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系统部署的《关于开展防船舶碰撞防泄漏专项整治活动“回头看”的通知》、《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关于对受地震影响的在建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安全评估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2008年度水上防抗台风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全面做好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水上通航安全工作的通知》等专项工作,做好防汛抗旱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公路部门特别是受5月12日地震影响较严重的四川、重庆、甘肃、陕西地区,要有序开展辖区内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的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交通基础设施加强监控,并做好防洪、防汛、防坍塌的应急准备,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在建公路、水运工程,特别是大型结构物、大型模板、支架、大型机具、办公和驻地受地震影响程度以及施工环境的变化情况进行检查、检测,提出调查评估意见,制订相应的应对措施,对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的应停工,加强监测,不得带病盲目作业;要会同相关部门迅速开展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危险地段的检查,标绘出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地段,并重点监控,及时发出预警;水运和海事部门要及时对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水运基础设施(如船闸、码头、航运枢纽等)实施检查,及时发现管理和基础设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并迅速开展整改工作或提出应对风险的对策,全面提升交通基础设施的抗灾能力。做好应急人力、物力等资源普查,建立相应数据库和调用方案,对应急抢险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检修和维护保养,确保处于正常可用状态。长江航务管理局要深入研究三峡库区蓄水位增高后对水运基础设施所带来的影响,抓紧制订基础设施搬迁、航道维护、水上安全监督及搜救、坝区通航、治安消防等专项工作预案,确保蓄水期间长江航运安全畅通;汶川地震波及地区的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自然灾害、堰塞湖对航行安全影响的预警、预控方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对通航密集区、锚地、桥区、闸区、施工作业区等水域的现场监管,维护良好通航秩序。二是开展强降水、干旱等极端天气对本地区公路和水路运输可能造成危害的研究,据此,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防止恶性事故发生,同时要制定交通运输系统灾后恢复生产相关政策和措施。三是开展台风、寒潮大风等极端天气海上搜救技术研究,提高极端天气条件下的海上搜救成功率。

  三、加强沟通,及时预警,进一步提高防范意识

  要树立交通运输系统防汛抗旱一盘棋的思想,加强沟通,进一步完善联动协调机制,实现应急资源和信息共享,形成防抗合力,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各单位、各部门要根据交通运输部与气象局开展海上搜救和公路气象合作协议精神,不断完善与气象、海洋和地质等部门的合作机制,及时获取灾害性天气信息,并做好灾害性天气预防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能力,形成全民动员、预防为主、全社会支持和参与交通应急的良好局面。

  四、因地制宜,科学决策,全面做好防汛抗旱应急处置工作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认真研究各自行业和区域性特点,掌握本行业、本地区的防汛抗旱规律,抓住防抗重点和防抗薄弱环节,完善应对各类险情和极端天气的应急预案,规范不同险情的应对工作。海事系统各部门要加强台风期间船舶动态监控,提醒船舶进入安全水域避风。遇有险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对遇险人员组织快速有效的救助。专业救捞队伍要按照关口前移的值班待命原则,根据台风影响范围和强度适时调整值班力量,确保专业救助力量部署最优化,救助效果最佳化。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监管机构要加强汛期在建工程项目的防汛工作指导,检查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结构加固,机械设备存放,施工人员安置等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港口生产部门要针对风暴潮带来的港口增水、减水现象,做好港口物资的储运和转移工作,合理调度港口作业船舶。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特别是受5月12日强烈地震影响的地区,要针对暴雨、余震可能引发的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进一步完善本地区公路抢通和交通干道绕行方案,防止出现公路交通大面积瘫痪,对地势落差较小易导致内涝的路段,要完善排洪设施。要加强公路抢通应急队伍建设,积极组建集养护、路政、运管等部门人员为一体的应急抢险队伍,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演练,随时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要做好防汛抗旱物资和设备的储备工作,落实应急运输车辆,保证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对于灾情频发路段,要在现场提前准备抢险救灾必需的物料,确保抢险救灾工作的有效开展,省(区、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统筹安排,必要时要跨地、市调动应急抢险队伍、物资、设备和运输工具,集中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五、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力做好灾后重建各项工作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按照交通运输“三个服务”的总体工作思路,灾情过后要迅速掌握受灾情况,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制定重建方案,恢复生产,有效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对受灾严重的地区,部要组建专家组,对救灾减灾工作进行现场指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灾区的支持力度,保证公路、水运交通抢通重建顺利进行。一是全力做好灾后公路、水路抢通保畅,以及滞留旅客的安置和车辆、船舶的疏导工作,特别是重点做好地震灾区公路、水路防洪保通工作,保障灾区重建工作顺利进行;二是组织交通企业恢复生产作业、恢复停开的客运航线、班线,尽量减少台风等极端天气对交通运输的影响;三是加强海(水)上安全监管,要做好锚地避风船舶的疏导工作,协助地方政府做好航道清障及助航和作业设施、设备的抢修恢复工作,并组织船舶迅速恢复运输生产。

  六、加强宣传和信息报送,营造良好的防汛抗旱社会氛围

  主汛期,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坚持24小时防汛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由于台风、持续强降雨等造成路产损失、交通阻断、海上险情、交通设施损坏等情况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于每日上午9时前将最新汇总形成的路产损失、交通阻断、防汛抢险工作等有关情况报部公路司、应急办,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公路交通出现阻断时,路段管理单位要及时登陆部“路况信息管理系统”(网址:www.chinahighway.gov.cn),准确填报相关信息,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要将每次防抗台风工作情况于台风结束后24小时内报送国中海上搜救中心。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引导媒体开展交通运输系统的防汛抗旱情况的报道工作,特别要重点宣传在防洪抗灾中涌现出的典型人物、典型事例,展现交通运输系统良好的精神风貌,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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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人可依照本规定及批准海域使用的用途进行海域开发、经营,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以有偿形式、作价出资或合作的再转移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出售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合作开发利用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发、利用海域的行为。

第六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养殖用海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依法转让。国有经济组织、私人企业、个人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缴清海域使用金;

(三)按期进行年审;

(四)完成整个开发利用程度的25%以上。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用海设施、构筑物随之转让(作为动产的除外)。

第九条 进行海域使用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前,原海域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级审批权限进招投标中心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方、参与合作方按转让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十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文本;

(四)《海域使用权证》(含副本);

(五)海域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资料,包括:1、转让方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报告;2、受让方对海域使用权转让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

(六)缴纳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包括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和合作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用海性质、海域使用证编号、发证机关、海域使用权宗海位置、面积、使用证有效期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转让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现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予以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

准予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出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按照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应连同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租人持相关资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租赁合同年限租金总额的20%交纳海域租金。

未经依法批准,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出租海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三)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资信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或住所;

(二)海域使用证号、发证机关、使用证有效期限、海域使用权范围坐标、面积和已开发利用程度;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期限;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承租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租海域使用权。

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要改变海域用途的,必须由出租人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前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市、县(区)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负责海域资源交易活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参与督促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行为,统一进场,规范交易活动。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海关总署缉私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关在上海海关学院联合举办“走私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来自天津、内蒙古等单位的80余人参加了研讨。主要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1.如何确定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的时间点


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时,对于海关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以及审定完税价格的时间点等问题,研讨会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连续走私行为计核税款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连续多次实施走私行为,有证据证明每次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应当适用每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计核偷逃税额。


多数意见认为,走私犯罪案件具有多样复杂性,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对于绝大部分能够查明走私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的,应当以走私犯罪行为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为标准予以计核。


2.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由于关税税率往往基于国家政策等因素适时作出调整,有些走私案件会出现进口税率较高,而在案发或审判时的关税已经降低甚至免征的情况。针对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关税税率调整在性质上属于政策、法律变更范畴,应当遵循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变动后的关税税率重新核定偷逃应缴税额。


多数意见认为,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对于关税税率的调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政策、法律变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并不影响走私犯罪行为时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3.促销赠品是否应认定为走私货物、物品


走私案件中,有的境外供货商在出口货物时,会给予国内进口商一定比例的促销赠品,在认定偷逃应缴税额时,是否应将促销赠品计入走私货物数量,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属于促销赠品的,应将赠品排除在走私货物的数量之外,以客观反映偷逃应缴税额的实际情况。


另一种意见认为,赠品也应当按照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估价,一并纳入进口征税范围。理由是:从实质合理性角度分析,促销赠品是民商事主体之间实施市场让利行为的产物,具有利益交换属性。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