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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9:06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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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的监督管理,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自2011年3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海关按保税方式进行监管。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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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改委:

你委《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发改价检[2003]1852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这里的收费包括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和收取的其他费用。关于会费问题,民政部、财政部于2003年7月30日发布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中规定,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如果社会团体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属于价格违法问题,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但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行为是否属于价格法调整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你们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

(2003年12月14日发改价检[2003]185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一些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反映,在执法中遇到一些社会团体,如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的处罚权问题。《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但第三十四条又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那么,社会团体违反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收取会费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否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请你办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

以上请予以函复。



北京市工业技术振兴项目贷款贴息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技委 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业技术振兴项目贷款贴息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技委 市财政局



为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69号文的精神,认真组织实施北京市工业技术振兴计划纲要,鼓励承担计划项目单位,挖掘资金潜力,促进科技与生产结合,为振兴首都经济作出贡献,特别是由财政对本计划安排的贷款,给予适当贴息补助。现就贷款、贴息有关事项规定
如下:
一、贴息贷款的适用范围:
1、凡列入本市年度工业技术振兴计划的项目,所需资金(对已享受其他贷款贴息的项目除外)中使用银行贷款部分,经市科委、财政局与有关委办、局、行审核平衡,由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各市分行)发放贷款的,可享受本“规定”的贴息补助。
2、本规定的贷款,暂限于各市分行发放的科技开发(含设备)贷款。
二、贷款的审批与贴息的结付:
1、凡承担本规定第一条范围项目的单位,确需贷款时,经主管局(总公司)核实,提出申请,市科委、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局审核,确认其贷款额度、期限并下达计划之后,由各市分行审查办理放贷。
2、贴息率:一般第一年最多为项目承担单位向各市分行实付利息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年最多为百分之三十。对部分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适当少贴;对社会效益大,承担单位受益少的项目,可适当多贴所需贴息,由单位在项目完成鉴定或验收后提出申请,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上
报市财政局和市科委。
3、贷款单位,按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可先用自有资金垫付,待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提出申报,经主管局集中汇总后,于年底前报市财政局、科委核实贴息金额后,由财政局一次拨给各承担项目单位。承担单位收到贴息款,冲回原利息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4、承担单位拖延完成项目期限的,将减少原定贴息补助比率。超期或增加贷款的利息,全部自理。
在核准的贷款期内,如国家调整银行利率时,贴息补助金额作相应增减。
三、本规定自1987年9月起试行。本规定由科委会同财政局解释。



1987年8月31日